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運輸案】被告遭訴運輸毒品,經本所郭明翰律師協助辯護後,獲得無罪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重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8、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聖與謝○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已死亡)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由「狐狸」負責選定出境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國之時間後,指派謝○杰擔任運毒手,由謝○杰自行訂購去程機票及住宿,復指派劉○聖負責監控運毒手之任務,並約定若謝○杰成功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將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出國零用金共美金2,000元),劉○聖則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旋由謝○杰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某處,向「狐狸」取得第1筆生活費美金1,000元,並於113年3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金邊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第2筆生活費1,000元,復於113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向某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夾藏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3,565.92公克、驗餘總淨重:3,565.7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之行李箱1只(下稱本案行李箱)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與劉○聖共同搭乘「狐狸」所訂購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並由謝○杰託運本案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起飛前往我國。嗣謝○杰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1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謝○杰所託運之行李箱1只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復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搭乘同班機抵臺、負責監控運毒手謝○杰遂行運毒計畫之劉○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杰於警詢、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開票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30號鑑定書、113年4月14日安全檢查大隊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數位證物鑑識還原檔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與「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是在柬埔寨認識,是店裡的客人,但不清楚他們在做甚麼。他們也沒有叫其間看謝○杰。該次回國過程,是與「天道法則」以手機閒聊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謝○杰有於前開時、地,運輸、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為警查獲等情,據謝○杰於其所涉另案警詢、偵查及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甚詳,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開票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3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等件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認定同案被告謝○杰犯罪,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犯罪。㈡、查同案被告謝○杰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監貨的人是誰,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知道全程監控我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認識被告,實際監貨德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情,其於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時法官訊以:你認識在行李轉盤注視你的被告嗎?其答稱:不知道等情,均未曾指及被告係在其運毒過程中負責監看之人。同案被告謝○杰先後之供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謝○杰已於114年4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站-個人基本資料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檢察官聲請詰問同案被告謝○杰云云,已無法再為調查,併此說明。㈢被告手機數位證物鑑識還原檔案中「天道法則」固有詢問:入關了嗎?有沒有看到人?惟並不能看出所詢問是指看到何人,更無法據以認定係在詢問有無看到謝○杰,而被告回稱:「入了。」、「等上飛機」、「上飛機說」、「他坐離我很遠」、「我在找人」云云,依其回覆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所稱坐離被告很遠之人或被告在找之人係何人?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負責監看謝○杰運毒之人。㈣又依113年4月14日安全檢查大隊警員警員廖正豪之職務報告固記載:便衣觀察發現謝○杰至行李轉盤拿取掛牌注檢之託運行李一件,發現被告以眼神示意謝○杰先拿取托運行李,一路監控尾隨至綠線通關,隨即請海關協助攔檢謝○杰、被告云云,而依臺灣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所示:被告有在第8號行李轉盤附近之情形,謝○杰領取行李箱後前往通關,被告亦前往通關等情。惟被告係與謝○杰搭乘上開同一班機返臺入境、下機。則不論被告有無行李托運之事實,於謝○杰在行李轉盤領取行李與通關時,搭乘同一班機返臺之被告,自不無可能亦在左近或同時前往通關。再依謝○杰前開前後之所述其不知道監貨的人是誰,其不認識被告,其不知道全程監控其等情,並未曾指及被告係負責監看其運毒過程之人。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謝○杰於下機、領取行李、通關過程中,與被告有何可疑為與謝○杰運毒有關之對話、接觸或連繫之內容或舉措,自無法證明被告係在監看謝○杰領取夾藏毒品之行李與通關過程。不能僅憑謝○杰在行李轉盤領取行李時及通關時被告亦在左近,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陳明其有搭乘謝○杰所搭乘之上開班機返台,且未有托運行李之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與謝○杰固搭乘同一班機返台,且未托運行李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謝順輝

                 法 官林其玄

                 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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