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因任職詐騙集團,經本所協助辯護,獲得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玲
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張○維
                     周○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堉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德
被           告  林○軒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黃○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張○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周○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路0號0、0樓設立工作室,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由陳○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黃○玲(原名:黃莞甯)、張○維、鍾○堉、林○德、林○軒及黃○玲後,黃○玲、張○維、鍾○堉、林○德、林○軒及黃○玲即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之,並受被告陳○翰之指派,由黃○玲、林○軒擔任主播(俗稱剝皮妹),張○維、鍾○堉、林○德、黃○玲、王○勝及楊○衿(王○勝及楊○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業務後,並與陳○翰、臨時應陳○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涵」、「涵」、「陳○涵」、「陳○璇」、「陳○喬」隨機結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娃、手機作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新手機,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翰所管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知情之陳○翰母親楊○明所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明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翰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主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惠偕同主播、假行政(附表一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2及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致黃○洋、黃○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行政,林○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案經黃○洋、黃○麒、陳○緯、鍾○國、蔡○諺、謝○恩、曾○堯、王○易、廖○鋒、張○強、王○健、王○燦、潘○澍、黃○斌、王○宇、辜○維、趙○瑜、陳○穎、林○霖、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陳○翰、黃○玲、張○維、鍾○堉、林○德、林○軒、黃○玲及周○惠、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翰發起,並設立工作室,及構思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分工方式,再聘僱被告黃○玲、林○軒擔任主播,被告張○維、鍾○堉、林○德、黃○玲、同案被告王○勝及楊○衿擔任業務後,由擔任業務、假行政及主播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陳○翰建構及教授之詐欺模式,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及以通話、見面方式,分階段以購買高跟鞋、娃娃、手機或償債務等理由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各被害人先後將受騙後之款項匯至被告陳○翰指定之「陳○翰中信銀行帳戶」、「楊○明中信銀行帳戶」,或係交予各成員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翰,可見其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09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㈢、基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為三人以上有結構性、持續性,以謀取詐欺所得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翰確有發起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玲、張○維、鍾○堉、林○德、林○軒、黃○玲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至堪明確,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建立詐欺模式、分派各成員之分工及傳授本案詐術,且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各成員得以按其教導內容分工完成各次詐騙,遂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黃○玲、張○維、鍾○堉、林○德、林○軒、黃○玲,雖係接受被告陳○翰之指派,也知悉各個被告會依其等職位分頭去詐騙其他被害人,然以渠等層級,應無法預知、明瞭其他人會以如何之手段取詐欺何人,故以罪疑惟輕、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定,僅能追究自己親自下手之詐欺犯行,其他未親自下手實施之詐騙犯行,不能由渠等一併承擔,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也僅需對其提領之被害人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翰、黃○玲、張○維、鍾○堉、林○德、林○軒、黃○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肆、論罪科刑說明: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二、經查,被告陳○翰於109年7月間起,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並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黃○玲、張○維、鍾○堉、林○德、林○軒、黃○玲及同案被告王○勝及楊○衿各司其職完成各次詐騙工作,且分配詐欺款項及獎金,足認被告陳○翰所為自該當發起及操縱之要件,而被告陳○翰發起犯罪組織後,其所為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陳○翰如事實一所示,發起及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玲、張○維、鍾○堉、林○德、林○軒、黃○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翰、黃○玲、張○維、鍾○堉、林○德、林○軒、黃○玲及周○惠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被告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參與犯行,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組織成員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就其等各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經查:
  1.被告陳○翰發起、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發起、操縱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認被告陳○翰以一指揮詐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黃○玲、鍾○堉、林○軒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依犯罪分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維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德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玲則係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3.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翰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玲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維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德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軒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惠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事由: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再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翰、黃○玲、張○維、鍾○堉、林○德及林○軒等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㈡、查被告黃○玲、鍾○堉、林○德、黃○玲、周○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等均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黃○玲、鍾○堉、林○德、黃○玲、周○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黃○玲、鍾○堉、林○德、黃○玲、周○惠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黃○玲、鍾○堉、林○德、黃○玲、周○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黃○玲、鍾○堉、林○德、黃○玲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惠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9小時),復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上開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內容繁雜,故不贅述,可詳見司法院判決公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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