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不起訴】車輛誤遭詐騙集團使用,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當事人郭先生遭汐止分局移送,認提供車輛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本所辯護,說明並不清楚友人將車輛作為犯罪工具,獲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75號

 

告 訴 人 陳○碧

 

      徐○珍

 

      郭○臻

 

上一人

 

告訴代理人 湯○

 

告 訴 人 楊○珠

 

      張○逸

 

      林○健

 

      蔡○成

 

      張○芬

 

被   告 張○亞

 

選任辯護人 林○智律師

 

被   告 林○茜

 

選任辯護人 蔡○強律師

 

被   告 郭○嘉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穎律師

 

被   告 蔡○紋

 

選任辯護人 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一)被告郭○嘉與張○亞、林○茜、游○樺、蔡○紋(張○亞等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行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郭○嘉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張○亞等人作為前往各便利商店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使用,因認被告郭○嘉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罪嫌;(二)被告張○亞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起,即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匕首1支,並於105年8月間起,放置於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二街00巷00號0樓之居所內,因認被告張○亞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嫌;(三)被告林○茜、蔡○紋與張○亞、游○樺(張○亞、游○樺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行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共同居住之上址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二街00巷00號0樓居所內,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屬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1支、滑套1個、土造金屬槍管l支、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金屬械型塊等物,因認被告林○茜、蔡○紋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訊之被告郭○嘉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車輛租給張○亞使用,也有去過張○亞等人在汐止的住處,但伊有固定工作,並沒有參與張○亞等人詐欺的行為,也不清楚他們的工作情形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張○亞、林○茜、游○樺、蔡○紋均陳稱:郭○嘉並沒有參與伊等詐欺提款等行為,只是張○亞有向郭○嘉租車使用,郭○嘉有時會來伊等在汐止之居所打麻將或聊天等語,同案被告張○亞嗣後雖另陳稱:郭○嘉知道伊等在做領錢、收存摺的詐欺行為,但他沒有參與,也沒有問過為什麼要做,郭○嘉租車給伊,有收l個月快2萬元的租金,因為他有做uber,有時會來把車開去工作等語,惟其他同案被告均表示不知悉被告郭○嘉是否知道渠等從事詐欺行為,再被告郭○嘉雖將自用小客車出租予張○亞使用,惟亦收取相當之租金,且並未幫助張○亞等人實行何種詐欺行為,實難認其係基於幫助張○亞等人從事詐欺犯行之意思,而提供車輛予張○亞使用,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嘉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訊之被告張○亞坦承持有扣案之匕首1支,惟查,扣案之匕首經鑑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05AD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是被告所涉持有刀械罪嫌,犯罪嫌疑不足。

 

(三)訊之被告林○茜、蔡○紋均堅決否認有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被告林○茜辯稱:伊並不清楚住處內的槍彈、零件等物是怎麼來的,伊曾經看到游○樺將槍彈、零件收到抽屜裡,以及張○亞從鞋櫃的抽屜把槍枝拿出來看一下又放回去等語;被告蔡○紋辯稱:伊在客廳看到是綽號「阿鑫」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帶槍到伊等的住處「阿鑫」後來把槍交給張○亞,張○亞把槍放到鞋櫃的抽屜袒,後來「阿鑫」打電話給游○樺,叫游○樺把槍用袋子包好,「阿鑫」說會過來拿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張○亞、游○樺均陳稱:是「阿鑫」和不詳男子過來,不詳男子有帶查獲的槍彈、零件給「阿鑫」,伊等當時在打麻將,「阿鑫」有把槍拿出來看,當時林○茜、蔡○紋雖然在住處內,不清楚她們有沒有看到,第二天伊等才知道槍彈等物放在鞋櫃裡等語,同案被告游○樺並陳稱:第二天「阿鑫」打電話給伊,叫伊把槍彈、零件收好,「阿鑫」說要來拿,伊打開鞋櫃看到槍彈等物,就用袋子裝起來再放到大包包裡,大包包枕是警察查獲時發現裝槍的包包等語,是被告林○茜、蔡○紋均辯稱未受「阿鑫」交付上開槍彈、零件,並無持有行為等情節應為可採,則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零件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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