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當事人遭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由本所郭明翰律師協助辯護或勝訴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戴○來即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29、291至29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暉○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伊繼母即被上訴人負責企業社會計事務,保管企業社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㈠經核對企業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業社渣打帳戶)及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於民國95年5月至105年11月間,企業社渣打帳戶有入帳、被上訴人帳戶同日亦有入帳,或企業社渣打帳戶有提款、被上訴人帳戶有入帳,或由企業社渣打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況(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計算式:1,647,000元-被上訴人帳戶同日亦有支出情況合計224,000元=1,423,000元】。㈡被上訴人復指示伊弟即訴外人戴○騰(原名戴○義),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5日及99年1月15日,將企業社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業社華南帳戶)之款項,以提款轉匯方式,分別匯出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8萬7,000元、31萬2,000元、6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加計於98年7月至101年5月間,企業社華南帳戶有提款、被上訴人帳戶同日亦有入帳,或由企業社華南帳戶逕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況(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達342萬7,000元。㈢此外,被上訴人假藉企業社資金周轉需求,自103年10月7日起陸續開出共計18張支票,金額合計28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所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均遭其挪為己用。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企業社是伊前夫即訴外人戴○軍設立經營,工程之承攬、發包及施作均由戴○軍主導,戴○來、戴○騰則依戴○軍指示指揮工班及監督現場施作,戴○軍將企業社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支票本交由伊保管、使用,讓伊用以支應企業社及全家(戴家共同生活成員如附表甲所示,下稱戴家或戴家成員)家庭開銷。伊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逐一陳述款項用途,但戴○軍並未要求伊記錄,伊因企業社存摺及印鑑曾由戴○來、戴○騰攜至工地使用、企業社帳戶之金融卡亦曾一時無法使用,為圖方便而將部分企業社金錢存入自己帳戶,但並未挪為己用,企業社的存摺、印鑑都放在辦公室抽屜,戴○軍、戴○來隨時可以拿取查看。伊曾告知戴○軍企業社帳戶金錢不足支付到期支票,戴○軍要伊想辦法,故伊開立支票向伊母親即訴外人陳吳○香、伊女婿即訴外人戴○萍之配偶許○瑋、民間借貸業者借款,戴○軍、戴○來均知情,所取得金錢亦均用於企業社及家庭開銷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
㈠被上訴人為戴○軍之前配偶,戴○來之繼母。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商業登記抄本上負責人為戴○來。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之前擔任企業社會計,負責處理企業社帳務,並保管企業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
㈢戴○來、戴○軍、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兄陳○鎰曾在原審卷第202頁之105年12月25日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上簽名。
㈣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95至105年間共同生活之戴家成員(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3頁)如附表甲所示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經戴○軍、戴○來授權保管、使用企業社帳戶及支票等財物,用以支應企業社及戴家開銷。
證人戴○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企業社是擔任顧問即專業經理人,伊會帶戴○來、戴○騰去接洽生意,戴○來跟戴○騰負責做模板、帶工班,伊當顧問是無給職,戴○來、戴○騰的薪資是做工算日薪,伊就是栽培兩個兒子,因為伊和戴○來、戴○騰工作在外面,所以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負責,出票也是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沒有另外薪資,她保管存摺、印章期間,她自己要用多少就花多少,被上訴人支出部分也包括家裡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其於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94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偵查中證稱:伊是企業社顧問,幫兒子接工作,也幫忙畫圖,被上訴人說要管帳,企業社提款卡、印章都是被上訴人保管,伊沒給她薪水,也沒另外給家用,金錢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等語(見刑案106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67頁);證人即戴○騰配偶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至105年7月間在企業社擔任會計兼助理,企業社的工作是由戴○軍指揮,買材料、分配工作都是戴○軍主導,戴○來、戴○騰是到現場施工擔任工頭工作,員工薪水是伊先做報表,拿給戴○軍過目,之後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證人即企業社前員工黃○驊證稱:伊從97年10月多開始在企業社工作,4年多才離職,企業社的負責人是戴○來,工作是跟戴○來一起,但是要用到錢的時候要問戴○軍,要經過戴○軍同意,被上訴人是會計,領錢跟被上訴人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及由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可見戴○來、戴○騰均有預支薪資之記載等情(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42、138至139頁,即本院卷二第61、59、63頁),可知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戴○來,但就金錢財務部分,長期係由戴○軍主導決定,戴○軍將企業社帳戶、金錢、支票、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統籌處理企業社帳戶金錢及支票,用以支應戴家及企業社開銷,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等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均遭被上訴人挪為己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如前述。經查:
⒈兩造均無提出戴家成員或企業社於95年5月至105年11月間生活或營運之完整收支單據,但兩造對於95至105年間共同生活之戴家成員如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以企業社金錢支應戴家及企業社開銷不爭執。
⒉依附表甲可知戴家長期為9至10人同住(僅98年為7人同住、99年為8人同住,戴○軍之母戴范○妹雖輪流與4子同住,每4個月輪1次,但其生活費用自行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列入附表甲。見本院卷二第483頁、卷三第230、255頁)。而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及數額,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如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其中水費、電費數額,上訴人表示係其自行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網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查得之每戶(每人)每月水費及每戶家庭每年水費占消費支出比率、住宅及小商店實際用電情形資料推估而來,其中每月家用、買菜費之數額,上訴人則表示係依據戴○軍之記憶(見本院卷三第49頁),而戴○軍於本院證述其不知悉家裡開銷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戴家開銷應依新竹縣95至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均數1萬9,705元乘以同住人口數,計算得出95年5月至105年11月之家用支出約2,234萬餘元(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8頁)。惟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表乙所示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95年5月至105年11月期間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314萬餘元,已遠多於附表一至三合計之770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支應戴家及企業社開銷,難認無憑。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將企業社金錢存匯入自己帳戶之必要云云。惟證人戴○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段時間伊在臺北工作,那段時間企業社存摺放在伊這邊,由伊領款支付施工師傅薪資,伊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是因為要匯家用或企業社票款,工作結束之後,有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戴○來工作跟伊一樣,是在現場帶領師傅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上訴人對於曾由戴○騰負責企業社臺北工地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又戴○來於刑案亦不否認有自行使用企業社帳戶提領金錢情況(見刑案他字卷一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圖方便而將企業社金錢轉至自己帳戶,尚無不合。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至同年底自企業社帳戶提領金錢高達499萬餘元,平均每月約62萬餘元云云,並以上訴人所製作明細表、企業社存摺內頁為證(見刑案他字卷一第35至51頁)。然戴○騰、戴○來均不否認有自行自企業社帳戶提領款項,前開明細表、存摺內頁所示提領情況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為已有疑問,且企業社帳戶金錢除作為戴家生活費用,亦為企業社營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企業社帳戶支出之金錢高於被上訴人用以支應家用之數額,無違常情。
⒋上訴人又主張企業社營運良好,無向外借款必要云云。然證人戴○騰於刑案證稱:伊在企業社工作10年,從退伍就開始做。企業社的財務狀況不佳,伊聽被上訴人講過需要向外面調資金,伊沒有聽戴○軍或戴○來講過調資金的事,但是一起工作看就會知道。企業社每個月缺錢情況不一定,如果和上包請款正常,當月沒問題,如果請款不正常,當月就有問題。伊知道調資金有拜託伊妹婿許○瑋,其他不清楚,伊因為企業社要用錢有辦卡車貸款,當時貸60萬,是用企業社的錢繳貸款等語(見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18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許○瑋於本院證稱:伊有借款給企業社,是被上訴人跟伊說企業社需要用錢,伊會用被上訴人開立的企業社支票向朋友借錢,伊會將扣掉朋友利息的錢匯到企業社渣打帳戶,票據到期日如果工程款沒有進來,被上訴人會再開立企業社支票給伊,借新還舊,上訴人總共欠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參以戴○軍於刑案聽聞證人戴○騰之證述後稱:伊知道戴○騰辦卡車貸款,貸錢來發戴○騰和他女朋友的薪水,伊也知道訴外人即伊女戴○沄有辦兩筆車貸,其中一筆是用企業社的錢繳貸款等語;戴○來於刑案亦稱:伊有在新光銀行辦貸款,是用企業社的錢去還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若企業社資金充足,何需以戴○騰、戴○來、戴○沄名義向銀行借款,再由企業社分期繳納貸款,而戴○來等人若非知悉企業社有借款需求,又為何對於以其等名義向銀行借款供企業社使用毫無異議,是被上訴人抗辯戴○軍及上訴人知悉企業社需向外週轉資金而同意其開立支票借款,應屬有憑。再者,被上訴人除如前述開立企業社支票向許○瑋借款,亦向陳吳○香借款,陳吳○香因上訴人未清償,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585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0頁),而陳吳○香於該案提出系爭對帳單(即不爭執事項㈢),其上記載上訴人歷次借款及已還款金額,戴○軍、戴○來均在其上簽名,若非上訴人確有向陳吳○香借款,戴○軍、戴○來應無在該對帳單上簽名之必要,且由戴○軍於刑案中稱:「(問:如果公司有賺錢,暉○企業社為何要跟戴陳○○娘家借錢?)那是臨時的。」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6頁),亦不否認企業社時有資金短缺情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與企業社實際資金情形不符,並非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外借款,並未將取得金錢存入企業社帳戶,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3、6、11、13、14所示兌現日期之前幾日或當日,企業社渣打帳戶均有款項支出,被上訴人係以企業社原有金錢兌現附表三所示支票,而將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取得金錢占為己有云云,並以企業社之渣打銀行支票帳戶、企業社渣打帳戶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53頁、卷一第122至123、131、134頁)。然由前開帳戶明細,並無從得知用以兌現附表三所示支票之企業社渣打銀行支票帳戶金錢來源究竟是被上訴人所借得款項或企業社渣打帳戶金錢,且被上訴人既保管企業社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負責調度金錢供企業社營運及戴家成員生活開銷,其縱有將企業社渣打帳戶金錢存入企業社渣打銀行支票帳戶兌現票據,而將簽發企業社支票所借得金錢作為企業社或家庭使用,亦僅為其支應企業社及家用之金錢開銷調度,難以遽認其逾越授權或據為己有。況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支票亦可見被上訴人在其上背書而同為票據債務人(見本院卷二第403、405、409、411頁),若被上訴人係為將企業社金錢占為己有而開立票據,當無同意背書而與上訴人同負付款責任之必要。
⒍基上,被上訴人既經授權保管、使用企業社帳戶、支票以支應企業社及戴家開銷,而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又低於上訴人所主張之95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家庭開銷,難認被上訴人經手使用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有挪為己用,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0萬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