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判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慈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施○慈自民國96年7月間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公司)及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薪資、辦公費用或車馬費等財務、會計及出納業務處理,亦負責保管款項與製作會計憑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之人。詎施○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辦公費」簽收欄,偽造黃○勳之簽名,以表示黃○勳簽收如「辦公費」表單所載金額之意思,再持以向佑○公司、信○公司支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辦公費用,惟未將款項發放予黃○勳,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施○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辦公費」簽收欄,偽造黃○榕之簽名,以表示黃○榕簽收如「辦公費」表單所載金額之意思,再持以向佑○公司、信○公司支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辦公費用,惟未將款項發放予黃○榕,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三、施○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偽造黃○勳之簽名,以表示黃○勳簽收如「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所載金額之意思,再持以向佑○公司、信○公司支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馬費,惟未將該等款項發放予黃○勳,逕自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四、施○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偽造黃○榕之簽名,以表示黃○榕簽收如「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所載金額之意思,再持以向佑○公司、信○公司支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車馬費,惟未將該等款項發放予黃○榕,逕自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五、施○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本應交付予黃○勳之薪資或獎金據為己有,未交付黃○勳而逕自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下稱偵他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偵卷二第385頁至第391頁、第523頁至第52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勳、黃○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他卷二第第73頁至第79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前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佑○公司、信○公司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部分,分別冒用告訴人黃○勳、黃○榕之名義,偽造「辦公費」、「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等文件之行為,各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其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辦公費」或「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之文件上,各偽造告訴人黃○勳、黃○榕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引附表三、四之論罪法條,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又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先後所為數個業務侵占、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以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先後所為數個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偽造會計憑證罪,較為合理。再者,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會計憑證罪之間,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將此犯行整體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佑○公司、信○公司之會計,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之機會,及利用黃○勳、黃○榕對其之信賴,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將本應交付予黃○勳、黃○榕收受之款項據為己有,藉此不法手段取得為數不小之額款,本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迄今已償還告訴人黃○勳208萬7,173元,另償還告訴人黃○榕204 萬5,188元,已足以填補告訴人2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令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時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即侵占告訴人黃○勳之辦公費、車馬費、薪資獎金),未扣案犯罪所得計159萬5,988元(即附表一、三、五各編號「侵占款項」欄之加總),另就附表二、四所示部分(即侵占告訴人黃○榕之辦公費、車馬費),未扣案犯罪所得計110萬3,787元(即附表二、四各編號「侵占款項」欄之加總),經被告分別償還告訴人黃○勳208萬7,173元、告訴人黃○榕204萬5,188元,是被告分別賠付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辦公費」文件上,分別偽造告訴人黃○勳、黃○榕之署押9 枚、24枚,另在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文件上,分別偽造告訴人黃○勳、黃○榕之署押11枚、9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會計憑證,業據被告提出於佑○公司、信○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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