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改判全部勝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一審判決敗訴,經委由本所律師代理,二審改判勝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敏○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瑋
訴訟代理人 郭○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5年4月27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與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製伊設計之鋁合金鍛造輪圈,加工期間為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5日止,並於合約第14條約定伊同意借予被上訴人100萬元,供被上訴人添購機械設備,按年息百分之10計息,並由訴外人郭○池於101年10月2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1月1日之本票乙紙為擔保。嗣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伊實際借得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卻拒不償還,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給自擔保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4條固有「借支」用語,惟該契約係上訴人所草擬,當初係因上訴人見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需之機械設備不足,為使兩造合作順利,故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款項予伊採購相關設備,實際上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投資給付義務,與借貸無關。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署時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森確認並非借貸之意思,始於系爭合約上用印,是兩造訂約之真意實為共同投資,並非消費借貸。且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委託加工期間,惟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期間經過後仍有下單委託伊加工之事實,亦即該條所定期間經過後系爭合約仍然存續,則合約第14條所定之金額亦難認應即結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伊給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而非投資款,為可採: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言之甚明。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固係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鋁合金鍛造輪圈,明定有關合約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提供胚料及設計圖面,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承製所需之機器設備、加工費及開發費之計算,及交貨期限等委託加工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3頁)。惟合約第14條另明定甲方同意借支乙方100萬元,供乙方添購生產鋁合金鍛造輪圈所需之機械設備,並約定年息按10%計算,按月付息。每月下單須達100件,若未達該訂購數量,則當月利息免計,乙方並應就所借支金額開立商業本票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查其條款既明示為「借支」,並有利息計付之約定,雖因其資金係為供被上訴人添購生產鍛造輪圈所需之機械設備,而於系爭合約中一併約定,仍難謂該條款非屬金錢消費借貸之協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條款係上訴人所擬,當初雙方真意係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增購生產設備之投資款,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加工之輪圈出售,賺的利潤更高,因此未約定利潤之分配,亦未約定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05頁、第111頁反面)。惟上訴人既先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其下單委託加工時又須另付加工費,復未約定如何分配盈虧及返還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顯有違一般投資之常情。且上訴人如僅能於日後委託加工之輪圈順利銷售獲取利潤時始能回收資金,而不能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系爭合約即無明定被上訴人必須提出擔保本票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僅係投資款,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2.被上訴人雖另聲明證人曾○智證稱系爭合約所記載製作鋁合金輪圈之機器係伊售予被上訴人,當初在被上訴人之工廠中,其負責人郭先生有介紹上訴人之負責人徐○森,郭先生曾表示機器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但兩造如何合資伊不清楚。當初是先訂1台,視其後之業務需要再繼續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證人顯然並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僅係片面聽取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陳述,尚難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確係上訴人所為投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符合契約約定文義,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並加計自102年11月2日起之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借支之金額,應開立商業本票擔保,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方面亦依約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郭○池於101年10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2年11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主張票載到期日為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4條所載之借貸金額所定應返還日期,被上訴人應自到期日之翌日起按約定之利率加付利息,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仍有下單委託加工之事實,故系爭合約仍然存續,上訴人不得主張結算第14條之金額等語,而上訴人雖不爭執至103年2月間仍有下單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情事,惟否認同意變更系爭合約第14條借支款項結算之約定。而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合約之加工期間為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5日,亦即系爭合約應於預定之終期102年10月15日後消滅,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展延合約存續期間及變更借款清償日之協議,則其僅以上訴人在合約期間經過後仍有下單委託加工之情事而拒絕清償系爭款項,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