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強盜等案不起訴】遭擄鴿勒贖集團指控槍砲強盜等重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彭先生、盧先生協助賽鴿協會逮捕擄鴿勒贖集團現行犯,卻遭歹徒誣指槍砲、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嫌,經委由本所辯護查明事實,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處分書 105年度偵字第524號

 

                       105年度偵字第525號

 

告 訴 人 葉○財

 

兼告發人

 

告訴代理人 柯○斌律師

 

被   告 盧○宗

 

      彭○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般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與告發意旨略以:告訴人葉○財夥同施○達、連○雄等3人(3人竊盜等部分均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攜帶1小張網欲在在新北市萬里區○○路12號附近飛鴿飛行路線之山區,以架設「攔截網」攔阻飛鴿之方式,欲竊取由養鴿人士預定於7月14日晚上搭船出海而自北部海上放飛訓練之賽鴿牟利,並於同年月14日架設好擄鴿網且未升網,然已看見該處有不知何人所架另張網鴿用大網已升起。迄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許,告訴人葉○財與另案被告施○達2人搭乘另案被告連○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後,欲步行前柱上處升網攔截飛鴿而竊取之際,即為埋伏於上揭地點之山坡地之被告彭○瑋、盧○宗與其他臺灣北區競翔團體成員共約10人發覺。被告彭○瑋先行開槍示警後,隨即由被告盧○宗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對告訴人上銬搜身,而強盜告訴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及手機1支,並私自限制告訴人在現場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上午10、11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到場,互換手銬並將交付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約6、7000元予員警後,被告盧○宗與彭○瑋向員警誣指遭告訴人揮刀拒捕砍傷被告盧○宗,而自行滾下邊坡而骨折而誣指告訴人所涉殺人未遂、傷害、竊盜賽鴿及準強盜罪。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與刑法第1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169條誣告罪嫌與第328條、第330條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盧○宗與彭○瑋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彭○瑋辯稱:賽鴿要做出海訓練前,伊所屬的掃網大隊都會分批在東北角巡視,都是2人一組。案發前一天,伊發現案發地點附近有架網,當天凌晨2點左右出發,大約4點到達現場,因為當天會有海上訓練,網子已經提早被架好,就在現場埋伏等待,到了早上6點多,有一部車到達現場放下2個人就先離開。後來伊和盧○宗就去抓那2個人,伊是抓施○達,施○達去年有被伊抓過,所以被喊不要動之後,沒多久就放下手中鐮刀讓伊用繩子綁住雙手逮捕,伊就幫盧○宗抓人,當時還有一些登山客和附近養鱒場的人幫忙抓。當天葉○財用刀砍盧○宗,葉○財很魁梧,伊出聲喊叫,就有登山客幫忙壓葉○財,伊就趁機對葉○財上手銬,雙方扭打過程中,伊看到盧○宗有勒住葉○財脖子,葉○財就用力咬住盧○宗的手,這時伊撲上去壓葉○財。伊後來搜葉○財的身,把他身上的財物在他面前點給他看,有手機1支、現金幾千元,伊沒有點就是放在他面前給他看,然後用塑膠袋裝起來,後來交給警察,搜身是怕對方有武器,當天伊叫施○達一起爬上去網子那邊去指認,伊就叫施○達自己把網子上的27隻鴿子裝進施○達他們帶來的網袋內,然後拆下網子,把網子等證物帶下來到盧○宗、葉○財這裡會合,當天不是故意逗留,是因為要處理鴿子和拆除網子所以要花時間,後來就把他們帶去產業道路上等警察來,警察剛開始也找不到路,因為那邊不好找。警察到之後,伊就把東西和葉○財等2人交給警察。當天伊沒有帶木棍。案發前一天聯絡臺北市刑大,但是他們太忙,所以又找板橋分局先約好。依照伊的經驗,當地派出所不會辦,而且警察也不會跟著爬那麼高的山,案發地車子到不了,走進去要花2個小時,所以板橋分局警察才先借伊手銬備用。沒有故意毆打葉○財,也沒有故意滯留現場妨害自由,確實是葉○財違法擄鴿勒贖,因為賽鴿被網住可能會死亡,而且被害人眾多,伊不可能栽贓,沒有誣告,也沒有強盜他的財物等語。被告盧○宗辯稱:當天伊和彭○瑋在草叢埋伏,後來聽到彭○瑋動手,伊就去抓葉○財,葉○財拿刀撲過來,一直對伊揮,伊就拿樹枝與葉○財扭打起來,有另外2位陌生人來幫忙,葉○財跟那2人扭打倒在地上,伊想去抓刀子,手剛好在葉○財前面,就被葉○財咬住,另外一人就敲葉○財的頭要他嘴巴放開,醫生說伊只剩骨頭沒斯,伊肉都掉下來,是這2人幫忙制伏葉○財,後來彭○瑋帶施○達上山去收網子時,伊在現場看著葉○財。當天嗚槍是用協會裡的信號槍,是彭○瑋叫伊拿的,是彭○瑋去搜身等語。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彭○瑋與盧○宗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葉○財與另案被告施○達2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盧○宗、彭○瑋等人當場逮補並交付予板橋分局承辦員警劉○安等人偵辦,並於同日解送本署偵辦告訴人與施○達2人之竊盜未遂等犯行,經本署內勤檢察官依法訊問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施○達均自同年月16日起因上揭擄鴿之竊盜案件而受羈押,經本署偵查完畢後,於同年9月8日偵結起訴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施○達之上揭犯行等情,有基隆地方法院10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與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99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另上揭查獲之遭捕鴿網困住之賽鴿27隻,經承辦員警按照賽鴿腳環上之編號與電話聯絡鴿主到案製作筆錄並領回等情,此觀證人蘇○標(居桃園市平鎮區)、許○昇(居桃園市觀音區)、證人吳○憲(居新北市板橋區)、證人蘇○忠(居新北市板橋區)、證人張○政(居新北市新莊區)、證人陳○勇(居台北市信義區)、證人羅○華(居新北市土城區)、證人郭○釗(居桃園市桃園區)、證人古○山(居桃園市楊梅區)、證人郭○憲(居新竹縣峨眉鄉)、證人汪○志(居新北市八里區)、證人張○康(居桃園市平鎮區)、證人賴○茗(居桃園市桃園區)、證人彭○頎(居新竹縣竹東區)、證人楊○溶(居新北市汐止區)、證人沈○陵(居雲林縣土庫鎮)、證人張○國(住新竹縣湖口鄉)、證人黃○珍(居新竹縣新豐鄉)、證人侯○鵬(居新北市蘆洲區)、證人吳○毅(居新北市板橋區)於警詢中均證述略以:伊在居所養鴿,於104年7月15日早上,從基隆碼頭出海40公里做放飛訓練,結果有1隻鴿子被歹徒用網子抓取,伊今天到分局領回等語,有警詢筆錄19份在卷可參,另證人余○洲(住桃圍市龜山區)、謝○耀(居新北市三重區)、證人楊○秦(居桃園市平鎮區)、證人邱○克(居桃園市中壢區)均證述略以:伊在居所養鴿,於104年7月15日早上,從基隆碼頭出海40公里做放飛訓練,結果有2隻鴿子被歹徒用網子抓取,伊今天到分局領回等語,有警詢筆錄4份在卷足參,另經本署就近傳喚證人陳○勇於本署偵訊中結證略以:伊一年都會做放飛訓練10幾次,伊當時有到板橋分局領回鴿子,那次是有人會到伊居處收走要做訓練的鴿子,那人是專門在做收集鴿子放飛訓練。鴿子放飛時間不一定,因為也要看氣候和海象等語(參見本署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屬實。證人楊○溶均於本署偵訊中結證略以:伊有到板橋分局領回鴿子,鴿子腳環有電話和編號貼紙,是7月14日晚上10點,由專門做放飛訓練的人到伊家收走鴿子,伊第2天在鴿會等賽鴿回來,不是捕網大隊的人,捕網大隊是在山上專門巡被抓走的鴿子,那天在伊家拿走鴿子的人不是捕網大隊,己經跟訓練放飛的人合作好幾次,而且當晚,伊是交付20、30隻賽鴿作放飛訓練,其他鴿子都有回來,只有這隻被擄走,還沒接到電話就被通知到板橋分局領回,伊在105年3月有接過電話被勒索金錢贖回鴿子等語(參見本署105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明確。足見上揭時地當場查獲遭擄之27隻賽鴿確實係各地區不同鴿主,交由專人於104年7月15日自基隆外海做放飛訓練而行經上處遭攔截網困住甚明。

 

(三)另案被告施○達於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略以:伊是台南人,來萬里是架網子要抓鴿子。7月13日晚上5點半,由葉○財朋友阿俊開車載伊和葉○財上山架設網子要抓鴿子來勒索。當天是被查網子集團民眾抓到,他們說客家語,伊聽不懂。那條山路沒人在走,只有竊鴿的人才會走。伊跟現場民眾都不認識,帶鐮刀是為了要開路走,不是要傷人等語(參見本署10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安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伊之前有辦過類似案件,知道他們有組織查網隊。之前有查網隊的阿瑋跟伊說,接近比賽了,很多人被網鴿,說如果有抓到會通知伊抓回去辦。後來前一天,阿瑋跟伊借手銬。伊認為現行犯人人可以逮捕,所以先借他,當天在山下等。後來阿瑋通知抓到,伊上山要帶人。當天上去時,看到葉○財,還有一位坐在地上,還有民眾和查網隊的人。查網隊會穿雨鞋,現場有人穿拖鞋,應該是當地民眾。伊有問葉○財狀況,他說他受傷是被打的,伊問是誰打的,他說是一群人打的,葉○財當場指不出來是誰毆打的。伊要幫他送醫,他說不用,伊問查網隊說是葉○財拿鐮刀要砍人家,人家才拿棍子去擋,當天葉○財在警察局沒有說要提告,後來有將葉○財送醫治療。當時現場證物都已經排列好,當天到現場時間應該是10點左右,因為路不熟,繞來繞去才找到等語(參見本署104年8月25日偵訊筆錄)屬實。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黎○成於偵訊中結證略以:當天伊有聽到葉○財說他被打,但他無法指出是誰出手。之前是劉○安跟補網大隊的人聯繫,有一台車到山下的公路旁跟伊等人碰面,我們跟車上山,到達後再步行走一段路,我們共4個警察上去,郭○丞也有去,當天是劉○安帶隊。葉○財、施○達被查獲,其他的人在旁邊,其中有一個人被上手銬,兩個人都是坐著,其他都是站著。葉○財說他有被打,但當時七嘴八舌,很多人都在講話,也有人跟伊、劉○安講扭打的情形。伊記得我們有問誰打他,捕網大隊被咬手指頭那個人就說當時這兩個人拿鐮刀跟他們對砍,所以扭打,可能因為這樣有受傷,他還把手指頭受傷情形給我們看,當時手指傷勢已經皮開肉綻都見骨頭,所以是符合他講的,所以我們就相信。對葉○財的反應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時人多很亂。伊和同事到時,葉○財與施○達就在那裡,我們先詢問案情,再進行搜身,看他們身上物品跟被查和物品,再清點物品,當時是郭○丞處理檢查葉○財等人身上物品事宜。葉○財他們一開始是否認來擄鴿的,他們一開始是說來玩的,劉○安和伊都有問,因為主要是彩帶石就是專門在擄鴿用的,他們才一點一點承認,都沒有提及鴿子是捕網大隊栽贓,他們講話反反覆覆,他們一開始是否認來擄鴿的,又一點一點承認,又說是來玩的,又說是來捕烏龜的,他們說詞太反覆,我印象中他們也有說鴿子是被栽贓的,因為他們說詞太反覆了,所以就依據查扣事實去辦他們。葉○財有說槍的事,捕網大隊當場有拿出一支信號彈的槍,是比賽用槍那種,伊有看,因為那支槍的外型跟改造槍、制式跟模型槍都不一樣,我們看一下就不是違法槍枝,所以我們沒有扣(參見本署104年8月25日、105年6月7日偵訊筆錄)等語屬實。再證人即板橋分局員警郭○丞於偵訊中結證略以:當天伊檢查葉○財身上有無危險物品,也把手機拿起來,也去清點他身上物品,錢跟手機都是在葉○財他們身上拿出來清點的,不是由捕網大隊的人交付,而且現場清點完後,有當葉○財的面,把錢跟手機放進他隨身的包包內,伊有告訴他手機跟錢都還你,因為那不屬於犯罪工具,所以沒有查扣,查扣的東西都是擄鴿勒贖的工具。當天清點手機只有1支,是葉○財的,現金是5千或6千元左右,都已經在現場交還給葉○財,當時他有受傷,在醫院時,葉○財從口袋中拿出伊交還他沒有查扣的那5千、6千元現金,給伊去繳醫藥費,不夠的1千多元還是伊幫忙付的,伊沒有跟他要是因為伊知道他沒錢。當天葉○財有跟伊說,其實他帶1、2萬元來,被捕網大隊的人搶走,但我跟他說,我在你身上財物找到的清點就是5千,6千元。葉○財也沒有說他的錢已經先被補網大隊的人扣走又放回身上,而且葉○財聽完伊說從他身上清點就是5千、6千元的說詞,他就沒有再對錢的事情再說些什麼意見等語(參見本署105年6月7日偵訊筆錄)無訛,互核證人劉○安、黎○成、郭○丞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四)至告訴人所受傷診治乙節,經本署函詢初次收治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104年9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409240000號函覆咯以:病患葉○財於104年7月15日就診傷勢,就其傷之形態判斷,可為鈍器所造成,病患所述係木棍所傷,亦屬相符,至該名病患身上受有多處傷害,何傷為木棍直接擊打所致,何傷是否為遭擊打後跌倒撞及所致,雖均具其可能性,醫療急救當下無立予分辨、紀錄之絕對必要性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稽。

 

(五)另被告彭○瑋到庭提出當天使用之槍枝供本署扣押送驗,經主管機關內政部104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函覆本署略以:送驗起步槍(槍枝管制編號1000000000)認係發令槍,可由打擊底火發出聲響,另因不具槍管結構,故與殺傷力無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另送驗起步槍底火4枚,認均係底火片,且未為列入本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之零件等語,有內政部函文1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於上揭時地查獲之27隻賽鴿確係被害人楊○溶等23人委託進行放飛訓練人員自基隆外海放飛時,遭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施○達共同架設高網而捕擭之贓物甚明。被告盧○宗與彭○瑋2人夥同其他不明民眾見告訴人出現於上處,即出手逮捕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施○達,並於逮捕後即通知板橋分局員警上山尋找查獲地點而交付現行犯2人等行為,顯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現行犯之規定。縱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施○達遭被告2人控制行動自由期間約達4小時,然此期間,係因等待不熟悉道路地形之承辦員警尋找地點會合與蒐集遭網獲之27隻賽鴿、拆除告訴人所架設高網、整理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彩帶石等相關證據所花費時間,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故意拖延而妨害告訴人等人自由之強制與妨害自由犯意存在;且另案被告施○達於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自承當日遭查獲係因與告訴人等人到上處架網欲擄鴿勒贖而遭被告2人等人當場逮捕,其並未抵抗並配合被告彭○瑋到達架網取下賽鴿,而當天起獲之賽鴿27隻分屬被害人楊○溶等人進行放飛訓練並非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借用賽鴿以誣指告訴人等人有擄鴿勒贖之誣告犯行甚明;另被告盧○宗為逮捕告訴人而與之扭打而受有左手無名指咬傷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受鈍器毆打成傷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上揭傷勢顯係因於上揭時地持用鐮刀進行竊取賽鴿而遭逮捕之際,未如共犯施○達逕行棄械,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與被告盧○宗等人扭打,而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之情,己如前述,是被告盧○宗於逮捕過程對告訴人所施強制力,應合於逮補過程所施之比例原則,難認被告盧○宗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存在,至告訴人指摘其受逮補後,猶遭人繼續持木棍毆打致受傷云云,尚乏積極事證,且查獲彼時告訴人亦未能向證人劉○安、黎○成等人明確指出係遭何人非法毆打之情,已如前述,尚難僅憑告訴人遭逮捕後受有傷害,即可率予推論被告盧○宗有何告訴意旨指摘之傷害犯行存在;另告訴人指摘被告彭○瑋、盧○宗2人強盜其現金與手機云云,亦屬片面指訴,尚乏實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末告發人指摘之被告2人持有槍枝與底火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經送驗鑑定後,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彈藥組成之零件,已如前述,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本件均乏實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與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2人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渠等2人罪嫌尚屬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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