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勝訴】被控鄰損噪音案,本所律師協助代理獲勝訴判決。

當事人黃小姐因遭鄰居指控深夜製造噪音擾人,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委由本所處理,釐清黃小姐並未居住於該房屋,桃園地方法院為黃小姐勝訴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鄧○蘭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緹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即伊住家樓上之鄰居,自民國101 年10月某日起迄今,被告不時於夜間或清晨製造噪音,致原告難以入睡而身心受創、罹有焦慮症、睡眠障礙,已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於住家製造噪音,原告所指之噪音可能為地下機房機器運轉之共鳴聲響,且其購買系爭房屋主要係為投資,未實際長住,亦未出租於他人。僅因系爭房屋鄰近上班地點偶供其日間休息之用,惟夜間多係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家。又原告曾以類似本件之情況,向被告之前手屋主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確實有焦慮症、睡眠障礙,亦非因本件而發生。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噪音確實自被告房屋傳出、且噪音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樓上鄰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以客觀科學儀器測量其所指聲響之音量,亦未舉出合於統計及相關醫學文獻佐證其所指之聲響確屬噪音,及該聲響對睡眠及生理影響。是原告應就被告於深夜或清晨時段,在住家發出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等責任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院應一併審究原告之焦慮症、睡眠障礙等損害結果是否與上揭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足以評價為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時於夜間或清晨製造噪音,致原告難以入睡而身心受創、罹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造之社區保全工作日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6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5 日半年期間之電話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203 頁),觀其通聯基地台位置,以被告當日最後一通電話或翌日第一通電話之地點係新北市鶯歌區,即顯示被告晚間可能在新北市鶯歌區居住者,約100 餘筆,並非少數。復依被告提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顯示(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 頁),系爭房屋之101 年4 月水費為133 元(計費期間為1 月11日至3 月14日,以下標示同)、6 月為142 元(未顯示計費期間)、8 月為155 元(未顯示計費期間)、10月為178元(7 月12日至9 月11日)、12月為166 元(9 月11日至11月12日)、102 年2 月為178 元(101 年11月12日至102 年1 月16日);系爭房屋之101 年6 月電費為225 元(2 月23日至4 月26日)、7 月為205 元(4 月26日至6 月27日)、9 月為377 元(6 月27日至8 月28日)、11月為339 元(8月28日至10月28日);102 年1 月為243 元(101 年10月29日至12月24日)、102 年3 月為213 元(101 年12月25日至102 年2 月22日),則系爭房屋每月之水、電費平均各約79元、134 元(平均水費計算式:133+142+155+178+166+178=952 元,952 元/12 月=79 元;平均電費計算式:225+205+377+339+243+213=1602元,1602元/12 月=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觀上揭收據金額並據以計算之每月平均費用,足認系爭房屋之用水、電情形僅略高於基本費用,顯與一般住家使用水、電之情形有所差距。故堪認被告稱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而購買,因鄰近其上班地點,白天會至系爭房屋休息,夜間多數時間仍回新北市鶯歌區之住家居住一節,應非虛妄。

 

(三)次查,經本院向兩造之璟○○○○○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調完整之保全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205 頁),即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止,陸續反應被告發出噪音之歷次記錄,並將上揭資料與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5 日間之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之位置,互相參照比對。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被告當日最後一通電話及翌日第一通電話之地點皆係新北市鶯歌區,故本院認定被告有極高可能性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住家過夜之時間點,原告卻有如附表所示、向社區保全反應被告製造噪音之紀錄。復依如附表編號2 至6 、9 、10、13之工作日誌記載,社區保全或員警曾至系爭房屋按鈴或敲門皆未獲回應等情,益徵被告於上揭時點並未居處在系爭房屋內。另如附表編號13即102 年3 月10日20時24分,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應在鶯歌住家,惟同日20時50分亦有原告向社區保全反應位在桃園市之系爭房屋傳出噪音之紀錄。再者,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至26日期間出國旅遊,亦據其提出護照影本、國外消費刷卡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記錄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4 頁、卷(二)第219 頁),惟此段期間,原告仍如附表編號11所示,連日皆有向社區保全反應被告製造噪音之情,亦有保全之紀錄足參(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亦即,在被告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之特定日期,原告猶指稱被告在其住處操作不明物品或機器而產生噪音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指述難認屬實。又除原告外,兩造之社區並無其他住戶反應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此有103 年1 月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璟○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 頁),據此,本院亦無從審認被告確實於住家製造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噪音罹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等情,並提出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1 年11月10日至102 年3 月4 日間曾因泛焦慮症及睡眠障礙前往該診所就診,尚無從證明原告前開病症確實因被告製造噪音所致。況參酌原告曾以與本件相似之事實(即3 樓鄰居發出疑似機器之聲響、拖行物品聲)向訴外人溫○銘、陳○媛即被告之前手屋主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判決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亦自承其因失眠,而於100 年12月6 日及13日即本件訴訟及上揭案件訴訟前,曾至安心診所就診之記錄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就診記錄另可參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顯示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已有睡眠問題,則原告之睡眠問題與精神狀況是否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具因果關係,亦難以卷附證據審認。

 

(五)至原告依社區保全之工作日誌記載及自行錄製之聲音光碟,主張係被告在其住處操作不明物品或機器而產生之聲響,且音源確實自被告住家傳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光碟錄製時間、地點皆不明確,其所指之聲響亦難認明晰,無從就此審認光碟之聲音係屬噪音。再深究保全之工作日誌對於該聲響之細節描述,多數為機具運轉聲、喀啦聲、嗡…的低鳴聲,另有器具聲、咕嚕咕嚕聲、重物拖行摩擦聲、流水聲等聲音,型態則是斷斷續續、時大時小、喀的一大聲,顯示原告所指之聲響可能隨個人主觀感受及觀察而異,至多僅能證明確實有聲音存在。另以兩造之住家屬大廈形式,戶數眾多,而聲響之時間多出現於清晨2 至4 時之間,上揭聲響於夜深人靜之時皆可能自大廈中某處傳出,尚難僅憑社區保全之觀察,率爾認定該聲響確實自被告住家傳出。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深夜或清晨時段,在住家發出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之噪音,且原告之泛焦慮症、睡眠障礙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3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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