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勝訴】訴訟標的4千萬元的土地爭奪,經本所律師代理訴訟,高院二審維持一審勝訴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儀
 
            呂翁○雪(即呂O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哲(即呂O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穎(即呂O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翰(即呂O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81年間由上訴人鄭○輝(下稱鄭○輝)出資新臺幣(下同)1998萬9000元,上訴人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公司)出資500萬元,向訴外人邱葉○英購買登記在其子邱○冬名下坐落於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等無自耕農身分,乃與鄭○輝妻即被上訴人呂○儀約定,由呂○儀於84年1月間申辦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邱葉○英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呂○儀,而借名在呂○儀名下。另伊等於83年間出資並借呂○儀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改制前同鄉○○村○○00之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瑰○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伊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呂○儀竟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上訴人呂○貴(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復於同年12月6日協同呂○貴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係呂○儀與呂○貴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且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侵害伊之借名登記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得代位呂○儀請求呂○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翁○雪、呂○哲、呂○穎、呂○翰(下稱呂翁○雪等4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鄭○輝已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與呂○儀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儀、呂翁○雪等4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0.2001移轉登記予瑰○公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0.7999移轉登記予鄭○輝,或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儀賠償系爭房地價值3823萬4620元(其中瑰○公司783萬4539元、鄭○輝3040萬81元),且呂○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呂○貴亦有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767條等規定,按先審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審酌共同侵權行為、再審酌委任契約之次序,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瑰○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鄭○輝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7115存在。㈡呂翁○雪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保存登記予以塗銷。㈢呂○儀應持桃園市政府建設區84年11月6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000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移轉登記予瑰○公司、應有部分0.7115予鄭○輝。㈣確認瑰○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鄭○輝應有部分0.7999存在,並與呂○儀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㈤呂翁○雪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呂○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瑰○公司應有部分0.2001、鄭○輝應有部分0.7999。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呂○儀、呂翁○雪等4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公司、鄭○輝。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呂○儀給付瑰○公司783萬4539元、鄭○輝3040萬81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輝前就同一事件對呂○儀、呂○貴起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駁回鄭○輝之訴確定,鄭○輝就同一訴訟標的又於本案再主張伊與瑰○公司共有系爭房地,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重覆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認鄭○輝帳戶內款項與瑰○公司帳戶內營業所得混合,已難區隔何者屬鄭○輝或瑰○公司所有資金,係在說明鄭○輝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均為其個人自有資金不可採,尚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共有。瑰○公司為家族企業,由鄭○輝任代表人,於78年起至85年間,由瑰○公司帳戶匯款至鄭○輝帳戶共5890萬元,均係基於讓與合意而移轉,瑰○公司已喪失上開款項所有權。另系爭房屋興建資金雖係由上訴人分別簽發支票支付,惟呂○儀於77年間起掌管瑰○公司會計及財務,與鄭○輝共同經營瑰○公司,所得利益應同歸鄭○輝與呂○儀所有。縱呂○儀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瑰○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充其量僅其與瑰○公司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貴並為系爭移轉登記,及協同呂○貴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無庸徵得使用人同意,無權利濫用,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確認瑰○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鄭○輝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7115存在。2.呂翁○雪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保存登記予以塗銷。3.呂○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移轉登記予瑰○公司、應有部分0.7115予鄭○輝。4.確認瑰○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鄭○輝應有部分0.7999存在,並與呂○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5.呂翁○雪等4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6.呂○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公司、鄭○輝所有。㈢第一備位聲明:呂○儀、呂翁○雪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移轉登記予瑰○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7999移轉登記予鄭○輝。㈣第二備位聲明:1.呂○儀應給付瑰○公司783萬4539元、鄭○輝3040萬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㈠鄭○輝於81年10月6日向邱葉○英購買系爭土地 ,呂○儀於82年2月13日將戶籍遷入其父呂○社之戶籍內,並登記職業為「幫農」,呂○儀於84年1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鄭○輝指示邱葉○英於84年1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呂○儀名下。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1年7月24日營清字第1010023869號函檢附之鄭○輝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分別稱A帳戶、B帳戶),及瑰○公司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分別稱C帳戶、D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以鄭○輝名義簽發,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5紙支票,其中發票日期81年10月6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以鄭○輝之A帳戶轉帳兌領(轉帳日期81年11月7日),其餘發票日期82年2月2日、面額分別為898萬9000元、600萬元,發票日期82年3月20日、面額分別為350萬3300元、149萬6700元之4紙支票,則均係自鄭○輝之B帳戶轉帳兌領。另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5紙支票,其中以瑰○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83年8月3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以瑰○公司之D帳戶兌領(兌領日期83年9月5日),其餘以鄭○輝名義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1月18日、85年9月30日、85年10月4日、85年11月1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9萬5000元、20萬元、58萬5000元之4紙支票,則係以鄭○輝之A帳戶轉帳兌領。另瑰○公司之C帳戶曾先後於78年7月17日、82年3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500萬元至鄭○輝之B帳戶;又分別於80年12月26日、80年12月31日、83年6月28日、83年7月14日、83年9月6日、83年11月26日、85年3月21日、85年5月2日、85年7月24日,依序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500萬元、440萬元至鄭○輝之A帳戶。
 
  ㈢系爭房屋於84年11月9日建築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呂○儀,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供瑰○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
 
 ㈣呂○儀、呂○貴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呂○儀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貴,再偕同呂○貴於9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為呂○貴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前案之當事人為呂○儀、呂○貴及鄭○輝,本件瑰○公司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鄭○輝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已不同,本件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鄭○輝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呂○儀名下,及借用呂○儀名義為起造人,由伊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與呂○儀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瑰○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71年5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為鄭○輝(出資100萬元)、邱○旺(出資額25萬元)、鄭○發(即鄭○輝之父親,出資25萬元)、鄭○煌(即鄭○輝之弟,出資25萬元)、劉○妹(陳○坤借用其妻劉○妹名義出資25萬元)。嗣於80年11月18日,邱○旺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呂○儀、鄭○發將出資額25萬元中之5萬元轉讓予呂○儀、20萬元轉讓予鄭○婷(即鄭○輝之次女)、鄭○煌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鄭○伶(即鄭○輝之長女),並將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00萬元,增資後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鄭○輝(250萬元)、呂○儀(180萬元)、鄭○伶(25萬元)、鄭○婷(20萬元)、劉○妹(25萬元)。呂○儀復於94年9月23日將出資額180萬元其中40萬元轉讓予鄭○洲(即鄭○輝之長子)、140萬元轉讓予鄭○輝,鄭○輝並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鄭○洲,是瑰○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鄭○輝(350萬元)、鄭○洲(80萬元)、鄭○伶(25萬元)、鄭○婷(20萬元)、劉○妹(25萬元)。劉○妹另於99年4月10日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鄭○洲,鄭○洲之出資額增為105萬元,其餘鄭○輝、鄭○伶、鄭○婷3人之出資額均未變更。鄭○婷於102年6月30日將其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鄭○洲,鄭○洲之出資額增為125萬元,其餘鄭○輝、鄭○伶之出資額均未變更乙節,業經調閱前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呂○儀於80年11月18日即為瑰○公司股東迄今,且於80年11月18日至94年9月23日期間,瑰○公司股東成員除劉○妹外,均為鄭○輝之家族成員。
 
2.次查:呂○儀辯稱:伊於77年自臺灣省糧食局離職後,即進入瑰○公司掌管會計及財務等語,業經證人李○華於前案更二審證述:伊於80年8月16日到83年8月3日期間任職於瑰○公司。當時除了老闆鄭○輝之外,由伊作助理協助鄭○輝業務、開發。伊剛進去瑰○公司時主要是老闆娘呂○儀負責會計及財務,後來財務、會計工作由謝小姐分擔一部分。伊於77年在另一家公司上班,與瑰○公司有業務往來,就認識鄭○輝、呂○儀,當時呂○儀就有在瑰○公司上班,77年與瑰○公司業務往來期間,瑰○公司實際上是由鄭○輝負責,業務事情部分由鄭○輝負責,呂○儀負責財務調度,調資金、跑銀行等。但當時票收進來都由呂○儀處理,開支票也由呂○儀開出來,老闆蓋章。如果有廠商請款,把收據或發票交給伊,會帶回公司交給呂○儀請款。或廠商會把發票寄來公司,呂○儀會拿發票問伊該公司請款項目、金額是否正確。每個月薪水是向呂○儀領取現金袋等語在卷(見前案更二審卷一第166頁背頁至第168頁)。姑不論呂○儀是否僅負責瑰○公司會計業務,本院審酌依瑰○公司股東結構,及鄭○輝負責公司對外業務、呂○儀則負責公司內部之會計、財務等工作,堪認呂○儀抗辯:瑰○公司為家族企業,並自77年起由鄭○輝、呂○儀共同經營等語,應非虛妄。
 
3.依前述兩造不爭執系爭A、B、C、D 帳戶資金往來及用供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所簽發支票兌付情形,可知以鄭○輝名義簽發,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5紙支票均分別自鄭○輝之A帳戶、B帳戶轉帳兌領。另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5紙支票,其中1紙以瑰○公司名義簽發並由D帳戶兌領,其餘以鄭○輝名義簽發支票則由A帳戶兌領,另瑰○公司亦多次匯款至鄭○輝之A、B帳戶。是鄭○輝之A、B帳戶內之款項已難區別系鄭○輝或瑰○公司所有。再者,就鄭○輝、呂○儀2人分別於71年9月11日,以鄭○輝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於75年9月11日以呂○儀名義購買桃園市○○區鎮○街00號房地;於83年8月26日以鄭○輝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地;又於84年1月16日以呂○儀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而鄭○輝除為經營瑰○公司有營利所得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之款項係其個人自有資金或經營其他事業營利所得,呂○儀抗辯其與鄭○輝合意以上述購買不動產方式平分共同經營瑰○公司獲利所得,即非無據。上訴人徒以上開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支票係分別來自上訴人開設之A、B、D帳戶兌領之事實,遽謂系爭房地為渠等出資,尚乏其據。
 
4.至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邱葉○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第23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第230號事件)證述:系爭土地是伊賣給鄭○輝,是鄭○輝的岳父、蕭○輝介紹跟伊買地。伊只有跟鄭○輝接洽,錢是鄭○輝開票交給伊。登記何人伊不清楚,但有聽鄭○輝說他不是農人,要登記在他老婆的名下。出賣人應該是寫伊的名字,買方是寫鄭○輝的名字(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7頁背頁至第18頁背頁)、證人即該土地買賣介紹人呂理進於前案證述:當初鄭○輝說要買廠房,伊就介紹隔壁的土地給他,當時仲介蕭○輝、張○隆及伊大哥及伊本人介紹,以每坪1萬6千多元成交,簽契約時伊4人與鄭○輝都有到,在林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分期給付,介紹人都是輪流去的,伊去一次時就是鄭○輝支付分期款,鄭○輝較伊介紹,伊跟鄭○輝接洽,契約是簽鄭○輝的名字,但鄭○輝說以他老婆的名字,他沒有自耕農身分,簽約地點在中壢,辦理手續在林代書那裡辦理,伊去的那次呂○儀沒有去。頭一次支付訂金是在中壢,系爭土地後來借呂○儀名字登記,伊聽鄭○輝說的,伊後來不干涉,如何登記伊實際不清楚,剛開始鄭○輝說沒有自耕農身分要借用呂○儀名字登記,伊今年80歲,本件系爭土地辦理買賣是80幾年間的事情,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各等語(見前案更一審卷三第153頁背頁至第154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接洽買賣、簽約都是由鄭○輝出面,價金也是由鄭○輝以其本人簽發之支票支付;鄭○輝沒有自耕農身分,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呂○儀名下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1月16日以呂○儀名義登記時,上訴人與呂○儀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另證人呂○龍即系爭房屋興建者於第230號事件雖證述:鄭○輝在83年叫伊去蓋的。當初是說他買一塊地,請伊去整地蓋房子,總價208萬元,鄭○輝簽發支票給伊,是伊用呂○儀名義申請農舍執照。鄭○輝說他沒有自耕農身份。有說建物做瑰○公司的倉庫,在施工過程中都是鄭○輝到現場來指示如何施工的。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需的證件是鄭○輝交給伊的。鄭○輝決定興建的位置及如何興建。除了鄭○輝拿給伊現金、支票,伊也有跟呂○儀簽收,因為呂○儀是會計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8頁背頁至第20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瑰○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瑰○公司辦公室鐵櫃中,係呂○儀於離職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並非自始由呂○儀保管云云,然查,瑰○公司為家族事業,並由鄭○輝、呂○儀夫妻共同經營,呂○儀將系爭房地提供家族事業作為廠房、倉庫使用,亦符合常情。至上訴人主張呂○儀自瑰○公司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為呂○儀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前揭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6.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以渠等自有資金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並管理使用,上訴人主張與呂○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難憑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呂○儀與呂○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與呂○儀間就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已經鄭○輝終止(見原審卷一第5頁),上訴人基於與呂○儀間委任關係有物或權利返還請求權,得代位呂○儀請求呂翁○雪等4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且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呂○儀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0.7115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公司、鄭○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云云。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等與呂○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呂○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就系爭土地與呂○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房地,並與呂○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僅由鄭○輝單獨1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5頁),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於呂○儀並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代位呂○儀行使之權利可言,且呂○儀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與呂○貴,乃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權利之行使有惡意之情形,核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呂○儀與呂○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主張代位呂○儀請求呂翁○雪等4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呂○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0.7115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公司、鄭○輝,及呂○儀於呂翁○雪等4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公司、鄭○輝,均無理由。
 
  ㈣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以請求人有權利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之一。查:呂○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呂○儀並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呂○儀與呂○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請求呂○儀、呂翁○雪等4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前述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公司、鄭○輝,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未舉證渠等與呂○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進而主張呂○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乏其據。是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請求呂○儀給付瑰○公司783萬4539元、鄭○輝3040萬81元各本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767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瑰○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鄭○輝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7115存在。⒉呂翁○雪等4人應將系爭保存登記予以塗銷。⒊呂○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移轉登記予瑰○公司、應有部分0.7115予鄭○輝。⒋確認瑰○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鄭○輝所有權應有部分0.7999存在,並與呂○儀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⒌呂翁○雪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呂○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瑰○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鄭○輝所有權應有部分0.7999。第一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儀、呂翁○雪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移轉登記予瑰○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7999移轉登記予鄭○輝。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呂○儀給付瑰○公司783萬4539元、鄭○輝3040萬81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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