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案不起訴】警方移送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61號

 

                   108年度偵字第19399號

 

告訴人 馮O隆、馮O明、郭O彤

 

 

 

被   告 邱O桐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

 

 

 

被   告 吳O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邱O嶂

 

      陳O城

 

      詹O安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O嶂、吳O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自民國108 年1月前某日,加入由被告邱O桐為首之「四海幫蘆竹分會」,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其成員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幫眾,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復被告邱O桐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邱O嶂、吳O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等3人,於108 年1月28日凌晨2時30分,前往告訴人馮O隆位於桃園市大園區OOO之住處,欲要求告訴人郭O彤返家。於告訴人馮O隆住處,被告邱O嶂及吳O維見告訴人馮O隆開啟大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O維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馮O隆頭部,致告訴人馮O隆受有不明傷勢之傷害。嗣被告邱O嶂及吳O維尋得告訴人郭O彤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壓之方式,將告訴人郭O彤載至被告邱O桐位於桃園市蘆竹區OOO之住處。嗣被告邱O桐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於上開住處,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郭O彤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郭O彤受有右側眉尾處,左眼處瘀傷、右手腕背部腫等傷害,並不讓告訴人郭O彤離開該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又被告吳O維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4年間某日,自吳明榮(業已於 104年12月29日歿)贈與取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485號,含彈匣2 個)、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19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仿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1103015484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33顆等物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行起訴)。嗣因被告邱O桐因對告訴人郭O彤寄居於告訴人馮O隆、馮O明之住處有所不滿,被告邱O桐於108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教唆恐嚇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教唆被告吳O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馮O明、馮O隆住處示警,被告吳O維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被告吳O維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起訴)與毀損及殺人(所涉殺人之未遂犯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告訴人馮O隆、馮O明住處,持前揭槍枝朝特定處擊發數十槍後旋即逃逸,使告訴人馮O隆及馮O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造成告訴人馮O明上址所有鐵捲門及鋁門窗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馮O明。嗣於108 年4月30日,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72 號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O號O樓(B樓)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仿造手槍1 枝、子彈233 顆及衝鋒槍零件1 批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陳O城與告訴人游O健間因財務問題而存有怨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19 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某不明處所,以其所申辦之門號 0915******號行動電話,傳送寄發內容為:「你不接電話,就別怪我不給面子」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O智健所使用之門號0927******號行動電話,使告訴人游O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被告陳O城及被告詹O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邱O桐及吳O維等人,駕駛吳O銓所有車 牌號碼AYH-0567之車輛,前往告訴人游O健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O路O號之住處,欲索取財物新臺幣1千萬元未果,使告訴人游O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因認被告邱O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條、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 同法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9條、第302條第1項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9 條、第305 條教唆恐嚇罪、同法第29條、第354條教唆毀損等罪嫌;被告邱O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108 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吳O維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陳O城、詹O安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之未遂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 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邱O桐、邱O嶂、吳O維、陳O城及詹O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O桐辯稱:伊沒有發起及召募他人進入任何幫派組織,且伊只有叫被告邱O嶂及被告吳O維,將告訴人郭O彤帶回伊之住處,伊沒有教唆被告邱O嶂及被告吳O維傷害告訴人馮O隆、限制告訴人郭O彤之人身自由,及教唆被告吳O維至告訴人馮O明及馮O隆之住處開槍等語;被告邱O嶂辯稱:伊沒有參與及召募他人進入任何幫派組織,且伊只有將告訴人郭O彤帶回被告邱O桐之住處,伊沒有共謀傷害告訴人馮O隆,及限制告訴人郭O彤之人身自由等語;被告吳O維辯稱:伊沒有參與及召募他人進入任何幫派組織,且伊沒有限制告訴人郭O彤之人身自由等語;被告陳富城辯稱:伊與告訴人游O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係伊平常講話之口吻,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游O健之意思,且伊、邱O桐、被告詹O安及被告詹O安之友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至告訴人游O健住處是要談論財務之事情,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游O健恐嚇取財,而吳O維當天並無在場等語;被告詹O安辯稱:伊只是單純跟被告陳O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游O健之前揭住處,伊不清楚被告陳O城及告訴人游O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吳O維當天並無在場,在場有伊、邱O桐、被告陳O城及伊之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O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邱O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1、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邱O桐發起或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另被告邱O嶂則參與犯罪組織或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依本件偵查後結果,無從論斷其等間具上下屬從關係或有何內部管理分工結構,亦未發現其等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並具有集團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犯罪組織之不法事證,被告邱O桐、邱O嶂等人所為,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有別。又被告邱O桐、吳O維或有從事犯罪行為,然充其量為犯罪時之臨時性組合, 是難遽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亦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邱O桐及邱O嶂有發起、參與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O桐及邱O嶂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均嫌疑不足。

 

(二)被告邱O桐、邱O嶂及吳O維對告訴人馮O隆涉犯108年5月 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9條傷害之教唆犯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2、本件核被告邱O桐、邱O嶂及吳O維所涉屬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代理人馮O明,已於109年3月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O桐、邱O嶂及吳O維之傷害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被告邱O桐、邱O嶂及吳O維對告訴人郭O彤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9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教唆犯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郭O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O嶂及吳O維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馮O隆之前揭住所找伊時,伊係自願和被告邱O嶂及吳O維返回被告邱O桐之上開住所,且被告邱O桐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邱O桐住處,並無限制伊之行動自由等語,核與被告邱O桐、邱O嶂及吳O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邱O桐、邱O嶂及吳O維前開辯解尚非無稽,洵堪採信,是以,實難認被告邱O桐、邱O嶂及吳O維有何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O桐、邱O嶂及吳O維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均嫌疑不足。

 

(四)被告邱O桐對告訴人郭O彤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2、本件核被告邱O桐所涉屬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郭O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被告吳O維及邱O桐對告訴人馮O明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第29條毀損器物之教唆犯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2、本件核被告吳O維及邱O桐所涉,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馮O明已於109年3月4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被告邱O桐對告訴人馮O隆及馮O明涉犯刑法第305 條、同法第29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教唆犯罪嫌部分:

 

1、同案被告吳O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邱O桐沒有教唆伊在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馮O隆及馮O明之前揭住處開槍,是伊自己想給告訴人馮O隆及馮O明一個警告,伊才會自己決定要在上開時間、地點開槍等語。核與被告邱O桐所 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邱O桐前開辯解尚非無稽,洵堪採信。而觀諸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邱O桐確曾唆使被告吳O維為上開恐嚇行為,是此部分純屬告訴人之臆測,故尚難依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其有教唆恐嚇之事實,而以刑法教唆恐嚇罪責相繩之。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七)被告陳O城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之未遂犯罪嫌部分:

 

1、被告陳O城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游O健之行為,然細譯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並無具體指明被告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或其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形,縱其等措辭並非出於善意,令告訴人心生不悅或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然客觀上實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46條所規定明確而具體之「惡害通知」,從而,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情事。

 

2、被告坦承有於108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邱O桐及詹O安等人至告訴人前揭住所之行為,然刑法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本案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固可能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然究未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之滋擾,尚不能逕認已屬刑法恐嚇罪所規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內容,自難率以該罪論處,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認為被告陳O城要危害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是僅從他處所聽聞,而無具體經歷查證,且伊之前揭住處為服務處,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是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存在。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八)被告詹O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之未遂犯罪嫌部分:

 

1、被告詹O安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陪同被告陳O城至告訴人游O健前揭住所之行為,然刑法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本案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固可能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然究未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之滋擾,尚不能逕認已屬刑法恐嚇罪所規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內容,自難率以該罪論處,又同案被告陳O城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詹O安只是單純於上開時間,陪同伊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被告詹O安並不知悉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與被告詹O安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詹O安前開辯解尚非無稽,洵堪採信。末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認為被告詹O安要危害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是僅從他處所聽聞,而無具體經歷查證,且伊之前揭住處為服務處,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是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存在。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林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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