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案不起訴】經本所律師辯護,當事人王先生獲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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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7920號

 

 

 

告訴人 沈O晴

 

被 告 王O丞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6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O號O樓。

 

(三)行為:被告王O丞為告訴人沈O睛所經營自助餐店之員工,被告前因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票號均不詳、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被告趁店內無人之際,以告訴人所交付之遙控器開啟店門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店內櫃臺抽屜中之上開本票2紙,及票號均不詳、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紙,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告訴人發覺本票失竊,欲聯繫被告均未果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王O丞辯稱:沒有向告訴人借32萬元、20萬元並竊取本票。

 

(二)告訴人沈O晴指稱:被告108年10月、11月向伊借款,簽發本票做為借款憑證,109年2月6日因為想要聯繫被告,2月7 日整理時才發現本票失竊,本票放在抽屜,每天都會開啟抽屜,都沒發現異狀,2月6日有打開抽屜,但沒注意到,沒有確認本票在抽屜,2月5日以前應該都有在,幾乎都有看到,平常抽屜很常開,不會上鎖,認為本案係被告所為理由是被告在店內桌上放遙控器等語。依告訴人所述,其非在案發當日即被告離開之日即發覺本票失竊,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案發當日告訴人既有打開抽屉卻未能發現上開本票失竊,而上開本票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唯一憑據,然告訴人卻將本票任意放置在人來人往之上開營業場所未上鎖之抽屜內,與常情均有不符,亦難遽採。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月份薪資袋、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於被告109年1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32萬元、20 萬元並簽發本票之情形。

 

(四)現場並無可攝得抽屉之監視器,且告訴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人以實其說,或指明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署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不法犯行。

 

(五)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9 年 4月 16日

 

檢察官 羅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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