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不起訴】遭移送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黃小姐因受友人之託,代為詢問毒品價格,而遭警政署以販賣毒品移送,經委由本所處理,釐清黃小姐並未實際從事毒品交易,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2415號、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

 

被   告 莊○玉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麟律師

 

被   告 張○謙

 

      黃○棻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教述理由如下:

 

一、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意旨略以:(一)被告莊○玉、張○謙係夫妻關係,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基隆市某處,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棻。而被告黃○棻於100年、101年間亦與被告莊○玉、張○謙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某人牟利。(二)被告莊○強係被告莊○玉之弟,原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等時間,進入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他人車籍資料,並將所得責料洩漏予陳○雄。因認被告莊○玉、張○謙、黃○棻等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莊○強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張○謙、黃○棻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張○謙辯稱:警方提示之通聯紀錄已事隔2年,伊因施用安非他命量很大,有些事情都會搞混等語:被告黃○棻辯稱:伊與被告莊○玉聯絡,均是基於朋友的請求,幫他們向被告莊○玉調取毒品,這中間伊沒有賺取何人的利益等語,被告莊○玉於警詢中固坦承於100年10月2日及同年12月21日曾販賣毒品予被告黃○棻,惟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0年10月2日那次伊是調毒品給黃○棻,當時伊沒有毒品,所以叫「阿志」拿去給被告黃○棻,她都說幫她朋友拿,可是伊都沒有看過她朋友。同年12月21日那次是被告黃○棻叫伊拿去他們店裡,伊說身上沒有多少,伊光拿給他,伊再去找別人拿看看等語。經查,本件警局移送意旨認被告莊○玉、張○謙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黃○棻,無非以100年10月2日及同年12月21日被告莊○玉與被告黃○棻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莊○玉於警詢之上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被告莊○玉、黃○棻間通話監察譯文,不過僅能佐證被告莊○玉及黃淑芬於上述時間曾在電話中討論毒品之價格,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莊○玉與黃○棻當日曾見面交易毒品。被告莊○玉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問販賣毒品予黃○棻,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翻異前詞已如前述,則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何況,被告黃○棻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100年10月2日那次是其朋友「阿龍」要調貨,叫伊幫他問安非他命的價錢,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莊狄玉:100年12月21日那次電話中所講的是保齡球,因當天伊下班後想去打保齡球,所以請被告莊○玉帶保齡球過來等語。亦核與被告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完全不符,顯難作為被告莊○玉警詢自白之佐證。且被告黃○棻陳述100年10月21日當日實際向被告莊○玉購買毒品之「阿龍」,警方亦查無其真實身分,遑論通知其到場查證被告莊○玉或黃○棻是否確實販賣毒品予伊。此外,警方曾搜索被告莊○玉、張○謙、黃○棻等人住所,均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器具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莊○玉警詢之自白,亦無從證明被告張○謙、黃○棻與被告莊○玉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見解,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二)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訊據被告莊○強固坦承於101年5月及9月間曾受陳○雄所託以電話商請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之警員陳○成查詢0000-00、000-00、0000-00等汽車車籍資料,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陳○雄是基隆憲兵隊保防人員,伊常常與其配合辦案,基隆憲兵隊自已沒有系統查詢,需要請臺北查詢,伊當時想陳○雄可能是因為他同事偵辦案件,請他幫忙找伊查詢資料,因與陳○雄已經配合10幾年,相信他是因為公事請伊查詢,所以才會幫忙他查詢資料等語。經查,陳○雄係基隆聘任調查員,認識被告莊○強超過 10 年,過去曾與被告莊○強合作偵辦刑案,也確實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莊○強查詢個資等情,業據證人陳○雄到庭結證屬實,且基隆憲兵隊為辦理刑案確實會委託合作的警察及調查單位查詢等情,亦據證人即基隆憲兵隊軍事偵查中隊中隊長林○杰及前基隆憲兵隊隊長王○全結證屬實,參以警察人員在外辦理刑案,確實常有查詢車籍等個人資料,以查明車主是否為通緝犯或毒品人口之需要,則被告莊○強接受亦有合作辦理刑事案件之基隆憲兵隊人員請求查詢車籍資料,其主觀上即難逕認有何洩漏職務上秘密予他人之犯意,尚不能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相繩,應認被告莊○強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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