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案勝訴】聲請法院改從母姓,經本所律師代理後,法院裁定准予變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吳○勳
 
法定代理人  黃○容
 
非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吳○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黃○容與相對人吳○豪之婚生子女,黃○容與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母黃○容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自與其母離婚後,即未曾探望或以電話關懷聲請人,且其家族與聲請人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母親雖曾於聲請人某年生日時打電話予聲請人,卻只是請求聲請人與其母莫再對相對人提出告訴。況聲請人仍因相對人於101年4月29日向其母稱:「兒子的事情也不要來找我了,吳○勳死了也不關我的事,妳帶人帶走,摔死是他自己找的」、「將來妳兒子被幹掉的時候」等恐嚇言語,身心受創,除因此罹患創傷後心理壓力反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合併情緒困擾等精神症狀而長期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並對相對人產生恐懼及排斥感,甚至以冠父姓為恥,於補習班內自行變更姓名為「黃○偉」,並以此姓名報名參加圍棋比賽。故尚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其母姓之黃姓,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光碟錄音暨譯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17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格林文教機構收費收據、圍棋比賽獲獎宣傳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協議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且曾因向黃○容陳述關於聲請人之恐嚇言語,致聲請人身心受創;反觀聲請人之母黃○容長期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彼等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父姓家族幾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與相對人間之父子情感薄弱,彼此關係疏離,而聲請人現由其母黃○容扶養照顧,彼此感情良好,與母親家族具有緊密之生活聯結,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從母姓「黃」,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     鄧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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