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案緩起訴】警方移送最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牙保禁藥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得緩起訴處分。

本所承辦楊先生涉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協助調查釐清事實後獲得緩起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90號

 

被 告 楊O立 男 26歲 臺北市文山區萬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敍述理由如下:

 

一、陳O鈞、楊O立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詳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0年12月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行政院88年12月8日(88)台衛字第44501號公告「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因黃o琳使用手機 之信軟體詢問陳o鈞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陳o鈞知悉楊o立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承」之人有大麻可供販售,陳o鈞、楊o立遂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陳o鈞以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於107年2月18日介紹黃o琳向「莊承」以購買禁藥大麻,黃o琳遂於翌日轉帳新台幣9,500元至楊o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6919879068080號帳戶,再由楊o立轉交給「莊承」,「莊承」再將禁藥大麻10公克交與黃o琳,而完成牙保禁藥乙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鈞、楊o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o鈞、楊o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2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買受人、販毒者雙方原無聯絡管道,因中間人有仲介、媒合而撮成雙方交易,如無法證明中間人係受販毒者所托或有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為販毒者之共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參照)。經查,卷內僅有證人與被告陳o鈞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及證人轉至被告楊o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而查無被告2人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2有居間聯繫或收受款項乙情,當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有與「莊承」共同基於賣方向黃o琳販賣毒品,附此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 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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