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案無罪】起訴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案,經本所律師辯護一審獲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葶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張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5656 、16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O葶、張凱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古柯鹼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06 年6 月中旬,張凱明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為達私運古柯鹼之 目的,遂由張凱明出面,於同年月20日透過What’s App通訊 軟體,與在香港之被告聯絡,央請被告前往巴西將張凱明託 付之行李箱帶往臺灣,再將之交予隨後赴抵臺灣之張凱明, 即可獲得港幣2 萬元之報酬,期間往返之機票及相關食宿費 用,均由張凱明支付,被告雖非明知受託運送之行李箱內含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然已預見及此,為謀求前揭報酬,仍基 於縱使係運輸、私運古柯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張凱明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張凱明之上開提議 。謀議既定,被告即於106 年6 月24日,依張凱明指示飛抵 巴西聖保羅與之會面,張凱明並於同年月27日某時,將夾藏 古柯鹼之黑色行李箱(下稱上開行李箱)1 只及0000000000 門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交予被告,作為抵臺後聯 絡使用,並命被告於同日搭機前往杜拜,再輾轉飛往臺灣, 被告即在巴西聖保羅機場將上開行李箱託運,另將上開門號 SIM 卡插入其使用之IPHONE牌6S PLUS 型手機(下稱上開手 機)內,而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58分許,依上開路徑 ,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入境 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與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共同攔檢,發現上開行 李箱內藏有古柯鹼而查獲,並扣得古柯鹼4 包(驗前總毛重 7,754.63公克,鑑驗用罄1.14公克,驗餘總毛重7,753.49公 克,純度87.47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186.87公克)、 上開行李箱1 只、黑色毒品包裝袋1 包、上開手機1 支、上 開門號SIM 卡1 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單、行李籤條、航警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06 年6 月28日函暨所附搜索 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7 月21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20日在香港時,張凱明有透過 What’s App與其聯繫,央請其前往巴西將張凱明託付之行李 箱帶回臺灣,再將該行李箱交予隨後到達臺灣之張凱明,即 可獲得港幣2 萬元之報酬,期間往返之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 ,均由張凱明之老闆支付,而其為賺取該港幣2 萬元,即應 允張凱明之提議,於106 年6 月24日飛抵巴西聖保羅與張凱 明會面,嗣於同年月27日,張凱明將上開行李箱及上開門號 SIM 卡交付予其,作為抵臺後聯絡使用,其並於同日搭機經 杜拜飛往臺灣,及在聖保羅機場將上開行李箱託運,另將上 開門號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內,而於106 年6 月28 日下午4 時58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為 航警局、臺北關人員查獲上開行李箱內夾藏古柯鹼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辯稱:其認為行李箱裡面裝的是木雕,並非古柯鹼,因 為其與張凱明是朋友,張凱明係其保險經理人,也係幫其處 理退休勞保金帳戶的管理人,所以當張凱明告訴其本趟去巴 西走私木雕,就有港幣2 萬元可以賺時,其就很信任張凱明 ,雖然過程中其女友潘卓儀提醒其行李箱內可能會有毒品, 但其覺得張凱明不會陷害其,這種事不會發生,也沒想過要 去檢查上開行李箱,更何況因為張凱明在巴西有吸食大麻, 其覺得張凱明很可能把大麻帶出國,而因為運輸毒品罪很重 ,其還一再提醒張凱明千萬不要把大麻帶上飛機,則其怎還 會有運輸古柯鹼之犯意,其真的只是誤信張凱明,被張凱明 利用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在香港時,張凱明透過What’s App與 其聯繫,央請被告前往巴西將張凱明託付之行李箱帶回臺灣 ,再將該行李箱交予隨後到達臺灣之張凱明,即可獲得港幣 2 萬元之報酬,期間往返之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均由張凱 明之老闆支付,而被告為賺取該港幣2 萬元,即應允張凱明 之提議,於106 年6 月24日飛抵巴西聖保羅與張凱明會面, 嗣於同年月27日,張凱明將上開行李箱及上開門號SIM 卡交 予被告,作為抵臺後聯絡使用,被告並於同日搭機經杜拜飛 往臺灣,及在聖保羅機場將上開行李箱託運,另將上開門號 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內,而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 4 時58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為航警局 、臺北關人員查獲上開行李箱內夾藏古柯鹼(驗前總毛重7, 754.63公克,鑑驗用罄1.14公克,驗餘總毛重7,753.49公克 ,純度87.47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186.87公克)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56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 、第8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第58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4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第49頁背面 至第51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9頁 、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第92頁】,復有航警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關106 年6 月28日函 暨所附搜索筆錄、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 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行李籤條、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1日鑑定書、扣案上開手機內 被告與「張凱明巴西(為張凱明使用之What’s App帳號暱稱 )」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潘卓儀之What ‘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辯護人陳報被告 與「張凱明巴西」對話之翻譯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 頁、第32頁、第34頁、第37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58頁至 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3 頁至 第144 頁、第163 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背面、第22 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1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張凱明係以自巴西走私木雕至臺灣,即可獲取港幣2 萬元 之報酬為由,要求被告將所託付之行李箱運至我國,被告並 非明知上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其與張凱明係於104 年10月份在香港PUB 喝酒認識,之後於106 年6 月初,張凱 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上放了一張臺灣火車票的照片,而 其當時剛好也在臺灣,就聯繫張凱明相約見面,之後於106 年6 月6 日見面談及彼此近況時,張凱明說到她有去巴西走 私木雕的事,她只要仲介不同的人將木雕運到中國廣州,一 趟就可以賺到港幣1 萬元,至於實際運送的人,還可以賺到 港幣2 至3 萬元,且走私木雕並不嚴重,萬一被抓到,也只 是罰錢而已;後來其返回香港,張凱明於106 年6 月20日透 過What’s App問其要不要也到巴西幫忙運木雕,運到臺灣就 可以賺港幣2 萬元時,因為其自106 年4 月20日就沒有收入 ,且張凱明也說走私木雕沒有很嚴重,其想還可以順道到巴 西旅遊,就鋌而走險,答應了張凱明,張凱明另外要其出發 時不要託運行李,只要帶個隨身背包就好,裡面裝一些舊的 衣服過來,讓她包木雕,由她準備行李箱,其再把行李箱帶 回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44頁至 第45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0 頁背面),就張凱明係以走私木雕為由,央請其前往巴西, 其認為走私木雕萬一被查獲,也只是罰錢,並不嚴重,就答 應了張凱明之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2.再觀之被告與「張凱明巴西」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本院 勘驗筆錄,顯示張凱明於106 年6 月20日詢問被告是否要來 巴西,並告知於將行李箱帶回臺灣,就會有報酬之後,被告 即詢問張凱明:所以我運輸完「木頭」之後要如何拿到錢等 語,張凱明則表示:其老闆會把錢給其,看是過戶給被告或 者由別人直接拿給被告都可以等語,緊接張凱明再要求被告 不要帶行李箱,只要帶背包,裡面裝一些不要的衣服,讓其 放在行李箱裡,再讓被告帶到臺灣等語;之後張凱明另向被 告稱:其老闆本來想叫被告再把行李箱帶到廣州,但其覺得 不好,因為從臺灣出境的行李都要過X 光機,怕如果照到「 形狀」,就知道被告走私,會打開行李箱檢查等語,被告則 應稱:「木製品」而已,應該照不到什麼東西啦,不可以說 是我在這邊(即臺灣)買的嗎,不可以說是買給自己用的嗎 等語,張凱明則告知被告,如果被抓到,會「罰錢罰到很慘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 第221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一致,顯示張凱明確係 以自巴西走私木雕至臺灣,即可獲取港幣2 萬元報酬為由, 要求被告至巴西將所託付之行李箱運至我國之事實。 (三)被告對於該行李箱內可能夾藏古柯鹼乙節,主觀上雖應已有 所預見: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辯以:其從沒想過上開行李 箱內可能藏有古柯鹼,主觀上並未預見云云。然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陳:於106 年6 月6 日,其在臺灣和張凱明見面聊 天時,張凱明除了說在做走私木雕賺錢的事情外,也提到她 最近一次被3 個泰國小弟陷害的事,張凱明說該3 名泰國人 利用走私木雕的機會,在行李箱夾層內藏放古柯鹼,被泰國 警方查獲,還把她供出來,導致香港警察也在找她,她老闆 要她跑路到臺灣來,但該古柯鹼根本與她無關,該3 名泰國 人的行李不是她準備的,其聽聞後就當場詢問張凱明沒有在 運古柯鹼對吧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佐以 被告與潘卓儀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當被告將要去巴西替 張凱明走私木雕的事情告訴潘卓儀後,潘卓儀甚為擔心,故 於106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 妳敢用我的性命發誓真的只是運木雕嗎」、「我看過某一台 的電視節目,它就是請那種在異鄉歷劫的人去講他們遭遇到 的事,媽的,就是有那種不能拿自己的行李箱的,結果別人 叫他帶的行李箱裡面藏東西,靠北,妳不要亂來喔」、「而 且之前妳又跟我說過張凱明遇到的事(即張凱明所謂被3 名 泰國小弟陷害運輸古柯鹼之事),如果是妳不會亂想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被告旋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 ,傳送What’s App訊息予「張凱明巴西」,稱「嚇死我了, 我女朋友很害怕我去巴西運毒到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本院訊 問時亦表示:其於106 年6 月24日抵達巴西後,在飯店內還 有跟張凱明確認所攜帶的東西是不是毒品,因為其怕張凱明 被陷害,會間接害到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13 頁),加諸潘卓儀又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29分許,傳 送名為「異鄉歷劫:古柯鹼陷阱」之視頻予被告,告知被告 「我們就是看這個節目啦,所以才都很擔心妳,媽的,妳都 不懂別人的擔心,她們叫我一定要找影片給妳看」、「妳沒 看過那系列影集所以妳不知道大家有多擔心妳,真的超怪好 嗎,妳發生的一切都像那影集裡面別人分享的,錢很多、飯 店機票有人出、不能帶自己的行李箱,然後現在我知道張凱 明沒跟妳一起回來臺灣,真的超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3 頁至第144 頁)。 2.自上情觀之,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聽聞張凱明被陷害運輸 古柯鹼後,即有當場詢問張凱明是否與運輸毒品有關,且潘 卓儀於106 年6 月22日,亦已提醒被告注意上開行李箱之內 容物,更向被告表示「而且之前妳又跟我說過張凱明遇到的 事,如果是妳不會亂想嗎」等語,則若被告對於上開行李箱 內藏有古柯鹼乙節並無預見,何以在巴西飯店時,會因擔心 間接被害而向張凱明確認是否真的只是運送木雕而已,遑論 潘卓儀於106 年6 月27日,更明確告知被告之本案行為,與 電視影集「異鄉歷劫:古柯鹼陷阱」中分享人所經歷、發生 之情節完全一致,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該行李箱內可 能夾藏古柯鹼之事實。 (四)惟被告對於攜運古柯鹼入臺乙節,主觀上並無容認其發生之 未必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次按刑法第13 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 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 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 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表示:張凱明是其朋友,也是保險經 紀和管理其退休金帳戶的人,當其和張凱明確認本趟是不是 真的只是走私木雕而已時,張凱明是明確的向其保證怎麼樣 也不會陷害自己的朋友運輸毒品,其聽聞後當然就很相信張 凱明,於過程中也沒想過要去檢查上開行李箱等語(見偵字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第77頁 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第49頁背面),而觀之卷附被告與張凱明另一What’s App 帳號「Ming」之對話紀錄,於106 年5 月1 日時,被告曾因 要前往臺灣,而向張凱明要約購買為期6 天之旅遊保險,張 凱明則應稱:把護照、地址影印好交給她,備妥信用卡等語 ,雖張凱明斯時因在國外,無暇辦理,而要被告找朋友Ray 幫忙(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203 頁),但憑此確可見張 凱明係從事保險業,且為負責被告保險之業務員之事實,另 再佐以被告與張凱明另一What’s App帳號即「張凱明」之對 話紀錄,於106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被告與張凱明皆 在臺灣,2 人均有對話紀錄,除相約吃飯、遊玩外,言談中 更提到彼此之女友及私生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 第186 頁、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可見其2 人確有一 定之情誼關係。則當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透過What’s App 詢問「張凱明巴西」:其要帶回臺灣的行李箱是張凱明自己 的吧?沒放了東西進去吧時,張凱明回覆稱:沒有啊,明知 有我也不會給身邊的朋友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 卷二第38頁),於106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被告將 潘卓儀擔心其運輸毒品之事告知張凱明後,張凱明回覆稱: 「低能」、「不過我第一次跟女朋友說時,她也很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另張凱明於10 6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也向被告稱:在被告之前, 已經有兩個男生走了,而且他們已經做過2 到3 次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48頁),考諸該等 日期,均係在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正式起運上開行李箱之 前,張凱明既向被告保證不會陷害朋友,且其女友本來也像 潘卓儀一樣擔心,但後來張凱明自己也沒發生什麼事,另外 有走私木雕2 到3 次經驗的男生也都沒有問題等情,佐以被 告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45分許,傳送What’s App語音 檔予潘卓儀,亦向潘卓儀表示:好了,不要擔心了,如果她 (指張凱明)要我運毒品的話,她不會叫我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基於 與張凱明之友誼,確信張凱明不會讓其運輸毒品乙節,並非 全然無信。 3.另再觀之被告與「張凱明巴西」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張 凱明於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向被告表示:這裡 的人(即巴西)吸草(指大麻)的捲菸紙,好像吸油面紙加 廁所衛生紙中間的材質,如果有捲菸紙的話就自己帶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221 頁背面),可知被告與張凱 明皆曾吸食大麻之事實。而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21分 許,被告發訊息詢問張凱明:在巴西的時候有抽(大麻)嗎 ?品質如何時,張凱明回稱:妳來了就知道等語,被告旋應 稱:但是帶不走啦等語,張凱明則表示:哈,原本如果妳不 來的話,我有想過試一下幫妳偷運等語,被告聽聞後即告以 :不要亂試,不想妳有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本院卷二第36頁),另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被告在What’s App中再次提醒張凱明:記得不要帶大麻, 要留在巴西,不想妳發生不好的事情等語,於同日中午12時 19分許時,再次強調:不要帶大麻離境,我是認真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52頁),復又於同 日中午12時47分許,再向張凱明稱:妳可以向我保證不會帶 著大麻嗎?不想妳有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 卷二第54頁),凡此均見被告因擔心友人張凱明將大麻帶離 巴西遭海關查獲,而一再提醒張凱明注意切勿以身試法之情 ,則被告主觀上又豈還會有容任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而有令自己擔負運輸毒品重刑之意欲?殊難想像。 (五)實則,被告對於上開行李箱內可能藏放古柯鹼乙節,固應有 所預見,然因其與張凱明為朋友關係,2 人具有一定之信賴 基礎,張凱明既一再保證絕對不會陷害被告,被告本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本趟真的只是受託走私木雕而已,故被告未曾嘗 試檢查上開行李箱之內容物,實與常理無違。加諸被告客觀 上更一再提醒張凱明不要將大麻攜出巴西,則被告又豈會有 容任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意欲,被告主觀上實不過 僅係「有認識過失」,而遭張凱明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而 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既未處罰過失運輸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難苛加刑責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審辯和鳴下的無罪判決

 

從9月初本所受委任「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之後,經過數次的審理程序及來往土城看所守間的律師會見下,於2月14日終獲得無罪判決。

審判期間本所所長林鈺雄律師雖因交保事項與桃園地院承審法官發生衝突,然而這樣的插曲並沒有讓正義的天秤傾斜,歷經審辯雙方審慎審酌卷內WHATSAPP對話內容,釐清李女主觀上並不具運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後,終獲得一紙無罪判決。

運輸一級毒品所涉者雖係死刑、無期徒刑之不可赦重罪,但是司法及偵查機關並不可因所涉重罪,既在案件調查過程中輕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即刑事訴訟法上「客觀性義務」的真諦。

本案件歷經三位法官在六個多月的審理期間秉持中立與客觀角度認定事實,終使案件事實得以明朗,如今判決雖尚待檢方是否上訴始能確定,但這一紙無罪判決以增添李女及其家屬與本所面對後續訴訟過程的信心,也期待此次的審理過程可以為所有在爭取無罪的被告們增添面對司法的信心與勇氣。

 

 

判決理由節錄:

(四)惟被告對於攜運古柯鹼入臺乙節,主觀上並無容認其發生之未必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表示:張凱明是其朋友,也是保險經紀和管理其退休金帳戶的人,當其和張凱明確認本趟是不是真的只是走私木雕而已時,張凱明是明確的向其保證怎麼樣也不會陷害自己的朋友運輸毒品,其聽聞後當然就很相信張凱明,於過程中也沒想過要去檢查上開行李箱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9頁背面),而觀之卷附被告與張凱明另一What’sApp帳號「Ming」之對話紀錄,於106年5月1日時,被告曾因要前往臺灣,而向張凱明要約購買為期6天之旅遊保險,張凱明則應稱:把護照、地址影印好交給她,備妥信用卡等語,雖張凱明斯時因在國外,無暇辦理,而要被告找朋友Ray幫忙(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03頁),但憑此確可見張凱明係從事保險業,且為負責被告保險之業務員之事實,另再佐以被告與張凱明另一What’sApp帳號即「張凱明」之對話紀錄,於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被告與張凱明皆在臺灣,2人均有對話紀錄,除相約吃飯、遊玩外,言談中更提到彼此之女友及私生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可見其2人確有一定之情誼關係。則當被告於106年6月21日透過What’sApp詢問「張凱明巴西」:其要帶回臺灣的行李箱是張凱明自己的吧?沒放了東西進去吧時,張凱明回覆稱:沒有啊,明知有我也不會給身邊的朋友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38頁),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被告將潘卓儀擔心其運輸毒品之事告知張凱明後,張凱明回覆稱:

「低能」、「不過我第一次跟女朋友說時,她也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另張凱明於106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也向被告稱:在被告之前,已經有兩個男生走了,而且他們已經做過2到3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48頁),考諸該等日期,均係在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正式起運上開行李箱之前,張凱明既向被告保證不會陷害朋友,且其女友本來也像潘卓儀一樣擔心,但後來張凱明自己也沒發生什麼事,另外有走私木雕2到3次經驗的男生也都沒有問題等情,佐以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傳送What’sApp語音檔予潘卓儀,亦向潘卓儀表示:好了,不要擔心了,如果她(指張凱明)要我運毒品的話,她不會叫我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基於與張凱明之友誼,確信張凱明不會讓其運輸毒品乙節,並非全然無信。

3.另再觀之被告與「張凱明巴西」之What’sApp對話紀錄,張凱明於106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向被告表示:這裡的人(即巴西)吸草(指大麻)的捲菸紙,好像吸油面紙加廁所衛生紙中間的材質,如果有捲菸紙的話就自己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221頁背面),可知被告與張凱明皆曾吸食大麻之事實。而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被告發訊息詢問張凱明:在巴西的時候有抽(大麻)嗎?品質如何時,張凱明回稱:妳來了就知道等語,被告旋應稱:但是帶不走啦等語,張凱明則表示:哈,原本如果妳不來的話,我有想過試一下幫妳偷運等語,被告聽聞後即告以:不要亂試,不想妳有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另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在What’sApp中再次提醒張凱明:記得不要帶大麻,要留在巴西,不想妳發生不好的事情等語,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時,再次強調:不要帶大麻離境,我是認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52頁),復又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再向張凱明稱:妳可以向我保證不會帶著大麻嗎?不想妳有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54頁),凡此均見被告因擔心友人張凱明將大麻帶離巴西遭海關查獲,而一再提醒張凱明注意切勿以身試法之情,則被告主觀上又豈還會有容任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有令自己擔負運輸毒品重刑之意欲?殊難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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