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無罪】起訴最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所律師辯護一審獲判無罪

當事人鍾先生因向友人收購木材,遭起訴森林法之盜採林木罪嫌,經委由本所辯護,獲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財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財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地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轄區內土地,非其所有,屬他人所有林地,且附著生長於上開林班土地上之樹木,屬他人所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任意採取砍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l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開林地,以不詳方式盜伐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臺灣珍貴樹種,並以正職人員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臨時工每次800元為酬庸,僱用不知情之黃○德(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黃○○負責搬運上開樹木。嗣為警方接獲線報至該工寮查看,並於同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以下沿用舊稱)水○頭○○號民宅及工寮,查獲上情,並查扣臺灣珍貴森林木材1批。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己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大溪工作站職員周○郅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之紅檜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等臺灣珍貴森林木材共138塊,現場照片、大溪工作站103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103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財固坦認為警於103年9月13日查獲時,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頭○○號民宅及工寮等處所有存放本件扣案木材l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嫌,辯稱:扣案之木材並非伊所盜伐,而係前以10萬元向伊原住民姓名為喜佑(音譯)之國中同學購買一批木材,嗣因該批木材價值不高致伊無法出售,而與喜佑爭吵,喜佑始答應另補給其他木材予伊,並約伊前往中巴陵之某條產業道路上去載運,伊到場後就看到地上有已經切好的木頭,故伊就載運木頭回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存放在其前開之房屋內、屋前空地上及後方工寮內之紅檜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共138塊之短尺山造角材,材積共計2,363立方公尺.總重量約2公噸餘,外型均有經切割之痕跡,部分呈小塊造型之立方體,部分則為小塊不規則狀,顯係自森林砍伐後為便於搬運所切割成之模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整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刑事陳報狀、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大溪工作站103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103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9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至47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2頁),再者,證人即大溪工作站職員周○郅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為警方所查扣之樹種有台灣肖楠、紅檜、扁柏、牛樟,總重量約2公噸,總材積為2,363立方公尺,而該批森林木應讓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管轄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查扣的森林木為肖楠、扁柏、紅檜、牛樟,主要是肖楠,總計約有二噸多,因為上開樹種是會在國有林班地內,且依據地緣關係,最近是就是伊們大溪工作站,而本件查扣之森林木並非合法取得,因為上面沒有烙印或是合法的證明文件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2頁)。準此,本件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頭○○號之住處內、住處前空地上及後方工寮內所查獲之紅檜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係國有原始天然林所產生之林產物,自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無誤。

 

(二)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參與盜伐大溪工作站轄區內屬國有森林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材,且遍查卷內證據,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實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涉入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況按載運盜伐所得之木材,或自行盜伐而來,或與他人同謀盜伐取得,或向他人購買,或自他人收受,或為他人載運,甚且係自行拾獲等等,不一而足,各項原因均屬可能。則與他人同謀盜伐,僅為可能原因之一,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僅以被告在其住處內、住處前空地上及後方工寮內被查獲放置盜伐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材,即據以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並推定被告係參與盜伐大溪工作站轄區內屬國有森林之木材。

 

(三)再者,證人即少年黃○○於103年9月13日警詢即證稱:伊曾經幫被告搬運過2次森林木,都是在103年8月中旬,從桃園縣中巴陵地區搬運至桃園縣復興鄉水○頭○○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亦證稱:伊因為先前有幫被告種竹筍,都會去找被告領飯錢,在103年8月中旬伊同樣去被告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水○頭○○號找他領飯錢,被告當時問伊說可不可以幫他的忙,伊同意後,被告便開他的車載伊到桃園縣中巴陵地區的某個路邊,到達該處後現場有堆放木頭,還有其他人在以及一臺貨車,但現場的人伊不認識,伊依被告指示和其他人將該批木材搬上現場的貨車後,而伊總共幫被告搬運木頭2次,都是在103年8月中旬,地點都是在桃園縣中巴陵地區的某個路邊,都是被告載伊過去,工作內容都是把放置在路邊的木頭搬上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26頁、第1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3年8月中時,有幫被告從桃園市復興區中巴陵地區搬木材到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水○頭○○號這個地方,總共有2次,是被告本人叫伊去幫忙搬木頭的,而被告就載伊去中巴陵地區的某個產業道路路邊,而被告載伊到中巴陵的某個路邊,到了現場的時候,木材就放在產業道路路邊,而被告開貨車載伊到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的那兩次,路邊只有竹子和草,但沒有看到林木,之後被告就請伊幫忙搬木頭到車上,其中第2次抵達中巴陵路邊現場時,有其他2名伊不認識的人站在路旁,然伊下車就把木頭抬上車,放在貨車後面,但有搬幾塊伊不清楚,應該是六、七塊左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經核證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黃○○與被告較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其證詞之可信性較高,應予採信為真。準此,依證人黃○○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核與被告所辯扣案之森林木係載運自中巴陵之某條產業道路上乙節相吻,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基此,應認被告確有委請證人黃○○搬運木材,並有2次開車搭載證人黃○○前往搬運木材之行為,而證人黃○○2次搬運木材之地點確均係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

 

(四)況且,依證人黃○○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客可知,被告2次開車搭載證人黃○○所前往搬運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之地點,只有竹子和草,但沒有看到林木等情,足見證人黃○○為被告載送至中巴陵某產業道路旁之現場環境之植被景象與一般原始林地通常所呈現有茂盛林木之地形地貌顯不相符合,則被告搭載證人黃○○前往搬運本件扣案之木材之地點是否係在國有林地之範圍內,已非無疑。此外,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黃○○前往搬運本件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之該處地點確均係國有林班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證人黃○○隨同被告前往搬運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該處,應非林務管理機關有管理支配力之國有森林或國有林班地內。

 

(五)又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在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邊搬運木頭,而現場只有竹子和草,但沒有看到林木,並未在現場看見電鋸、斧頭或其他砍伐木材之工具,且伊所搬運的木頭,其切面是舊的痕跡,並未看見有剛砍伐後很明顯之痕跡界語(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6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黃○○為被告開車載送前往搬運木材之地點,並無放置任何供伐木或切割之工具或器械,且係位處在中巴陵之某產業道路道路邊,堪認證人黃○○前往搬運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該處應非本件扣案之森林木遭盜伐之第一現場。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除了被告所駕駛載伊至現場之該輛車外,另有2個在路旁觀看伊搬運木材之人及l輛小貨車停放在場,且被告兩次駕車載伊至中巴陵,伊等到場時木材已放在路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足徵證人黃○○2次與被告一同抵達中巴陵某產業道路時,路旁所擺放之木材,確係由不詳姓名之他人駕車自他處載運木材至該地點,並先將車上之木材卸貨放置路邊等情,應可認定。再者,參諸證人黃○德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木頭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被告前開抗辯其原係向他人購買木材乙節相吻。綜參上情,勘認被告辯稱其係前以10萬元向喜佑(音譯)之國中同學購買一批木材,嗣因該批木材價值不高致伊無法出售,而與喜佑爭吵,喜佑始答應另補給其他木材予伊,並約伊前往中巴陵之某條產業道路上去載運,伊到場後就看到地上有已經切好的木頭,故伊就載運木頭回去乙情,顯非子虛,應予採信。

 

(六)況查,前往國有林班地盜伐木材,本需多人分工完成,然公訴人未舉任何事證,即任意推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大溪工作站轄區內之土地以不詳方式為盜伐,已屬無據。而被告雖有委請證人黃○○搬運扣案之盜伐木材,然本件扣案之木材確有可能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必有參與在大溪工作站轄區土地行竊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此外,本件查獲時復未扣得任何盜伐所需之電鋸等工具,或查擭其他實際參與盜伐成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7頁),且於證人黃○○所搬運本件扣案木材之地點,確未放置任何供伐木或切割之工具或器械一情.亦經證人黃○○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5頁),益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盜伐,或為盜伐集團之成員。

 

(七)此外,觀諸證人黃○○及黃○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上開證人均未證稱曾目睹被告有參與盜伐,已難據認被告有參與盜伐,自無從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扣案之紅檜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共138塊之短尺山造角材,材積共計2,363立方公尺,總重量約2公噸餘,外型均有經切割之痕跡,部分呈小塊造型之立方體,部分則為小塊不規則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境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大溪工作站103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1030000000號由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至47頁:審訴卷字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9至22頁),雖可認定本件扣案之紅檜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等木材,為盜伐木材後經切割而成,然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大溪工作站103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103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證據,內容屬於被盜伐情形及木材價值.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在被告上開住處周邊查獲本件扣案之木材,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盜伐大溪工作站轄區土地內木材之事實。

 

(八)至於,前揭證人周○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判斷扣案森林木來源時之證述內容,亦僅能推測本件扣案之森林木應係出自大溪工作站管轄之國有林地,尚難據此推論證人黃○○搬運木材之地點,即在國有林地範圍之內。是證人周○郅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九)雖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l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 · 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讓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除所竊取之物須為森林之主、副產物外,就盜伐或搬運之地點,亦須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內始足當之,惟查,被告並非在林務管理機關有管理支配力之森林內,取得本件遭不詳人土盜伐之紅檜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等角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尚無法適用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之餘地,併予指明。

 

(十)又本案扣案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種為國有原始天然林所生產林產物,屬國有森林主產物,凡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林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主產物。而被告委請證人黃○○所搬運之扣案木材,均有鋸切痕跡,外觀上已與原生林木本體分離,亦有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詳見審訴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且參以證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顯見本件扣案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材應係遭人盜伐後搬運至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該處,已脫離林務管理機關管理支配力所及之森林外,且被告對本案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材,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是贓物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論知,以昭審慎。

 

七、雖被告鐘春財涉有喊物罪嫌,惟:

 

(一)查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乃訓示規定,究非起訴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涉犯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其中一罪名之法條,另一罪雖未記載法條,固應認為業經起訴。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l項第4款所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以及第6款所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2款之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森林法第52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並有該條所列各款加重事由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縱有為該條各款所列之行為,亦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二)依上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l項第4款及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並有僱使他人,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要件。依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鍾○財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地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轄區內土地,非其所有,屬他人所有林地,且附著生長於上開林班土地上之樹木,屬他人所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任意採取砍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開林地,以不詳方式盜伐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臺灣珍貴樹種,並以正職人員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臨時工每次800元為酬庸,僱用不知情之黃○德(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黃○○負責搬運上開樹木。嗣為警方接獲線報至該工寮查看,並於同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水○頭○○號民宅及工寮,查獲上情,並查知臺灣珍貴森林木材l批。」等語,檢察官顯係認定被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即森林主產品;起訴法條亦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l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準此,堪認本件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而非認被告亦涉有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等罪嫌甚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盜罪與贓物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

 

(四)又查,本件公訴人既係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大溪工作站轄區內林地,以不詳方式盜伐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臺灣珍貴樹種,並僱用不知情之黃○德及少年黃○○負貴搬運上開盜伐之木材,而認被告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l項第4款及第6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罪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涉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等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僱使他人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緘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被告罪刑。至被告所涉嫌贓物罪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因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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