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減刑輕判】起訴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所律師辯護獲減刑為應執行2年徒刑

被告賈OO及鄒OO為朋友關係,其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所協助,被告鄒OO經認定,僅涉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O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鄒O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O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鄒O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賈O勇及鄒O宏為朋友關係,其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賈O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上旬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杜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 大包,由「杜賓」指派不詳之人,將上開海洛因送至鄒O宏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 樓之1 住處,交由賈O勇收受。鄒O宏知悉賈O勇以販賣海洛因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賈O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賈O勇分裝海洛因之場所,嗣賈O勇於該處將其販入之海洛因分裝為重量不等之8 包後,賈O勇再指示鄒O宏將分裝後之海洛因8 包藏放於鄒O宏所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2 樓202 室(下稱租屋處)保險箱內,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二)賈O勇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43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約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鄒O宏則基於幫助賈O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上揭住處作為賈O勇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於賈O勇分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予以協助,嗣賈O勇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重量不等之29小包後,賈O勇再指示鄒O宏將上開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藏放租屋處保險箱內, 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三)惟賈O勇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為警於107 年3 月30日下 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賈O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賈O勇於107 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鄒O宏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賈O勇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鄒O宏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鄒O宏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賈O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賈O勇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依法應經具結,惟其於107 年 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未依法具結等情,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鄒O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賈O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採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賈O勇、鄒O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賈O勇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O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7頁、第150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毒品扣案可憑,而上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18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3271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頁、第56頁至第 58頁),足認被告賈O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賈O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購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販售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賈O勇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二)被告鄒O宏部分訊據被告鄒O宏對於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幫賈O勇販賣第一級毒品,伊也不知道賈O勇將毒品賣給何人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賈O勇於107 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偵訊時證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係伊向「太子」所購買,伊在被查獲的前一天,有在鄒O宏住處分裝上開毒品,然後請鄒O宏拿至租屋處之保險箱存放,該次鄒O宏有幫忙伊把分裝袋的袋口打開,方便伊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入袋子內。又扣案之海洛因8 包,係伊於3 月中旬向「杜賓」所購得,該次是「杜賓」請人將毒品送到鄒O宏住處附近,伊再請送毒品的人到鄒O宏住處完成交易,伊有在鄒O宏住處分裝上開海洛因,分裝完成後,伊有請鄒O宏將海洛因拿到租屋處的保險箱內存放。鄒O宏知道伊有在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為擔心被警察跟監,所以不敢自己去租屋處拿毒品,都會請鄒O宏幫忙,伊有跟鄒O宏說保險箱的密碼。伊會先跟買家約好時間、地點,然後到鄒O宏住處,跟鄒O振宏說要拿多少毒品,再由鄒O宏去租屋處拿毒品交給伊,伊再拿去給買家,有時量多,有時量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查獲前半個月,有向「杜賓」購買海洛因,伊將購入之海洛因分裝後,叫鄒O宏幫伊拿到租屋處之保險箱存放。伊在被查獲前9 至10天,有跟屏東一個叫「太子」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鄒O宏開車陪伊到屏東交易,伊有在鄒O宏住處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鄒O宏有幫伊打開袋 口,分裝好後再由鄒O宏拿到租屋處之保險箱存放。伊因為借用鄒O宏的住處分裝毒品,覺得不好意思,而且鄒O宏有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有把分裝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鄒O宏施用。又鄒O宏有幫伊承租一間房子,伊在被查獲前1 個月有在該處放置保險箱,一開始租屋處的鑰匙係伊自己保管,後來改由鄒O宏保管,因為伊不敢去該處,所以伊要放毒品以及拿毒品都是委由鄒O宏去處理。伊在本次被查獲前,要與他人交易毒品時,會先跟買家約好時間、地點,然後到鄒O宏之住處,直接跟鄒O宏說要拿多少毒品,再由鄒O宏去租屋處拿毒品給伊,伊再交給買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5 頁)。

 

2、又被告鄒O宏於偵訊時供稱:賈O勇向上游購買毒品後,會在伊的住處分裝毒品,伊有幫忙賈O勇將分裝袋的袋口打開,讓賈O勇把甲基安非他命倒進去。賈O勇有給伊租屋處的鑰匙及保險箱的密碼,因為租屋處離伊住處很近,賈O勇會叫伊去租屋處的保險箱拿毒品。伊知道賈O勇有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賈O勇有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賈O勇會在伊的住處分裝毒品,然後叫伊拿到租屋處的保險箱藏放,賈O勇需要毒品時,就會叫伊去租屋處拿取,然後到伊的住處或是附近交給賈O勇,但賈O勇之後將毒品交給何人,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認識賈O勇後,就跟著賈O勇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賈O勇有叫伊幫他租房子,伊幫賈O勇承租房屋後,有將租屋處的鑰匙交給賈O勇,但賈O勇常常忘記鑰匙放在在哪裡,所以後來就變成由伊幫忙保管租屋處的鑰匙。賈O勇有跟伊說租屋處保險箱的密碼,伊保管鑰匙的期間,幾乎都是伊去幫賈O勇拿毒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

 

3、稽之上開證人賈O勇之證述及被告鄒O宏之供述可知,被告鄒O宏確有提供其住處供同案被告賈O勇作為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在同案被告賈O勇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予以協助,另依同案被告賈O勇之指示,將分裝後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租屋處之保險箱存放等情甚明。又衡諸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 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大多僅購入少量毒品,以便於能即時施用,被告鄒O宏既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同案被告賈O勇本次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已遠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短期內所需毒品數量,且同案被告賈O勇販入毒品後,猶特地借用被告鄒O宏住處欲將上開毒品分裝為數小包,倘若上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上情在在均與施用者單純購入毒品之常情有間,是被告鄒O宏對於本次被告賈O勇購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日後販售之用乙節,自難委為不知。

 

4、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鄒O宏雖知悉同案被告 賈O勇購入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販賣之用,惟僅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住處供作為分裝毒品之場所,並協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分裝完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至租屋處藏放,是被告鄒O宏所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賈O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為借用鄒O宏住處分裝毒品,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將分裝後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鄒O宏施用。 伊知道鄒O宏有經濟壓力,所以伊賭博贏錢時,也會給鄒O宏吃紅,此並非販賣毒品的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5 頁),核與被告鄒O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賈O勇 有跟伊說現在毒品很貴,叫伊不要花錢買毒品,賈O勇免費 提供毒品給伊施用。賈O勇知道伊有貸款壓力,怕伊付不出貸款,所以只要賈O勇賭博有贏錢,就會給伊3000元至5000元分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徵被告鄒O宏未因幫助同案被告賈O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幫助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鄒O宏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甚明,被告鄒O宏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賈O勇及鄒O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賈O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賈O勇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鄒O宏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鄒O宏係以幫助同案被告賈O勇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提供其住處作為分裝毒品之場所,並協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藏放上開毒品,其所為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鄒O宏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賈O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鄒O宏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賈O勇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3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賈O勇既已著手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實行 ,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則被告賈O勇、鄒O宏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鄒O宏係以幫助同案被告賈O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第404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賈O勇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鄒O宏雖僅坦承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否認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名,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提供其住處作為同案被告賈O勇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協助同案被告賈O勇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分裝後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其所承租之租屋處保險箱藏放等節,可認被告鄒O宏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縱其未承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名,亦無影響其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認定,故就被告鄒O宏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賈O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略以:目前尚未查獲「杜賓」、「太子」到案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7 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1717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 日桃檢坤海107 偵8854字第0642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1頁),則依前揭說明,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覆結果,本案被告賈O勇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4、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審酌本件被告賈O勇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未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鄒O宏僅有提供毒品分裝場所及藏放毒品之幫助行為,其等犯罪情節,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賈O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鄒O宏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5、又被告賈O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就被告賈士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鄒O宏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賈O勇、鄒振宏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鋌而走險而購入大量毒品,並欲伺機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賈O勇、鄒O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賈O勇、鄒O宏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8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並供被告賈O勇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因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 只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就該毒品與包裝袋8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賈O勇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結晶體29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並供被告賈O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因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9只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就該毒品與包裝袋29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賈O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賈O勇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賈O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賈O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然係被告賈O勇或鄒O宏為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賈O勇及鄒O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 人所涉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賈O勇、鄒O宏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賈O勇、鄒O宏所涉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其等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另被告鄒O宏所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O宏為上開犯行有從中獲取何種利益,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鄒O宏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6、末以,被告賈O勇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姚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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