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案勝訴確定】遭起訴請求返還430萬元,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委由本所律師代理,獲勝訴判決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銅
 
被 上訴人 游○秀
 
訴訟代理人 李○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欽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游○秀(下稱游○秀)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黃○欽(下稱黃○欽,與游○秀則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處所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自宅交付現金430萬元予游○秀,游○秀並於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黃○欽以保證意思為背書,交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游○秀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30萬元,及黃○欽、游○秀依序自10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利息金額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黃○欽、游○秀依序自10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游○秀部分: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伊雖於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簽名,但系爭借用證簽立當時未載有「金主黃○銅」等文字,且伊未將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㈡黃○欽部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游○秀,上訴人請求伊就系爭借款與游○秀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持有游○秀在借主欄簽名,經黃○欽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系爭借用證,及游○秀所簽發,經黃○欽背書之系爭本票;㈡上訴人曾以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黃○欽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黃○欽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法院判決黃○欽勝訴並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借用證、系爭本票、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上字卷第59-1頁、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8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72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游○秀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430萬元?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4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游○秀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43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游○秀於87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430萬元,由伊交付現金430萬元予游○秀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上字卷第59-1頁)。惟查:
 
(1)、觀諸系爭借用證,固記載:「款項借用證一、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正。一、辦濟期87年11月16日。一、利息額(空白)。一、利息支付期88年11月16日每月初六。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借主游○秀住址平鎮市○○里○○路○段00號。連帶保證人黃○欽住址中壢市○○路000號8F之7。金主黃○銅先生存照」等情(見司促卷第5頁),且被上訴人對該借用證上簽名為真正乙節均不爭執。惟細酌系爭借用證,其中僅記載:「……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內容,但並未具體表明關於「借用人(即游○秀)就所借款額,業已親收足訖無訛」之文義,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借款交予游○秀。
 
(2)、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游○秀向伊借款時,表示要找黃○欽當連帶保證人,並帶伊去黃○欽之工廠,由游○秀將其簽名完畢之系爭借用證交予黃○欽,伊再依黃○欽指示,於10分鐘後取回經黃○欽簽名之系爭借用證,伊取得系爭借用證後隨即回家,後來游○秀去伊家,伊才將系爭借款(即430萬元)交予游○秀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借用證時,尚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游○秀,堪認游○秀於簽立系爭借用證當時,並未收訖系爭借款,自難僅憑系爭借用證之記載,即可謂上訴人與游○秀間就系爭借款,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由游○秀隨意支付(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伊與游○秀口頭約定系爭借款之月息為2萬元,游○秀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第一年,均按月支付伊現金2萬元之利息,後來就沒有繼續支付(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頁反面)云云,足見其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內容,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為真實;且觀諸系爭借用證,其中利息額欄記載為空白,至於利息支付期欄則記載為88年11月16日每月初六,核與上訴人前開先後所稱游○秀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情況,無一相符,則上訴人與游○秀間,是否確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更屬可疑。設若上訴人果有借貸系爭借款予游○秀,則兩造為何未於系爭借用證內明白記載約定之利息,卻反而另以口頭方式約定利息?又系爭借用證上既已記載自88年11月16日起,始需按月支付利息,則游○秀豈有自87年起即開始支付利息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契約內容,主張前後不一,且與系爭借用證記載內容不符,實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
 
(4)、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伊與游○秀先前有多次資金往來,但是從來沒有寫過借據,游○秀向伊表示欲借貸系爭借款時,尚積欠伊100萬元未清償,伊遂要求游○秀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游○秀即找黃○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不認識黃○欽,且於簽立借據當日與黃○欽無任何交談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惟若游○秀確實有與上訴人多次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於游○秀再次向伊借貸系爭借款時,理應會向游○秀要求結算並確認兩造間欠款金額,但遍觀系爭借用證記載內容,竟隻字未提游○秀另積欠上訴人100萬元、及該欠款應如何清償等情,此顯與交易經驗有違。又衡情430萬元借款並非一筆小數目,上訴人為確保其借款之交付,理應會開立支票或以其他轉帳匯款方式作為借款交付之憑證,怎會以給付現金,且未要求借款人簽發收據之方式交付借款?雖上訴人自陳伊於住家騎樓擺設修理皮鞋攤位,創業多年有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5至27頁、上更㈡卷第37頁),然上訴人既經營商號,理當知悉將金錢存放金融機構,可獲取相當利息,並可避免失竊風險,若有使用現金之必要時,再至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即可,豈會將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現金閒置家中,因此無端受有利息損失?更與常情有悖。而上訴人自陳伊與黃○欽素昧平生,且借款當日亦未交談,足見伊對黃○欽經濟信用能力毫無所知,豈有任意同意由黃○欽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由此以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現金來源及交付方式,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堪認伊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與游○秀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5)、況退步言之,系爭借用證上所載借用日期為87年11月16日,借款金額則為430萬元(見司促卷第5頁),依當時社會經濟情況,該筆借款金額尚非小可。而上訴人自陳伊與游○秀僅為普通鄰居關係,則依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理當按期催告借款人支付利息,且於借款人給付遲延時,即刻向其催討以保障自身債權。上訴人自陳游○秀自88年起即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惟上訴人竟長達十餘年期間均未向游○秀催討,遲至101年3月28日始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此顯與常情相悖,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系爭借用證,即推論伊與游○秀間確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6)、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借用證(見司促卷第5頁)為憑,主張游○秀於87年9月間曾向伊借貸系爭借款430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本票予伊為由,主張游○秀於87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430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59-1頁)。然查:
 
(1)、觀諸系爭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游○秀,並由黃○欽於系爭本票背書,但未記載受款人姓名(見本院上字卷第59-1頁),且經游○秀否認曾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游○秀係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乙節;況簽發及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多端,不一而論,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面額為430萬元之本票,即可推論或認定游○秀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2)、且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黃○欽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黃○欽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另案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黃○欽不存在(見本院上字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該本票債務人(即黃○欽)業已不存在,更無從據此推論或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屬存在。
 
(3)、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為由,主張游○秀於87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430萬元云云,仍無可取。
 
4.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游○秀有向其借款430萬元之情事,則其主張游○秀曾向其借款43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430萬元,是否有據?
 
1.按保證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準此,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如未發生,則保證債務無由獨立存在,是謂保證債務成立之從屬性。民法對連帶保證雖未設明文規定,但一般仍認其為保證之一種,其雖不具補充性,但保證中之上開從屬性於連帶保證仍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游○秀對其所應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黃○欽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不能獨立成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430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430萬元,及黃○欽、游○秀依序自10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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