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無罪】工程履約爭議遭起訴詐欺,經本所律師辯護獲無罪判決

當事人邱先生因工程履約爭議,遭起訴詐欺罪,經委由本所協助辯護,一、二審均獲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6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章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承攬告訴人羅○勝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之房屋整修工程,並向羅○勝預支工程款,惟嗣後無故停工而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多萬元債務,經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邱○章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後(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償還上開債務且無償還上開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9 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表示「同意給付羅○勝一切損失共計71萬元,並於102 年10月15日給付30萬元,餘款40萬元自102 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條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償還上開債務之意願與能力,而簽署調解書達成調解,致被告因而享有免除約10餘萬元部分債務之利益。嗣因被告事後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又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罪得利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章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勝之證述、證人陳○宗之證述、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犯行,其辯稱:本件檢察官已做過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此一民事糾紛各自退讓以求解決紛爭,應非施用詐術。況本件被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實係因調解前陳○宗表示如果公司資金允許的話要借伊30萬元,所以伊在調解時才會答應第一期要先付30萬元,但陳○宗之後公司出了狀況,所以沒有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4至26頁)。經查:

 

(一)、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承攬告訴人所委託房屋修繕工程,嗣被告向告訴人預支第三、四期工程費共91萬3,000 元,惟被告嗣未依約完成施工,告訴人遂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旋於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71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5日給付告訴人30萬元,剩餘41萬元則自102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旋撤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達成調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偵字卷第16至18頁),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2 年11月26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堪信上情屬實。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惟仍應探究被告於成立調解之際是否自始即具有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意。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罪之最主要依據係以被告自102 年9 月27日達成調解後迄今分文未付,故認被告自始並無履行調解內容之意。惟被告辯稱:伊於調解前陳○宗曾表示如果公司資金允許的話要借伊30萬元,所以伊在調解時才會答應第一期要先付30萬元,但陳○宗之後公司出了狀況,所以沒有借錢給伊,伊也就沒有錢履行調解內容等語,經核與證人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2 年9 月或10月間被告有開口向伊借30、40萬元,伊說如果伊公司資金夠的話會借給被告,因為伊與被告是體專同學,到現在已經快30年了,兩人的交情很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臺中體專的同學,兩人交情非常好,平日都會聯絡。被告大約在102 年9 月或10月時跟伊借30萬元,被告說他的公司有困難需要向伊借錢,伊知道被告做工程有時候會有周轉的問題。伊當時說如果公司的資金籌的出來就借給被告,之後被告持續跟伊聯絡,大概過了兩個月後因為伊在日本的工作出了一點狀況,所以沒有把錢借給被告。伊與被告一直都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亦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係於調解時有向證人陳○宗商借頭期款30萬元,惟嗣後因證人陳○宗本身亦因資金短缺無法借款給被告,造成被告無法履行調解內容,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自始無意返還債務等語已有誤會。況依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被告就第三期工程只有做不到一半,第四期工程也只有安裝電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而被告所預支之款項係第三期以後之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就第三期以後之工程已有施工一部分,雖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否認其於調解中退讓係因扣除上開已施作之部分,惟衡諸常理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本應自其所預支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故告訴人於調解中所退讓之部分是否能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所損失之利益亦大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佯裝有償還債務之意思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降低被告償還金額之利益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年8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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