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遭對方起訴損害賠償,經本所協助辯護,獲全部勝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于○儂 
                      黃○恩 
被           告   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熊○舒 
被           告   桃園市○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哲 
被           告   黃○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游○彥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民國○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被告桃園市○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黃○傑,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熊○舒、陳○哲,並據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會議紀錄、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至49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全聯會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桃園公會應給付原告二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傑應分別給付原告于○儂、黃○恩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游○彥應給付原告二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1頁),及於112年5月2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2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得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傑(下稱黃○傑)為全聯會及桃園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于○儂原受黃○傑聘僱兼任全聯會秘書長及專任桃園公會總幹事,原告黃○恩則為前開兩會專、兼任職之法務,詎黃○傑突於109年8月24日無預警解雇原告,因此衍生多件勞資爭議,桃園公會並於110年4月13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遭桃園市政府罰鍰在案,而被告游○彥(下稱游○彥)於110年5月即受黃○傑委任代理桃園公會處理其違反勞基法之訴願案件,顯對桃園公會違反勞基法之事實真相知之甚詳,並明知兩造間之書狀有為歷審法院判決書引用之可能,甚而公開揭露於司法院網站,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詎游○彥仍於110年8月間代理全聯會與原告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事件中,明知毫無事實根據,仍不實為附表編號A所示書狀內容之撰狀,妨礙司法、行政調查,並以「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大言不慚」等負面貶抑用詞,人身攻擊原告,詆毀原告人格與專業評價,全聯會、黃○傑、游○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傑因桃園公會違反勞基法致面臨行政裁罰,遂拒絕提供勞工出勤資料,藉以規避勞動檢查稽核,復於被裁罰後發動訴願程序,由游○彥惡意杜撰違悖事實真相,為附表編號B所示書狀內容之撰狀,被告撰狀虛詞構陷,其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有損害原告人格、名譽之故意,已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桃園公會、黃○傑、游○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全聯會、黃○傑、游○彥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桃園公會、黃○傑、游○彥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全聯會、桃園公會、黃○傑以:全聯會、桃園公會與原告2人間勞資解僱之爭議,雙方互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原告對黃○傑提起刑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訴訟之本質本含訟爭對立性,就訴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使用詞尖酸刻薄,誇大渲染,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應認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A之事實,並未經臺北地院採認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游○彥則以:原告確實曾因是否詐領加班費之爭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則游○彥於前案民事事件書狀記載原告涉嫌盜領加班費等不法行為等語,屬依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件,不涉及對原告等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於貪得無厭等詞彙,充其量僅屬意見評論,無真實與否可言,自屬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事項。又桃園公會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短付加班費之違規事由,須待行政處分確定,而桃園公會客觀上有短付員工加班費之行政違規事由與原告是否有詐領加班費,二者間無邏輯上必然關係,難憑游○彥有為被告桃園公會代為撰擬前案訴願事件之訴願書,以爭執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斷論游○彥知悉原告無違法詐領加班費情事。又游○彥就前案訴願事件未曾受桃園公會之委任,並非被告桃園公會之訴願代理人,且游○彥受桃園公會之託,依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相關事證為當事人於前案訴願事件中為相關主張,應得認被告游○彥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相信當事人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難謂游○彥之前開行為具有違法性。況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無由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606、615、616、660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黃○傑前為全聯會、桃園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24日解雇原告等之職務,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認解僱為不合法。
  ㈡被告桃園公會與被告全聯會聘僱原告期間,因違反多項勞基法等事實,遭裁罰並公告於勞動部等官方網站。
  ㈢游○彥代為撰擬桃園公會行政訴願之訴願書狀,並為全聯會與原告間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8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全聯會之訴訟代理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仍於兩造間前案訴訟事件或訴願事件之書狀中為附表所示之言論,顯已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貶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A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全聯會、黃○傑及游○彥於前案臺北地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提出不實之證據及為附表編號A書狀內容之抗辯,捏造、虛構原告二人於受聘期間有私接外籍移工訴訟案件,偽造會議紀錄及公文、盜領加班費、私印名片及兼任台南及高雄公會顧問職務等行為,藉以貶損原告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書、泰國辦事處發全聯會獎狀、全聯會獲獎新聞紙、桃園公會110年8月17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1至61、127至139頁)。
 2.然經核閱上開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書(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1至61頁),該事件為原告以全聯會解僱其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而全聯會於該事件中固為如附表編號A所示書狀內容之抗辯及提出原告所稱不實之臺南市就業服務同業公會聘書、高雄市就業服務同業公會法務收費標準為證。然全聯會於上開勞動爭議事件中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答辯,而全聯會於書狀中指稱原告有私接外籍移工訴訟案件、私印名片及兼任台南及高雄公會顧問職務等事實,目的係為論述其與原告間不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核屬其就所答辯兩造為委任關係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至全聯會於書狀中提及原告有偽造會議紀錄及公文、盜領加班費之行為,係在說明原告有其所述之不當行為而為全聯會解任並拒絕給付薪資之動機,其目的為向承審法官說明所主張事實為正當,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再全聯會於書狀中固有以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負面評價之言詞形容原告,惟兩造本屬訴訟程序中之對立兩造,被告因主觀上認原告有盜領加班費嫌疑,且於該勞資爭議事件中主張其非任意解任原告等詞,是詳究被告上開指述所陳述語句,就其性質應屬全聯會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實為表達原告之不適任,其解任原告為正當,以維護自身權益,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其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
 3.是全聯會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證據,係就原告於該案對其所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請求,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與答辯,性質上屬被告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其等於該訴訟中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其等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B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另主張桃園公會對於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府勞檢字第11000604951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桃園公會、黃○傑、游○彥3人於訴願書中為附表編號B所示之書狀內容,惡意杜撰原告故意隱匿出勤簽到簿及薪資明細、原告於離職後仍能自由進出桃園公會辦公室及原告以暴力手段銷毀桃園公會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醜化原告有竊盜、毀損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上開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乃桃園市政府就桃園公會經於110年4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違法而為裁罰,桃園公會不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僅能針對其未能保存出勤紀錄所有相關之有利於其之訴願答辯,其為說明未能保存出勤紀錄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方以訴願書為出勤紀錄可能為曾經職掌出勤紀錄之原告于○儂取走或銷毀,以謀求降低保存出勤紀錄之責任而已,基於訴願上自我防衛,並求能影響主管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裁罰裁量權,且與桃園公會為桃園市政府裁罰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應無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可言。況就原告于○儂是否有取走或銷毀經職掌文件一節,依游○彥所提出檔案名稱「于○儂_銷毀資料_影片」截圖,可見截圖畫面中有一女子於辦公室內背對鏡頭銷毀文件(見本院卷第691頁),原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于○儂僅主張其不清楚係何時被偷拍等語(見本院卷第659頁),應認桃園公會、黃○傑、游○彥3人所辯尚非完全無據。從而,桃園公會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及訴訟之訟爭性,其於書狀內所為之攻擊原告之陳述內容,主觀上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之故意,又桃園公會上開訴願書之陳述,亦未任意散佈於眾,其主觀上既非出於詆毀原告之意圖,亦無散佈於眾,應認並無實質惡意,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職是,原告主張全聯會、黃○傑、游○彥3人及桃園公會、黃○傑、游○彥3人分別於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及違反勞基法訴願事件所提出書狀記載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全聯會、黃○傑、游○彥3人及桃園公會、黃○傑、游○彥3人應分別就附表編號A、B之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全聯會、黃○傑、游○彥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40萬元;及請求桃園公會、黃○傑、游○彥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4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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