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緩刑】起訴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大麻、LSD第二級毒品,經本所律師辯護一審獲得緩刑判決(無須入監服刑)。

被告顏先生因涉及大麻、麥角二乙胺(簡稱LSD貼片)販賣,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持有案件,經本所林鈺雄律師協助下,獲得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祐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8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8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O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顏O祐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簡稱LSD 貼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LSD 貼片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相對人。嗣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物流中心,扣得顏O祐寄予黃遠昱之包裹(內有毛重3 公克之大麻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xx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邱家憲、黃遠昱、鍾玉志、范瑋倫、陳芃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107 年度他字第400 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81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寄貨繳費明細、被告之電子信箱收件夾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用戶申登及交易資料、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107 大智通字第75號函檢附之便利商店店到店貨物配送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3日全管字第575 號函、107 年5月8 日全管字第652 號函、網路蒐證資料、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記錄、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33 號、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6頁至第119 頁、他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107 年度聲拘字第66號卷第23頁至第4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之前我陳述的大麻1 克的進價900 至1,100 元,賣出價格是1 克1,200 元沒有錯。不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是LSD 貼片,我的獲利就是可以從中取得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8043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共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9次,對象僅有5 人,且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復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前有飲料店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確係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扣案之15,000元,係被告所為最後4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王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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