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案緩刑】起訴最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讓安非他命、大麻等,經本所律師辯護一審獲得緩刑判決(無須入監服刑)

被告楊小姐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處,向林男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及偽藥而寄藏之。嗣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設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所辯護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瑄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O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O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PMA 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居處,向林偉鴻(另行審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及偽藥而寄藏之。嗣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O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91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及禁藥而寄藏,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及寄藏偽藥罪。

 

(二)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及寄藏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PMA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等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寄藏禁藥及偽藥之數量、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深綠色乾燥葉片1 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本次所持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深綠色乾燥葉片1 袋,經送驗結果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係第二級毒品又屬禁藥,而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其為被告本案寄藏之偽藥,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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