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改判幫助吸食易科罰金】起訴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罪,經本所律師辯護一審改判幫助施用毒品罪,量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 /毒品訴訟律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O儀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法扶律師)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O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O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幫助施用,且知悉劉O榮欲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卻仍基於幫助劉O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47分許前之某時,接獲劉O榮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詢問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兩人便約定在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面,碰面時洪欣儀向劉O榮表示其無法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告知可替劉O榮以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洪O儀隨即帶領劉O榮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鐵皮工廠,由洪O儀在該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交予劉O榮,劉O榮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洪O儀,以此方式幫助劉O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O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劉O榮是其配偶范O賢的朋友,劉O榮曾向其詢問有沒有毒品可販賣給他,其有幫他詢問他人,但實際上沒有獲得購買之相關訊息,劉O榮與范O賢因販賣金融帳戶有金錢糾紛,所以遭劉O榮挾怨報復,其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劉O榮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不一,且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不足以證明兩人實際上有見面交付毒品,在無其他證據補強劉O榮證詞可信性之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行云云。

 

經查:

 

(一)證人劉O榮先以暗號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女生(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隨即詢問需要多少量,證人劉O榮遂回答1 張(即1,000 元),兩人並相約於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面等情,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O榮確實有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詢問我是否可以賣毒品給他,但我說我沒有賣毒品,我有幫他問看看別人有沒有賣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劉O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後,供稱:我們都有吸毒,劉O榮找我們是看我們能否找人賣他毒品,之前都是找范O賢,那次不知道為什麼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證人劉O榮傳遞上開訊息,係為詢問其可否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至知甚篤,且被告亦有意為證人劉O榮購買毒品之意思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劉O榮一起去過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處鐵皮屋,但我不記得是不是107 年8月28日那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跟劉O榮只有一次有在東勇街那邊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第215 頁);佐以證人劉O榮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最近一次見面是於107 年8 月28日晚上,被告帶我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對面一個鐵皮屋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8日先在內壢後站某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之後再一同前往八德區東勇街的鐵皮工廠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及其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自承其僅有1 次與證人劉O榮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處之鐵皮屋見面,且證人劉O榮對於其與被告在該鐵皮屋見面之日期為107 年8 月28日指證歷歷,亦未提及尚有於107 年8 月28日以外之其他日期在該處見面,足認兩人確實曾在該處見面,且見面之次數僅有1 次,而該次見面之日期即是107 年8 月28日無訛。

 

(三)證人劉O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購買毒品都是向范O賢購買,如果我有毒品需求聯繫不上范O賢時,就會試著聯絡被告,詢問被告身邊有沒有毒品可以購買,我於107年8月28日有詢問被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跟我說她身邊沒有貨,所以她就帶我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的某鐵皮工廠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來於107 年8 月28日當天跟被告約在桃園區中山路跟民生路口見面,後來她叫我去內壢後站某個便利商店找她,我在該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後,又去八德區東勇街的鐵皮工廠,被告在鐵皮工廠拿海洛因給我,我也交付1,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及其反面;偵字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劉O榮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鐵皮工廠之目的係為幫助證人取得其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至證人劉O榮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其於警詢時係因為提藥,所以才會說錯云云,然觀其於警詢與偵查中對於自己與被告至上開鐵皮屋之目的,係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乙情,前後證稱一致,且證人係於107 年9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再分別於107 年10月23日、108 年2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上開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 頁、第43頁;偵字卷第34頁),證人劉O榮接受警詢後,分別再相隔約1 個多月、5 個月之久,方受偵訊,卻仍為相同證詞,足見其稱警詢時之證述有受藥物之影響,顯為無稽。

 

況其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後,均能清楚說明該對話內容背後之目的、意思為何,且對於該次之見面過程細節均能詳加交代。反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當日有無與被告見面、是否是在上開鐵皮屋見面、有無取得毒品等問題,前後說詞反覆,倘為親身經歷,焉有說詞反覆、交代不清之理?再者,一般合資購毒者會先約定共同出資之金額,購買毒品之數量,以及各自應可分得毒品之數量,惟證人劉O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為何,也不知道被告要出多少錢合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證人劉O榮對合資之金額、購買之總量、可分得知數量為何,竟毫無所悉,實有違常理,顯然證人劉O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其該次證言可信性極低,不足採信。是證人劉O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接獲證人劉O榮之訊息後,即知悉證人劉O榮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因而帶領證人劉O榮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鐵皮工廠,替證人劉O榮以1,000 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交付予證人劉O榮一事,應為事實。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范O賢的朋友以10,000元收購1 個人頭帳戶,當時范O賢向劉O榮收取1 個金融帳戶,兩人約定劉O榮可獲得7,000 元報酬,范O賢則可分得3, 000元,劉O榮交付帳戶後,對方沒有給我們半毛錢,並騙劉O榮說錢是被我們拿走了,劉O榮因此誤會錢是我們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復供稱:因為劉O榮要交付帳戶給我們,所以我跟范O賢、劉O榮有一起去東勇街的鐵皮屋與收帳戶的人見面,並在該處等待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倘可使用,則可立即領取報酬,但之後我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由上可知,倘渠等前往東勇街鐵皮工廠之目的係當場測試帳戶,則應可隨即得知帳戶能否使用,證人劉O榮亦可立即知曉其可否獲得報酬,於此情況下,劉O榮焉有受對方欺騙而誤會是范O賢未交付報酬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供稱:劉O榮的帳戶已經先給范O賢的朋友,當時我跟范O賢本來與劉O榮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要用劉O榮的金融卡領錢,但提領不出來,於是三人一起到東勇街那邊處理帳戶的事等語(見本訴字卷第204頁),顯見被告對與證人劉O榮一同前往東勇街鐵皮工廠之目的究竟為何,前後所述矛盾且毫無邏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2、至證人范O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劉O榮僅有一同前往東勇街的工廠1 次,該次是為了測試劉O榮所提供之帳戶可否使用,除了我、劉O榮跟我朋友外,我太太洪O儀並沒有在場,而當時劉O榮的帳戶輸入密碼雖然可以使用,但沒有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提領金錢,後來因為該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我朋友就不把錢給劉O榮,劉O榮因此歸咎於我,而鬧得很不愉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對照證人范O賢上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對於被告有無在場、與證人劉O榮一同至東勇街鐵皮工廠之目的、產生嫌隙之原因為何,兩人所述均不同,又證人范O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礙於親情,而為袒護被告之證言,並非不可想像,是無從憑證人范O賢前開證詞,遽認定被告與證人劉O榮有仇怨並因此誣陷被告。

 

3、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本院對於證人劉O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並觀證人劉O榮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其對於案發當日因被告無毒品可提供,遂帶領其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處鐵皮工廠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交予其,其亦將1,000 元交付予被告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坦承與證人劉O榮一同前往該處,以及被告與證人劉O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確實係談論毒品交易等證據,則得以補強證人劉O榮所述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劉O榮就部分案發經過之所言前後存有差異,即遽認其說詞不一,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O榮,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針對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劉O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僅向證人劉O榮告知會代其詢問他人有無毒品可提供,且證人劉O榮係因被告無法提供毒品,2 人方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處之鐵皮工廠向他人以1,000元之代價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所述,被告主觀上顯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有無帶領證人劉O榮前往上開地點購買海洛因之部分加以辯論,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幫助證人劉O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兼衡其高重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向證人劉O榮所收取之1,000 元係用以代證人劉O榮購買毒品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1,000 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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