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案勝訴確定遞補市議員】經本所律師代理一、二審,當事人段先生獲勝訴判決,成功遞補桃園市第二屆市議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O羣

 

訴訟代理人 邱品嘉律師

 

      蔣大中律師

 

      黃曼瑤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送達代收人 左佳祥

 

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被上訴人  段O文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袁健峰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3號、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28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29 以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桃園 30 市第2屆第3選區(八德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該次公告在卷可稽【原審107年度選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107選9號卷)第11頁、原審107年度選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107選3號卷)第13頁】。被上訴人段O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2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段O文與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然上訴人為使其於系爭選舉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107年6月間指示其助理呂O蘭於桃園市八德區陸光四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各棟管理委員(下稱棟委)後,藉由祝賀當選棟委之名目,發送給每位當選棟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38元之蘋果禮盒(下稱系爭蘋果禮盒),呂O蘭於發送系爭蘋果禮盒時,趁機拜託受領系爭蘋果禮盒棟委於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上訴人發送系爭蘋果禮盒與選民約定為一定投票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藉本身或朋友人脈於競選期間向選民請託賜票支持,均屬正當之競選方式,非謂一經表示 「懇請賜票支持」等助選言論,即遽認其主觀上已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倘對象僅係具特定身分之人而非不特定之選民,於餐會時向其尋求支持之所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該當,送禮時亦須視是否合於一般人情往來之禮儀,不得逕以候選人送禮即認係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接手負責系爭社區選民服務,並安排專人駐點提供服務,為感念各棟委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協助,並透過各棟委與上訴人服務處之配合,提升上訴人對系爭社區住戶之服務能量,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曾受系爭社區當時主任委員李O安邀約至OOO居酒屋與該社區全體棟委餐敘,並藉該次聚餐機會致贈葡萄禮盒予全體棟委。其後,各棟委生日時,上訴人亦均有致贈蛋糕聯繫感情,系爭社區於107年5間改選棟委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致贈全體當選棟委系爭蘋果禮盒係循往例為之,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且距系爭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尚有半年之久,兩者間並無關聯。又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對象為系爭社區全體棟委,其中訴外人呂O芬、戴O平並非有投票權之人,另原本即支持上訴人之訴外人馮O敏、白O雄,及早已表態不支持上訴人之訴外人何O鳳均有受贈系爭蘋果禮盒。另原法院106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原法院108選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查明系爭蘋果禮盒中,並無上訴人名片或選舉文宣,且有9位棟委未拿到系爭蘋果禮盒,另林O月、洪O美、羅O英、葉O贊、何O鳳、呂O智、胡O龍、錢O玲、王O雲、孫郭O女、姚O隆、鄧許O娟、鄭O女、周O雲、黃O仁、黃O田、洪O化、田O村、丁陸O蘭、李劉O姣、戴O平、呂O芬、馮O敏、白O雄等人均證稱呂O蘭致贈系爭蘋果禮盒時,僅祝賀當選系爭社區棟委及端午節愉快,並未提及為上訴人尋求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且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足認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與系爭選舉無關。再者,上訴人為國民黨員,系爭社區為大型眷村改建,系爭社區有近1,000名國民黨員,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亦在此設立黨部照顧住戶,該黨部於104年1月11日指示將系爭社區劃分為上訴人之黨部責任區,並交由上訴人負責服務,上訴人不需要買票即已有票源。況上訴人若有意買票,亦無可能僅針對訴外人李O湘、丁O傑買票,李O湘、丁O傑亦未認知呂O蘭係對渠等為行賄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係單純祝賀當選棟委而非買票之對價,其亦無向受贈系爭蘋果禮盒棟委表達要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且受贈蘋果禮盒棟委亦無人因此而改變投票意向,故本件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上午某時以2萬8,8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O添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O段O號OO青果行購入系爭蘋果禮盒,每盒單價為738元。

 

(二)上訴人指派其助理呂O蘭於107年6月6日至6月8日期間前往系爭社區向38位當選棟委發放系爭蘋果禮盒。

 

(三)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經中國國民黨桃園市黨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並於同年8月間登記為該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使其於系爭選舉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107 年6月間指示其助理呂O蘭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當選棟委,並與受贈禮盒棟委約定為一定投票行使,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一)上訴人指派其助理呂O蘭發放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當選棟委,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2.系爭社區107年度當選棟委為李O湘、丁O、馮O敏、白O雄、林O月、洪O美、羅O英、葉O贊、何O鳳、呂O智、胡O龍、錢O玲、王O雲、孫郭O女、姚O隆、朱O潔、李O義、鄧許O娟、湯O綺、鄭O女、周O雲、黃O仁、黃O田、洪O化、田O村、丁陸O蘭、李劉O姣、蔡O麗、趙O勤、李O源、孫O芬、戴O平、戴張O峰、呂O芬、丁O琦、王O順、周O陽、詹O妹等38人,有系爭社區第7屆委員通訊錄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 19 他字第19號卷(下稱107選他19號卷)卷一第8頁】。又上訴人指示助理呂O蘭於107年6月間至系爭社區發放系爭蘋果禮盒予上開當選棟委,其中李O湘、丁O傑、馮O敏、白O雄、林O月、洪O美、羅O英、葉O贊、何O鳳、呂O智、胡O龍、錢O玲、王O雲、孫郭O女、姚O隆、朱O潔、李O義、鄧許O娟、湯O綺、鄭O女、周O雲、黃O仁、黃O田、洪O化、田O村、丁陸O蘭、李劉O姣等27人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經中國國民黨桃園市黨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憑(107選字9號卷第15至16頁),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購買系爭蘋果禮盒,並指示其助理呂O蘭於107年6月6日至6月8日至系爭社區發送系爭蘋果禮盒予該社區當選棟委時,已因業經中國國民黨提名而確定參選系爭選舉。又證人丁O傑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社區棟委改選後,其突然接到1通自稱上訴人助理的電話表示說要拜會並認識當選棟委,沒有說要送水果禮盒,但有說恭喜其當選棟委,其說沒空,隔天該助理又打電話給我,堅持說一定要拜會,也有提到說要送禮盒,其一開始拒絕,然對方堅持要碰面,所以其才答應,並約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的便利商店門口碰面,該助理有遞名片,並提到給上訴人多多支持,且說每位當選棟委都有送水果禮盒,其收下後就把水果禮盒送給資源回收婦人。就其當時認知,其能給上訴人支持就只能投票,上訴人可能是希望其把票投給他,才送其水果禮盒。上訴人本來就是市議員,派議員助理來送水果禮盒給其等當選棟委,其自然就會想到跟選舉有關。呂O蘭送系爭蘋果禮盒前,有說要其多多支持上訴人,送禮盒時,呂O蘭又再說1次,總計次數不只1次等語(原審107選3號卷一第12 14至127頁)。復於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證稱:107年5月改選棟委後有收到呂O蘭交付系爭蘋果禮盒,除了該禮盒外,還有1張名片,其上記載類似上訴人辦公室助理的字樣。呂O蘭有說恭賀其當選棟委,其當下不太想收,但呂O蘭強調所有棟委都有,並希望其等棟委給予上訴人多多支持及服務機會,其感覺是希望市議員選舉時,要投票給上訴人。其原先拒絕收禮金的原因是其之前為職業軍人,比較敏感,感覺快到系爭選舉,且是議員助理送過來,自然想到跟系爭選舉有關。其擔任系爭社區棟委期間,沒有收過上訴人致贈其他禮品等語,有該案10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4至153頁)。證人李O湘於原審證稱:107年呂O蘭交給其系爭蘋果禮盒時,有祝賀其連任棟委,且要其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服務機會,其覺得應該是希望能讓上訴人連任議員,因其知道快要系爭選舉,所以其大概聽得懂O蘭可能是講這個意思等語(原審107選9號卷第75至77頁)。復於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8日其收到呂O蘭交付系爭蘋果禮盒,呂O蘭表示端午節快到了,上訴人一點心意,類似端午節賀禮,其知道呂O蘭是上訴人助理,呂O蘭有說要其繼續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服務機會,因上訴人是連任議員,呂O蘭又要其繼續支持上訴人,所以其猜測上訴人會繼續參選等語,該案10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頁)。依證人丁O傑、李O湘之上開證詞,可知呂O蘭向丁O傑、李O湘致贈系爭蘋果禮盒時,除了恭賀其當選棟委外,另有表示要其多多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服務機會,且李O湘亦認知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應係上訴人有意爭取市議員連任而須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於經中國國民黨提名確定參選系爭選舉後,指示其助理呂O蘭致贈每盒單價738元之系爭蘋果禮盒系爭社區當選棟委,並於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棟委丁O傑、李O湘時,請其等多多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服務機會,丁O傑、李O湘已然認知呂O蘭上開表述隱含希望其等於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而投票予上訴人之意 16 思,應認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與約定選民為一定投票行 17 「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3.上訴人雖辯稱呂O蘭致贈丁O傑、李O湘系爭蘋果禮盒時,並未提及系爭選舉相關事宜或夾帶競選文宣,亦未要求丁O傑、李O湘投票給上訴人系爭蘋果禮盒亦未改變丁O傑、李O湘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故系爭蘋果禮盒並非買票之對價,且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並以證人丁O傑、李O湘、何O鳳、白O雄於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之證詞為論據(本院卷一第145至146、156至157、165至167、209、222至26 223頁)。然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經中國國民黨提名而確定參選系爭選舉,嗣於107年6月6日購買系爭蘋果禮盒,並指派其助理呂O蘭於107年6月6日至6月8日前往系爭社區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當選棟委,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即將進行投票,考量上開流程之時間緊密性,客觀上已可認為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之行為與系爭選舉間有相當對價關係,而無法單純視為上訴人恭賀系爭社區當選棟委之行為。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社區為桃園市八德區最大社區,八德區內並無類似規模社區,其並未就其他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贈送賀禮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益證上訴人於知悉其將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系爭選舉後,為爭取系爭社區選民之支持及認同,藉由恭賀系爭社區當選棟委之名義,致贈系爭蘋果禮盒與當選棟委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證人丁O傑於原法院108選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呂O蘭沒有講到跟系爭選舉有關事宜,亦未於系爭蘋果禮盒夾帶競選文宣等語;證人李O湘於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呂O蘭致贈系爭蘋果禮盒時,並未提及系爭選舉及投票予上訴人,也沒有夾帶競選文宣,只有說要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服務機會,因上訴人有為系爭社區做事,其本來就是支持上訴人等語;證人何O鳳、白O雄於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呂O蘭交付系爭蘋果禮盒時並未提及系爭選舉相關事宜等語,固有該案10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46、156至157、165 至167、209、222至223頁)。惟呂O蘭已表明希望丁O傑、 李O湘多多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服務機會,丁O傑亦認知呂O蘭上開表述隱含希望其投票給上訴人之意思,致贈系爭蘋果禮盒與系爭選舉有關等情(本院卷一第136、144 頁),李O湘亦已認知上訴人有意爭取連任市議員等情(本院卷一第157頁),則呂O蘭雖僅向丁O傑、李O湘表示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服務機會,而未提及希望丁O傑、李O湘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等事宜,實質上呂O蘭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丁O傑、李O湘時,即有約使有投票權人丁O傑、李O湘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行賄意思,其交付系爭蘋果禮盒之目的並為丁O傑、李O湘所認知,上訴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成立,不因丁O傑、李O湘收受系爭蘋果禮盒後是否改變投票意向而有影響。又證人何O鳳於原法院108選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至107年擔任系爭 01 社區棟委,只有收到系爭蘋果禮盒,沒有收過上訴人贈送其他當選禮盒。系爭社區有3個國民黨候選人,其都支持,呂O蘭沒有跟我說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之原因,其自行猜測送禮原因為上訴人希望到系爭社區服務,當時其為當地里長,上訴人要與其保持友好關係。然上訴人先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其他棟委,其並非第一時間收到系爭蘋果禮盒,其知悉後向某棟委開玩笑及抱怨上訴人不會做人,沒有送禮盒給主任委員,隔天呂O蘭就拿系爭蘋果禮盒過來,其有點不高興,覺得上訴人對其不夠尊重而拒收,且另一拒收原因為當年要選舉,當地候選人很多,其為當地里長及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選舉時不適合收任何候選人東西等語,有該案10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至202、205至207、20 13 9至211頁)。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全體棟委時,預計參選系爭選舉之各候選人已可能提前開始進行競選活動,證人何O鳳有此疑慮,始曾表達拒收系爭蘋果禮盒。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已獲中國國民黨提 17 名確定參選系爭選舉,藉由恭賀系爭社區當選棟委或端午節 18 愉快等名義,對系爭社區全體棟委致贈價值不菲之系爭蘋果 19 禮盒,客觀上系爭蘋果禮盒自為上訴人約使有投票權之棟委 20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再者,證人白O雄於21 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12日國民 22 黨部確認第5黨部(包含系爭社區在內)配票給上訴人,然23 在前1周黨部本要配票給另一候選人朱珍瑤。其於107年間有 24 協助致贈系爭蘋果禮盒給系爭社區棟委丁寶琦、李繼義、周一25 春陽、戴張阿峰、詹貴妹,因為他們在其於103年與何O鳳 26 競選里長時有給予其支持。系爭社區支持何O鳳當選里長的 27 棟委比支持其當里長的棟委還要多,呂O蘭拿系爭社區全體 當選棟委名單問其有無比較熟識的棟委,請其幫忙代送等語 29 (本院卷一第220至222、225至226頁)。倘上訴人致贈系爭 30 蘋果禮盒僅係祝賀當選棟委及端午節愉快,本可交由當時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何金属代為轉送及表達祝賀之意,卻指示其 助理呂O蘭前往系爭社區發送系爭蘋果禮盒,呂O蘭再將部 分禮盒委由馮O敏、白O雄轉送,是上訴人辯稱107年6月間 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全體棟委之行為與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系爭選舉毫無關聯,並非可採。又呂O蘭在丁O傑首次婉拒收受系爭蘋果禮盒後,仍堅持要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丁O傑,且多次向丁O傑表明要多多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服務機會,足認上訴人贈送系爭蘋果禮盒予丁O傑之交付過程,已超乎一般人情往來之禮儀,其主觀上有爭 取丁O傑投票支持之行賄意思,丁O傑在上訴人助理呂O蘭 堅持交付之情形下而收受系爭蘋果禮盒,上訴人所為即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此外,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之日期為107年6月間, 與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系爭選舉已甚接近,且上訴人 業經媒體報導獲中國國民黨於107年5月15日提名而確定參選 系爭選舉,其於當時即兼具現任市議員及中國國民黨提名參 選系爭選舉候選人之身分,其未選擇交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代為發送系爭蘋果禮盒,仍指派其助理呂O蘭前往系爭社 區致贈每盒價值738元之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全體棟 委,並向丁O傑、李O湘等人表達支持上訴人及給予上訴人 服務機會等助選語言,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半年內致 贈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全體棟委,時間甚為密接,且送 禮對象高達38位,系爭蘋果禮盒每盒價值738元,亦非廉價 禮品或問候、祝賀卡片等節觀之,其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之時 機及方式,顯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贿罪。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蘋果禮盒與系爭選舉無關,並非買票,為 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致贈系爭蘋果禮 金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系爭社區棟委丁O傑、李O湘,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堪予採信。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於105年改選棟委後,其即有致贈當選棟委葡萄禮盒,且各棟委生日時另有致贈蛋糕聯繫感情,本次致贈系爭蘋果禮盒僅係循例為之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棟委在臉書打卡之照片、文字、上訴人服務處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2日陸光(四)字第 10905012號函等件為證(原審107選3號卷三第10至72、158 至192頁、本院卷三第81頁)。然105年間當選系爭社區棟委之孫郭O女、呂O芬、錢O玲、黃O田、周O雲、黃O仁、呂O智、林O月、馮O敏、湯O綺、許O絹、丁陸O蘭、 葉O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均陳稱:往年系爭社區棟委改選時,上訴人沒有致贈禮盒給新任棟委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 11 稽(本院卷二第216、227至228、238、246 至247、255、273、291、298、308、317、323、337、346頁)。而證人李O湘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105年及107年其當選系爭社區棟委時有贈送水果禮盒祝賀其當選棟委,且上訴人有為系爭社區做事,所以其才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時距系爭選舉還有一段時間,且離端午節不遠,其覺得跟系爭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原審107選9號卷第74、76至79頁)。然李O湘於107年10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其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3任修繕委員及A5棟3棟棟長,以往委員改選就任都沒有收到上訴人送任何禮盒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6頁)。李O湘就其於105年當選系爭社區棟委後,有無收到上訴人致贈水果禮盒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自不得作為上訴人致贈水果禮盒予當選棟委為前例之憑據。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12日始出具上開函文說明105年系爭社區當選棟委於106年1月12 日收受上訴人致贈葡萄禮盒之名單,兩者相距逾3年以上,該函文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該函文所載106年1月12日出席當時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李O安新開幕OOO居酒屋餐會之棟委名單人數僅有25人,而系爭社區全體棟委人數為38人,且證 30 人即該屆當選棟委李彭O蓮於本院證稱:106年1月12日是主任委員李O安邀請棟委過年聚餐,大家自己花錢去吃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證人即該屆當選棟委姜孫O蘭於本院證稱:OOO居酒屋是主任委員李O安開的餐廳,106年1月12日是要我們去捧場,那次費用是各自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則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OOO居酒屋聚餐後,縱有致贈系爭社區部分棟委葡萄禮盒,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社區105年間改選棟委後有贈送全體棟委水果禮盒以資祝賀之前例。再者,系爭社區於105年間改選棟委時,該年度並未規劃舉行民意代表選舉,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社區棟委在臉書打卡之照片、文字、上訴人服務處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等所示(107選3號卷三第10至72、158至192頁、本院 卷三第81頁),上開照片拍攝日期、文書製作期間係自100 年7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有積極為選民服務,而本件上訴人係在107年5月15日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後之次月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全體棟委,距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相隔不到半年時間,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之發放對象包含系爭社區全體棟委,自難謂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全體棟委之行為僅係循往例辦理,而與其參選系爭選舉要爭取選民支持與認同一事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取。

 

5.上訴人雖辯稱其致贈系爭蘋果禮盒對象為系爭社區全體棟委,其中呂O芬、戴O平並非有投票權之人,另原本即支持上訴人之訴外人馮O敏、白O雄,及早已表態不支持上訴人之訴外人何O鳳均有受贈系爭蘋果禮盒云云。然候選人於選 舉時為求勝選,其所須拜票之場所當不限於支持自己之地區,除須深入支持他候選人之地區,更應同時兼顧其他潛在之游離選票投給自己之可能性,以求突破,並爭取更多認同之機會。系爭選舉屬桃園地區性之選舉活動,候選人倘能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是上訴人以系爭社區全體棟委為行賄單位,透過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無異更為深遠。況上訴人既已計畫以價格不菲之系爭蘋果禮盒賄選,為免爭議及遭查獲,自無將在系爭選舉中無投票權之棟委逕予排除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6.上訴人另抗辯其為國民黨員,系爭社區為大型眷村改建,系爭社區有近1,000名國民黨員,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亦在此設立黨部照顧住戶,該黨部於104年1月11日指示將系爭社區劃分為上訴人之黨部責任區,並交由上訴人負責服務,上訴人不需要買票即已有票源。況上訴人若有意買票,亦無可能僅針對李O湘、丁O傑買票等語。然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衡諸常情,理應會以隱密方式為之,查獲者本係少數,而賄選對象之人係屬於賄選行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亦無法期待受賄者均承認賄選之事實,此為一般選舉案件之訴訟常態,自不得僅以經查獲賄選者為少數,即謂上訴人無為此賄選行為之必要。況證人何O鳳、白O雄於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7年要選舉,當地候選人很多,國民黨候選人即有3人,且系爭社區所在之黨部本配票給另一候選人朱O瑤等語,有該案10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02、206、220頁),顯見系爭選舉選戰激烈,上訴人縱獲得政黨表示支持配票,然仍無法保證其必然當選,亦不得以此推論其無賄選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7.上訴人復抗辯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查明系爭 「蘋果禮盒中並無上訴人名片或選舉文宣,且有9位棟委未實際拿到該蘋果禮盒,另林O月、洪O美、羅O英、葉O贊、何O鳳、呂O智、胡O龍、錢O玲、王O雲、孫郭O女、姚O隆、鄧許O娟、鄭O女、周O雲、黃O仁、黃O田、洪O化、田O村、丁陸O蘭、李劉O姣、戴O平、呂O芬、馮O敏、白O雄等24人均證稱呂O蘭致贈系爭蘋果禮盒時,僅祝賀當選系爭社區107年度棟委及恭賀端午佳節愉快,並未提及為上訴人尋求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原法院108選訴4號刑事案件亦判決上訴人無罪,足認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36 5至428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不合。又上訴人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予系爭社區全體棟委時,其中該社區棟委羅O英、葉O贊、何O鳳、呂O智、錢O玲、王O雲、姚O隆、朱O潔、李O義、鄧許O娟、湯O綺、周O雲、洪O化、田O村等人,雖證稱根本不知為何人贈送系爭蘋果禮盒,或不知上訴人贈送系爭蘋果禮盒與當選棟委一事是否相關等語(107選他19號卷一第57、84、115 頁、卷二第18、72、89、116、138、145至146、155、168、 223至224、292、302頁)。然上訴人僅係向系爭社區當選棟委表達祝賀之意,何以呂O蘭在致贈系爭蘋果禮盒時,不親自表達,或囑託轉送者馮O敏、白O雄轉達上訴人祝賀當選棟委之心意。且羅O英等人無端收受他人贈送之系爭蘋果禮盒,卻完全不詢問贈送之人、贈送原因為何,亦與常情相違。是其等所為證詞亦無從推翻上訴人以系爭蘋果禮盒向丁O傑、李O湘賄選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對系爭社區全體棟委致贈系爭蘋果禮盒之行為,其中丁O傑、李O湘部分已足以認定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業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爱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秀貞
 
法官 蔡世芳
 
法官 林哲賢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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