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案維持無罪】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所律師辯護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 /桃園毒品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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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加拿大籍,中文名:卓○恩)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洪鈴喻律師
被 告 乙○○(江○晨)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第7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826、19754號;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加拿大籍,中文名:卓○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Stephanie Martinez Enriquez(無證據可證明未滿18歲,下稱Stephanie)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先於民國108年5月中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umblr、LINE與乙○○(無罪部分詳後述)所持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最終雙方以甲○○○○高於販入金額之美金4,8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3公克(即1磅),並相約在臺灣進行交易等事項達成約定後。甲○○○○遂於同年5月28日搭乘飛機進入我國,而與乙相約在丹迪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見面,乙○○並於翌(29)日先後匯款美金美金1,400元、500元(共計美金1,900元,未扣案)至甲○○○○之帳戶後,甲○○○○即透過網路向Tumblr上之Stephanie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18.3公克,驗餘淨重216.38公克,純質淨重173.02公克),由Stephanie以甲○○○○墨西哥護照上之名字「David Alberto Rodriguez-Chon」及丹迪旅店分別作為收件人及收貨地址,於同年5月30日,佯裝為保健食品,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寄送夾藏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郵包(下稱系爭郵包),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快遞貨物公司成年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於同年6月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並於同年6月6日配合快遞業者遞送系爭郵包至丹迪旅店,經甲○ ○ ○○ 領取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調查局人員逮捕,而未完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嗣經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自白上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241至2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59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9至142頁;108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第37至41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即丹迪旅店員工吳雅婷及林巧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曾請求代收郵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5頁、第147至150頁、他字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影本、貨物通關個案委任書、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甲○○○○墨西哥駕照影本各1 紙(他字卷第9、11、15、17、61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2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95頁、第105至131頁、偵三卷第19至63頁、第91至143頁),並有系爭郵包扣案可憑(見偵二卷第143 頁)。又扣案系爭郵包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甲○○○○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㈡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於108年5月28日搭乘飛機進入我國後翌日(即29日)向被告乙○○表示「我談判完了」、「老大終於給我對等價格了」;在同年6月4日則向被告乙○○表示「東西到了,我需要和你碰面」、「這個買賣你做不做,我不勉強你」、「等東西在我手上,我再和你見面吧」等語,而被告乙○○則以「我怎確定來的物品、包裝好的、每樣是我要的!(現場每一樣你拆給我看?)」、「我費用交給你、帶回去箱子裡卻是同等量的-【其他物品】」、「我一直支付費用1400飛機票」、「500美金是當天突然跟我說(不在之前所講的)」,而被告甲○○○○則以「我所有客戶都說我多給,沒一個說我虧待它們」(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第29頁、第34頁),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基於買賣雙方地位,彼此商議交易時間、見面方式、交易價格內容、確認毒品程序,且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並無信任關係,而被告甲○○○○則表示其之前購毒客戶並無此質疑情形,進而強調己身交易信用;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所供承,是在108年5月29日被告乙○○才將1400美元匯至伊帳戶,伊於同日訂購時,對方說要多500美金,被告乙○○才又將500美金匯至伊帳戶;後來因為她不願意跟我合作,最後價格才會漲一倍變成美金3,400元,這個漲價是我自己決定的,所以如果包含漲價費用的話,就是要再加上美金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91頁),亦核與上開對話意旨所示相符,是被告甲○○○○確係立於出賣人地位,而得決定交易時間、見面方式、交易價格內容等主要毒品交易條件,其所辯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自非可採。
⒉此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先一磅是1,700、1,800元美金」、「原先我希望有美金3,000元給我太太做醫藥費,後來我訂的時候是缺這個錢,所以把價錢提上去」、「我個人專程來做這件事情,所以我索取3,000元美金的費用」(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其與被告乙○○約定之交易價格則為美金4,800元(見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影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09頁),可見此交易被告甲○○○○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圖利之意圖,是其所辯不是以美金4,800元賣給被告乙○○,3,000元美金不是價差云云,亦非可採,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至扣案系爭郵包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雖為「淨重218.3 公克,驗餘淨重216.38公克,純質淨重173.02公克」(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84 頁),惟依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8年4月對話所示,被告甲○○○○已提及「沒有100%純的。真有也不是人能使用的…所以都加了一堆東西。有人說,是必須加的,否則根本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09頁);另參以被告乙○○亦曾於對話中提及「當初在湯說一磅170」、「後來又改口說合夥又要增加170」、「變成一磅340你不是口口聲聲說事情是你說的算」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伊向Stephanie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重量為1 磅,至於為何最後系爭郵包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1磅乙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顯見被告甲○○○○販賣與被告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商議,確實欲以1磅之重量為交易數量;再參以被告甲○○○○復表示「你想虧,我如你所願。你想不虧,我留給你76克+4=80」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可見被告甲○○○○若未經在場埋伏之調查局人員逮捕,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得以不詳方式完成與被告乙○○所約定重量達1磅之交易數量,並進而牟利(詳後述),自不因實際自美國起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為「淨重218.3公克,驗餘淨重216.38公克,純質淨重173.02公克」,而影響其與被告乙○○之合意交易數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查被告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約定以美金4,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磅(即453 公克)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先後匯款部分價金共計美金1,900 元予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又被告2人既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被告甲○○○○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甲○○○○雖已收受部分價金,然嗣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而未能完成交付,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
㈡次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甲○○○○向Stephanie 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委請Stephanie 將系爭郵包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系爭郵包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9754號),核與起訴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36、238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國際航空快遞貨物公司成年人員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與Stephanie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為達販賣目的,將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郵包委由Stephanie 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揭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為加拿大籍人,然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竟為營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參以考量本件運輸並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多達218.3公克,純度達79.26%,倘流入市面,社會危害性高,且其多次表明係為拓展毒品市場,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又被告甲○○○○為加拿大籍人,有其護照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125 頁),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係因前開犯罪目的入境我國,並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於被告甲○○○○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7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持用,並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陳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至95頁、第105至111頁、偵三卷第19至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4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收受被告乙○○所匯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美金1,900 元,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一第191 頁),又該等款項既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被告甲○ ○ ○○ 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2人於108 年5月間商定由乙○○出資美金4,800 元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自國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遂於外國網站Tumblr訂購甲基安非他命218.3 公克,並透過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至臺灣,待被告甲○○○○於108年6月6 日,在收貨地址丹迪旅店領取該系爭郵包後,再轉交給被告乙○○,惟被告甲○○○○於領取該毒品包裹時即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而未能轉交該毒品包裹予被告乙○○。嗣該郵件於108年6月2日寄送抵臺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扣得上開系爭郵包1個,因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供中之陳述、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影本、貨物通關個案委任書、被告甲○○○○墨西哥駕照影本、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6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甲○○○○聯繫,雙方並以美金4,8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磅(即453 公克)為交易條件,相約在臺灣丹迪旅店進行交易,並曾匯款美金1,900元予被告甲○○○○,亦知悉向被告甲○○○○購買之上開毒品,係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當初係被告甲○○○○在通訊軟體上主動向伊聯繫,詢問伊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如果與他合作幫他在臺灣找點及收包裹之人,伊就有免費之毒品可以取用,但伊並未答應他,因為伊僅單純想向他購買毒品,而他又詢問伊如果將毒品寄到臺灣,伊是否可以領取,因為伊擔心有問題也予以拒絕,後來是他表示將返回臺灣一趟,可以回臺灣並自行領取包裹後,再與伊進行毒品交易,但要伊代為支付機票費用美金1400元,雙方才以上開交易條件達成合意,伊單純僅因其所販賣之毒品價格相較臺灣便宜才會向他購買,而毒品數量亦為他所要求,伊當時心想多買一些,伊絕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行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2 人間係毒品交易中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縱然被告乙○○知悉扣案毒品係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然被告甲○○○○既已同意自行在臺收取系爭郵包後,再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自應認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僅屬被告甲○○○○個人行為,而與被告乙○○無涉等情詞為被告乙○○置辯。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