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緩刑】遭起訴妨害性自主罪,因確實悔悟,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緩刑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陞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且禁止對A女實施性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4日止為現役軍人,其於107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自稱為「白○威」使用帳號「super○」與代號AE000-A109327號之少年(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詎甲○主觀上認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故意,先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7年7月至8月暑假期間某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以「白○威」之身分使用上開帳號「super○」向A女稱其積欠債主新臺幣(下同)1億元債務,再佯裝為「債主的小弟」使用上開帳號向A女稱其已協助「白○威」償還積欠之1億元債務,並恫嚇A女須與「債主的小弟」發生性行為以抵償債務,如A女不從,將要殺害A女,且知悉A女家住何處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允諾於107年7月至8月暑假期間某日上午11時許,與甲○偽裝之「債主的小弟」在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見面,待二人見面後,甲○由A女之外貌及學生身份,主觀上誤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由甲○騎乘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新莊國小1樓女廁內,不顧A女已明確口頭表示「我不要」,並以反抗推開等方式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甲○再於109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起,以「白○威」之身分使用上開帳號「super○」向A女稱其又積欠債主1億元債務,再佯裝為「債主的小弟」使用上開帳號向A女稱「白○威」積欠其1億元債務,要求A女與「債主的小弟」發生性行為以抵償債務,且將額外給予「白○威」500萬元報酬,並對A女恫稱:「只要妳每個禮拜讓我爽,我就讓他每個月領薪水不用還我錢」、「那妳知道,我準備要抓妳嗎?」、「我是想把妳弄死啊,所以當初我請他轉達給妳,讓我爽一次,我就放過你們兩個」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允諾於109年7月19日下午2時11分,與甲○偽裝之「債主的小弟」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店見面,待二人見面後,甲○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樓之住所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口頭表示「我不要」,並以反抗推開等方式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2根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AE000-A10932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4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4日止為現役軍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11月17日後桃園管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14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33、139-143頁,本院卷二第76-88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被告住所格局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圖、臉書名稱甲○網頁截圖、告訴人A女手機內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39-97、11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9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已滿13歲、犯罪事實一㈡時已滿15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A 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偵查不開卷第3-6頁)。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A 女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機內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此部分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94頁),賦予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僅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案發時係20歲成年人,且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A 女於本案2次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對A 女犯強制性交罪,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難謂不重,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審理期日與告訴人A女及B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9頁),且告訴人A女就被告之量刑表示:應該判怎樣就判怎樣等意見、告訴人B男就被告之量刑表示:因為已經和解,所以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現已退役而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非無貢獻,加以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多次表示悔過,深具悔悟,且行為時正值20餘歲,日後猶有可為,如遽令其入監執行,恐使其與社會隔絕,難以歸復社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一般性侵犯罪不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行為,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造成告訴人A 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告訴人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B男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B男均就量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乃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滿足性慾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A女、B男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B男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B男均就量刑表示無意見,業如上述,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 年4月24日增訂第112 條之1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案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禁止被告對告訴人A女實施性侵害之行為。
⒊上揭附條件緩刑及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性侵害之行為部分,均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6 項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