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緩刑】一時糊塗參與詐騙集團,經本所律師協助二審辯護獲緩刑判決(無須入監服刑)

當事人蔡先生被查獲參與詐騙,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1年2月,二審委由本所協助辯護,期間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高等法院改判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翔

 

      蔡○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趙○翔、蔡○軒先後於民國103 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趙○翔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上源之掌機工作,通常可取得詐騙款項中10% 之金額,並將其中3%或4%之金額分配予出面向受騙者領取款項之車手蔡○軒。上開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 枚後,蓋用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公文書1 紙,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3 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分別冒用榮總醫院護理人員,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警官」、「許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向陳○佯稱其因銀行帳戶遭盜用致戶頭被凍結,需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3 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已受騙上當,遂於該日以電話通知趙○翔指派車手前往取款,趙○翔便於該日上午以公共電話撥打蔡○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國中附近之85度C碰面,並在該處將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5,000元車資及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17之25 號之地址交付蔡○軒,指示蔡○軒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蔡○軒抵達該處後,藉由上開工作機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聯繫,該不詳成員指示蔡○軒至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1 紙,再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客庄三路冒充為公務員,令陳○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話,陳○於通話完畢後,隨即將87萬元現金交予蔡○軒,蔡○軒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傳真稿1 紙交付陳○,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陳○。蔡○軒並於上開行為得逞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網咖,將使用之工作機及上揭贓款交予趙○翔,由趙○翔清點金額,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回報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等情。隨後於同日下午經警在上開網咖拘提趙○翔、蔡○軒2 人,並當場自趙○翔身上扣得現金87萬元(已由陳○領回)、工作機9 支(包含上開供本件詐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電池2 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暨自蔡○軒身上扣得供本件與趙○翔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並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翔、蔡○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陳○指認被告等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為警拘提時當場自趙○翔身上扣得之87萬元現金、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暨自蔡○軒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並傳真之公文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該檢察機關所出具,雖該機關內部並無「監管科」,然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此等公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虞,則依前揭說明,此公文應屬公文書無疑。此外,被告蔡○軒將該偽造之公文傳真稿出示予被害人陳○,使陳○收取,顯有以該偽造之公文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而達行使程度甚明,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無訛。

 

(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查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至少3 人以上,先以電話向陳○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警官」、「許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向被害人陳○佯稱其因銀行帳戶遭盜用致戶頭被凍結,需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嗣推由被告蔡○軒持前述偽造之公文傳真稿,用以表明依職權向陳○收取帳戶內現金之意,其等行為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 人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調度掌機或擔任車手等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詐騙陳○而彼此分工,且其等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或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趙○翔、蔡○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第216條、第211條等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對其等此部分行為有所記載,足認業經起訴,並經原審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等罪名,俾其等允分行使防禦,自得予以引用處斷。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 個,並蓋用而偽造印文各1 枚之行為,乃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依陳○所述被害情節,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蔡○軒持偽造公文書向陳○行騙取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陳○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該詐欺集團既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本次犯行即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陳梗詐欺取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

 

原審以被告趙○翔、蔡○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等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警官」、「許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認被告等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揆之前開說明,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而於法未合。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有法規檢索系統法規沿革資料在卷可考,原審認該規定係於同年月20日生效,亦有誤會,附此敘明。(二)量刑輕重,固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而能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此於財產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除坦承犯行外,亦盡誠摯努力,對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積極舉措,凡此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等不同情狀,事實審法院均應妥為辨析,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得以透過量刑之作用,達其對行為人追訴之實質目的,始為適法。查,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30萬元,其中蔡○軒並已於103 年12月25日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則按月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分別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告等科刑有關之事項,自有未合。檢察官固據被害人陳○具狀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趙○翔既已於原審坦承於103年7月10日前1 個月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是在網咖認識一個朋友,該朋友給伊1 支工作機,有人打給伊時會給伊地址,叫伊派人去,每次有人打給伊,伊都會派蔡○軒去指定地點,然後等蔡○軒回來拿錢給伊,伊知悉蔡○軒拿回來的是詐騙所得等語,被告蔡○軒亦於原審坦承於103 年7月1日開始擔任車手工作,伊做車手領過2次錢,第1次於103年7月7日在嘉義,第2次於同年7月10日等語,是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 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陳○,分別冒用上開公務員名義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7 月7、8、10日各交付95萬元、92萬元、87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87萬元部分,係由趙○翔指示蔡○軒前往收取,觀乎被害人受騙過程,被害人上開3 次交付詐騙金額之事實,核屬同一犯罪計畫之內容,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則被告2人既於103 年7月2日之前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有共同實施詐騙計畫之犯意,並且擔任詐騙集團分工指派之工作,則就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犯罪計畫中,103年7月7、8日既遂之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似有違誤。(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值耄耋之年遭騙金額達畢生積蓄之3分之2,生活堪慮,被告所生之損害鉅大,犯後未供出上游供追回贓款,態度非佳,毫無悔意且惡性重大,因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一)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卷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87萬元等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等雖先後於103 年7月2日前加入該詐騙集團,惟蔡○軒僅依趙○翔指示於103年7月10日向被害人詐得87萬元,此已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亦參與被害人另於103年7月7日及同月8日遭詐欺之95萬元、92萬元部分。即被害人陳○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2人並非103年7月7日及同月8 日向其詐欺之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背面),亦足認103年7月7日及同月8日向被害人詐欺之掌機及車手,均另有其人,而非被告2 人,殆無疑義。按諸認定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之成立,固無須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仍須在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共同正犯間,有於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能使其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 人固於103年7月2日前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惟均否認有參與103年7 月7日及同月8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再佐以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規模如何,是否除被告2 人外,僅有趙○翔在網咖認識且交付工作機予其之該人,或該集團另有若干擔任掌機或車手之人,本案全卷均無任何事證可資辨析,自難徒以被告2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於被害人遭詐騙以前,即率爾遽認彼等亦參與103年7月7日及同月8日向被害人詐欺部分犯行。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就103 年7月7日及同月8日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則嫌無據。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固非無的,然如前述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30萬元,其中蔡○軒並已於103 年12月25 日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則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是被告2 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蔡○軒並已給付逾半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告等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有未合。至被害人雖值耄耋之年,惟其前於103 年7月7日及同月8日遭詐騙95萬元、92萬元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亦有參與,亦如前述,另被告等犯後雖未供出上游以利追回贓款,然並無事證足認此係被告等知悉上游究為何人而故意不為供出,自難於量刑時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害人遭騙金額達畢生積蓄之3分之2,生活堪慮,犯後復未供出上游以利追回贓款,態度非佳,毫無悔意且惡性重大,原審對被告等之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趙○翔未滿20歲、國中畢業,原以美髮為業,被告蔡○軒甫滿22歲,高中畢業,2 人均正值青年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假藉政府機關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其中被告趙○翔前於102 年間已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被告蔡○軒則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趙○翔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本件贓款87萬元業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30萬元,其中蔡○軒並已給付逾半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餘款則按月清償,之犯後態度,再依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模式、預期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蔡○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既自承占有持用電話,且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是被告趙○翔或蔡○軒所持用,依上開說明,已可認係其等或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聯繫碰面以交付本案詐欺所需物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乃本案中趙○翔交付蔡○軒,供蔡○軒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屬趙○翔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告知已取得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等節,業分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上述共犯連帶責任則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傳真稿1 張,雖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作成該等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1 個,既分別係本案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原稿1 張(非傳真稿),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該偽造公文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因該偽造公文原稿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尚乏證據足認與本件詐欺被害人87萬元之犯行有何關涉,爰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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