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勝訴】遭指控妨害名譽權,一二審經本所律師代理訴訟均維持勝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吳○穎
 
訴訟代理人  康○智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林○璇原係長○大學中醫學系之學生,林○璇因不滿長○大學副教授高○亨就其申請學分抵免之處理方式,於民國99年9月間,在長○大學醫甸園BBS網站、痞客邦網站上與伊發生爭執,伊於斯時所張貼與林○璇有關之言論,均與高○亨無涉,詎被上訴人明知長○大學為調查後,已認定高○亨並未唆使伊張貼前揭言論,竟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於101年11、12月間, 多次寄送信件(下稱系爭信件)與長○大學副校長、教師獎懲委員會及多名教職員,誣指伊為高○亨之打手,經高○亨教唆而挾怨報復,洩漏林○璇個人資料等不實言論,致伊遭人誤認係高○亨之打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損害伊之社會評價。嗣伊於105年5月13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高○亨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始得知上情,致精神上嚴重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長○大學物理治療系學生,其在校期間聽聞高○亨訴說遭林○璇申訴性騷擾而遭校長責罵等情,對林○璇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林○璇之意,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個人部落格或長○大學醫甸BBS網站等多數特定人或公眾可瀏覽之網站,刊登、發表詆譭林○璇名譽之不實文章或發言。伊參酌高○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及上訴人言論涉及林○璇之求學經歷、父親職業及工作地點等私人資料,基於合理之推斷,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資訊係高○亨刻意洩露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在前開網站上攻擊林○璇,以達報復目的。伊不忍見林○璇長期受高○亨及上訴人聯手以不實言論詆譭,致身心嚴重受創,為遏止該等侵害行為繼續發生,始於長○大學召開教師獎懲會議前,寄送系爭信件與該校副校長、教師獎懲委員會及多名教職員,以說明前情之原委,主要在表述高○亨之不當言行及林○璇之心路歷程,此情早已為上開人士所知悉,並未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伊就上訴人前揭行為,基於確信之事實,對於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申論個人之意見,主觀上無詆譭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未散布於眾,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12月間,寄送內容為:「…高○亨竟然在刑事追訴期過後,馬上利用校園問題人物甲○○當他的打手,挾怨用極惡毒的手法報復,將○璇的私人資料、爸爸的職業及工作地點、○璇以前讀過的校系都洩漏給甲○○,讓甲○○從100年12月底開始,在長○大學BBS網站公開瘋狂的大量發表誹謗文攻擊○璇…」之系爭信件與○大學副校長陳○侃、教師獎懲委員會及教師柳○卿、莊○亨、鄭○德、宋○錦等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1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12月間,寄送與長○大學副校長陳○侃、教師獎懲委員會及教師柳○卿、莊○亨、鄭○德、宋○錦等人之系爭信件,其內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林○璇就讀長○大學中醫學系期間,因99年9月入學申請抵免生物學學分,遭高○亨拒絕,致99學年度第2學期發生修習課程衝堂,嗣高○亨獲悉被上訴人向長○大學中醫學系系主任沈○忠陳述此事之過程中,指控高○亨對林○璇為性騷擾行為,遂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長○大學醫學院中醫學系之生物課課堂上,發表被上訴人曾提及其常於夜間要求林○璇至其辦公室進行課後輔導,孤男寡女,並以此作為抵免學分之交換條件等言論,長○大學校長知悉高○亨在課堂上發表前開言論後,即斥責高○亨,上訴人獲悉此事後,遂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長○大學醫甸園BBS等網站,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言論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即被上訴人、林○璇就高○亨在課堂上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訴請高○亨賠償損害事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7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卷宗(即上訴人因張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言論而被訴妨害名譽事件)核閱無訛。觀諸上訴人所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乃在指摘林○璇因不滿高○亨不同意其申請學分抵免,基於報復高○亨之意,捏造高○亨曾要求其晚上至高○亨之辦公室進行課後輔導,卻趁機對其為性騷擾之不實事項,向長○大學誣指高○亨有性騷擾之行為,致高○亨險遭長○大學解聘,並諷刺稱:「要是林○璇又假借要問問題,然後抹黑男老師性騷擾,那可就完蛋,以後男老師跟林○璇講話都要相隔五十公尺,以測(應係「策」字之誤)安全」,足認上訴人確曾在長○大學醫甸園BBS等網站 發表對於林○璇不利之負面言論,則被上訴人之系爭信件所提及「甲○○從100年12月底開始,在長○大學BBS網站公開瘋狂的大量發表誹謗文攻擊○璇」等情,即非不實之指述。次查,證人高○亨於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 高○亨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月23日在課堂上,對著林○璇之同班同學罵林○璇,因林○璇與其母(即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間到教務處投訴伊對林○璇性騷擾,系主任沈○忠於同年12月20日轉知此事,伊非常生氣,才會在課堂上責罵林○璇,翌日下午校長找伊去校長室罵半個小時,因林○璇已委託律師向校長投訴,還說要召開記者會,校長很生氣,說伊行為有損校譽,要將伊解聘,系主任也轉知林○璇那邊有律師到學校來,因此伊先被解除導師職務,接下來在系主任及另位老師陪同下,伊有到林○璇同班同學之班級公開道歉,並寫致歉函,此事在學校傳開,網路上也有人討論,後來某日甲○○(即上訴人)有來辦公室詢問伊有無發生被投訴性騷擾、在課堂上發脾氣、被校長罵及公開道歉這些事,伊跟甲○○說有這些事情,並簡單說一下過程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23、124頁),佐以上訴人曾於101年1、6、7月間在長○大學BBS網站張貼文章稱: 「…老師(即高○亨)還跟我說,林○璇他爸爸是醫生,我要給他爸爸面子,講話就比較客氣…以下是她的個人資料:林○璇,****@hotmail.com.tw…臺○物理治療系唸一年成績普通,之後未再升學,過了四年才重考上長○中醫系…爸爸是牙醫,在中山北路有店面…」等語 (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14、118、134頁), 可知高○亨確曾將其與上訴人發生紛爭之緣由及林○璇之父之職業等情告知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即在長○大學BBS網站發表前開言論, 張貼林○璇之個人資料、以前就讀校系及其父之職業、工作地點等資訊,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獲知之前揭資訊乃多經由高○亨告知,且高○亨與林○璇間之前開紛爭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乃在為高○亨解釋、抱不平,而對林○璇多所指責,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指稱高○亨利用上訴人張貼前開不利於林○璇之負面言論,尚難認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至長○大學調查後,雖於101年12月26日出具調查報告, 認定:「…高師(即高○亨)於課堂上之言論實有不當之處,雖經公開道歉取得諒解,但吳女士(即上訴人)之網路推文再衍生滋紛,論究高師指使吳女士毀謗情事,證據力仍然不足…」(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0頁),惟該調查報告係在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後始作成,非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件時所得以審究,無從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明知高○亨並未指使上訴人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卻仍寄送系爭信件指稱高○亨有利用上訴人張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行為。
 
再者,系爭信件所載:「高○亨利用甲○○挾怨報復,將林○璇私人資料、以前就讀校系、父親職業及工作地點等資訊洩漏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長○大學BBS網站發表誹謗林○璇之言論」等情, 乃在指責高○亨利用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誹謗林○璇,縱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並非受高○亨指使,而係出於己意所為,系爭信件所稱高○亨利用上訴人張貼前開言論等情,亦係是否侵害高○亨名譽之問題,上訴人既確有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信件指稱上訴人發表對於林○璇不利之負面言論,既非虛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另關於大學教授是否因與學生間存有私怨,即利用他人在大學BBS網站發表不利於學生之言論,而有挾怨報復之情事,事涉學校處理態度當否,間接影響校譽,與公共利益有關,又上訴人多次在長○大學BBS網站發言辱罵他人, 且與長○大學教官發生爭執,經長○大學認其言行不當而記大過(見原審卷第101-135頁),且張貼前揭不利林○璇言論之次數甚多,被上訴人基於前情而於系爭信件中稱:「高○亨利用校園問題人物甲○○當他的打手」等語,亦難認係惡意發表不適當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與長○大學副校長陳○侃等人,其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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