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因期貨交易遭請求損害賠償,經本所律師代理,獲全部勝訴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林○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

被           告  李○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劉○翰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文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具狀追加劉○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李○文於一投資說明會認識,被告李○文向原告表示其在奧美集團從事全球投資業務,佯稱投資人可以全權授權奧美集團操作外匯交易方式投資,每日可上網查知當日盈虧情形,但收款、開設帳戶需由被告李○文向奧美集團辦理云云,並遞交「台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化成部」任職名片作為聯絡之用。原告考慮後認為有獲利可能,決定投資奧美集團外匯操作,遂聯絡被告於108年5月28日至原告住家附近之咖啡店辦理開戶事宜並交付投資款330,000元。被告又於LINE群組中不斷追捧炫富,提出偽交易獲利狀況,慫恿原告加碼投資,原告即於108年8月20日至上開咖啡店交付現金990,000元,被告攜帶點鈔機到場收取。詎108年12月間據悉奧美集團停止辦理出金,原告欲提領本金及獲利遭拒,被告告知將由「歐利(ORYX)外匯交易商」承受奧美集團與投資人間之權利義務,原告投資獲利為美金50,000元。嗣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25日陸續提領美金5,447元、1,637元(以提領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分別為164,173元、49,336元),於109年6月1日欲再提領時遭歐利集團拒絕,帳號亦遭停用,原告上網搜尋得知奧美集團及歐利集團均假冒交易商進行非法吸金,方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使原告受有投資款1,106,49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文則以:被告李○文與原告林○維於第一次投資前早已認識,原告林○維本身是積極屬性之投資人,亦為群益證券資深副總裁,非其所稱無投資經驗,其本於自主判斷參與投資,即應承擔投資風險,不該因事後虧損而透過訴訟手段索討投資額。又被告李○文於108年4月間接受被告劉○翰邀約奧美集團外匯投資說明會,會中奧美集團說明其合法可受委託代為買賣國際八大貨幣,並委託印尼合法證券商操盤,會議裡展示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性商品執照、雅加達衍生產品執照等,也提出奧美集團配合券商獲得監管單位的證書並經過ACCA東盟會計師聯盟認證文件,及奧美集團全部資產有投保Allianz安聯保險以確保投資人之投資款與投資標的,奧美集團亦獲得ISO9001:2015認證,被告劉○翰更提供網址讓投資人上網查詢相關證書,被告李○文上網查詢發現真有該等文件,加以劉○翰說明奧美集團提供投資者擁有個人MT4/MT5投資軟件之帳號,得隨時自其投資軟件上查看投資盈虧狀況,並可隨時領出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李○文遂於108年4月13日進行第一筆美金5,000元之投資,後續於同年7月18日、12月28日、12月31日加碼投資,總計投資金額達美金38,000元,至今仍有高達新臺幣868,174元本金無法取回,故被告李○文僅是單純投資人,非奧美集團或歐利集團成員或員工。再者,被告李○文僅係協助轉交投資款,原告之投資款均由奧美集團入帳至其等帳戶,原告甚至獲利出金。況且原告亦有代收訴外人朱○利之款項,更因為介紹朱○利參與投資一事晉升為經理人並獲得佣金,顯無從因被告李○文協助轉交投資款項,即認有被告李○文有參與詐騙,故被告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文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翰則以:原告於起訴狀自述於109年6月1日遭拒絕出金,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劉○翰涉有吸金詐騙之行為,卻遲至111年6月20日始追加被告劉○翰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劉○翰亦為奧美集團之投資人,自己受有超過百萬元之損失,非原告所指共同吸金詐騙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獲利、慫恿開戶之方式共同對原告詐欺並吸收投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將奧美集團簡介交付原告,且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吹噓奧美集團資產雄厚假象,鼓吹原告投資,並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曾於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0日收受原告繳交之投資款330,000元、990,000元,並於交付原告收受之收據上簽收人欄簽名(見士林卷第112頁、第128頁),惟該投資款確實轉入原告在奧美集團(PT OTM INDONESIA KAPITAL,簡稱OTM)開設之帳戶內,並經原告回覆已以MT4投資軟件查看確認入帳無誤,此有108年5月29日、108年8月20日原告與被告李○文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士林卷第184頁、第19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之投資款項交予奧美集團,原告能隨時掌握其投資損益狀況。再者,鼓勵投資者為使投資人瞭解投資相關資訊而舉辦說明會,或以通訊軟體聯繫投資事務,抑或提供參訪國外投資機構或各投資項目進行之情,均係鼓勵投資人,企望徵求更多投資所運用之方法,其等各項鼓吹投資方式能否逕認有詐欺之詐術存在,容非無疑。況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的對話紀錄(見士院卷第114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均係被告分享個人投資經驗、參加奧美集團授獎宴會、報告投資機會、相關投資課程等訊息,有意願者視自己能力決定投資金額,應屬投資訊息之分享,且原告為證券機構之高階主管,此有原告任職名片乙紙可考(見士院卷第176頁),其基於本身財經背景,就投資奧美集團外匯操作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認有利可圖,在自由意志下決定投資,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轉匯奧美集團帳戶進行投資加碼,縱有被告有向原告展示投資奧美集團之獲利豐厚,要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又被告雖有因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奧美集團而獲得獎金,然此本為此類吸金平台及集團為激勵投資人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必然制度設計,所有投資人均有此制度獎勵,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且曾受有獎金及晉升為經紀人(IB),此見被告李○文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且原告自承渠等至109年3、4月間仍可提領獲利,並參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非銀行收受存款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16110、1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前往印尼參觀MIDTOU券商、印尼證券交易所(ICDX)、印尼監管單位及奧美集團總部等單位,其中更有投資人曾兩度前往參觀者(見本院卷第135頁),實地參觀查證後,仍無法發現奧美集團所為交易有何與宣傳內容不符之處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3頁),再佐以被告自身亦有投資,被告李○文之投資達美金3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李○文提出其於奧美集團開設之帳號畫面(見士院卷第170頁),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奧美集團之投資平台、投資方案獲利應有一定之確信,其憑自身投資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奧美集團之投資方案,被告若明知奧美集團投資為假,衡情應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有資金,同為受害之理,本件自難排除被告亦為奧美集團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為奧美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實難僅憑其等有向原告介紹投資內容、引介加入或代為收受款項等行為,即認被告為核心成員或幹部,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營」行為之事實,亦無從遽以原告事後未如期取得投資獲利及完全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屬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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