【損害賠償案勝訴】遭指控妨害名譽提告求償,經本所律師代理訴訟,一審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吳○穎
 
被 告    林○璇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以帳號「OOOO」發表「RE:[爆卦]長○大學性騷擾一案林女敗訴定讞」之文章,指稱原告為帳號「OOOO」(下稱系爭帳號)所有者,原告使用系爭帳號抹黑被告,並同時於該篇文章中發表不實留言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查,系爭帳號非為原告所有並使用,被告未為查證,而被告所稱訴外人高○亨叫其半夜至辦公室唸書一事已被證實為謊言、原告向長○大學申請退學與被告無關,及原告僅有從事教學未進行醫療行為,竟遭被告指稱原告為密醫(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名譽實有受損,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二、被告答辩略以:原告起訴之事實在刑事案件都調查明確,被告並無所謂毀謗原告之情事,原告之起訴狀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所謂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所以原告起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 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舉 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辩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原告為系爭帳號所有者,並以帳號抹黑被告,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查被告固於另案警詢中坦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見103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6頁),並有該網路留言列印 資料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10頁),惟否認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乃就被告所留言論逐一審酌。
 
2.關於被告指稱原告為系爭帳號所有者,並與訴外人高○亨散布謊言攻擊其一節,經查,被告前開留言係回覆系爭帳號之發表文章,而該發表文章內容含有網址http://ppt.cc/***,經另案偵查檢察官登錄查詢後,發現網頁文章標題為「一個令人傻眼的學生長○中醫系林○璇」(見103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128頁至第140頁),其內容確係與被告相關之事,網頁回應留言中甚且提及兩造另案偵查開庭之日,系爭帳號更於臺大PTT網站留言稱「昨天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高老師,0930那隻,我跟高老師講說林○璇又在ptt抹黑你對他性騷擾,還有恐嚇他的事情,高老師叫我把資料都備分下來,他要跟他的律師商量之後,再決定要怎麼告,大家等著看好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21頁),再對照原告曾於長○大學網站、臺大PTT網站等公開網站中刊登與被告有關之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21525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8頁),且比對原告曾於其他案件案中使用與系爭帳號相近之「OOOO」公然侮辱他人(見103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則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帳號所有者,並非全然無據;其次,系爭帳號所發表之前揭文章,以及兩造間上開刑事案件,均涉及訴外人高○亨,且訴外人高○亨亦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稱:曾於被告對原告提告刑事程序中出庭作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第215頁),故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高○亨連成一氣聯手攻擊其,並非毫無根據,更遑論訴外人高○亨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已明白證稱:被告並未對其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其亦未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第215頁背面),益徵系爭帳號所發表文章內容稱被告抹黑訴外人高○亨性騷擾一事已然定讞,訴外人高○亨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等節,乃屬虛構不實之事,故被告因此撰文回應,並於文末轉載其對訴外人高○亨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訴外人高○亨應予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一事,於此情形之下,被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及避 免看到上開文章內容之人誤解所為之舉措,應屬為自衛、自辯、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行為,尚難認係出於妨害原告名 譽之真實惡意。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長年攻擊校內師生,並張貼原告 接受電視台訪問連結網址一節,然該等連結網址任何人均可自行於網路上搜尋觀看訪問內容,且原告與長○大學部分師生及在長○大學BBS及台大PTT網站上留言之網友間,發生諸多訴訟等情,亦有網路留言版轉載新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284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99年度偵字第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6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205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1283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等附卷足參(見103年度偵 字第681 號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63頁、 第71頁至第74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是以,被告於回應內容提及「吳女長年到處攻擊校內許多師生的新聞,縱使文字較尖銳誇大而令人不快,應屬其個人意見陳述,屬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4.至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遭退學為不實云云,然原告就讀長○大學期間,曾兩度退學,其中98學年係因學業成績三分之二不及格,而於99年2月間遭該校勒令退學,有長○大學103年1月4日長○大字第1030010167號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第44頁),更難認被告指稱原告遭退學一事有何不實之處。
 
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原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留言,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查被告固於另案中坦認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見103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第6頁),並有該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第13頁背面),惟否認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乃就被告所留言論 逐一審酌。
 
2.就被告指稱原告多項中醫科目遭當掉一節,惟原告曾於98學年度因學業成績三分之二不及格而遭退學之事,已如前述,況且,對照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行提出之歷年成績單(見103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147頁),其中確有「中醫基礎理論」、「經絡腧穴學」、「中藥藥物學」、「中藥炮製學」等中醫科目學門成績不及格之情事,縱與被告所稱「重要中醫科目都被當光光」不盡相符,然因學生個人在校成績非他人可輕易向校方查悉,故被告雖言詞稍有誇大,然意在表達原告在校成績不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與事實不符而仍加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
 
3.至於被告指稱密醫一節,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尚未通過中醫師國家考試(見103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第123頁), 且其於網站上以「中醫演講老師」自居,並有諸如專長中醫養生、減重刮痧、示範穴道按摩等介紹,有該等網頁列印附卷供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顯然極易造成大眾混淆,因此誤認原告為慣常所稱「中醫師」,而中醫師是否具備合格之證照、執業資格與學經歷,均收關民眾之醫療權益,並非僅涉及原告私德,應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範疇,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故原告此舉尚非不容他人批評,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未取得合格中醫師資格即謂「密醫」,並以此指摘原告,用詞遣字固然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此亦係對原告未取得合格中醫師資格即在網路上自稱中醫老師所為之 評論,應屬對客觀事實之評價,尚難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告以103年度偵字第681 號、第4222號、第7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19號、第79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等案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其名譽,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的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劉育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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