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無罪】遭起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貪污重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無罪判決。

當事人陳先生於服義務役期間,因受長官指示將部隊人員住院的探視水果費用循以往報帳流程核帳,軍檢偵辦時因受訊問事項誘導而為不利的供述,經委由本所辯護,獲得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謙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入伍服義務役,於同年10月2 日至98年7 月22日服役於國防醫學院勤務連,並於97年12月受指示負責管理連上行政事務費、部隊特別補助費及團體獎金等相關業務,緣同案被告張○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於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任職國防醫學院勤務連少校連長,被告陳○謙與同案被告張○賜均明知按「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各項定額業務費管制措施」之規定,該連「部隊特別補助費」(以下簡稱特補費)不得支用於非其所屬連隊人員,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98年3 月間,同案被告張○賜得知非該連建制之舊日同事譚○倫因病住院治療,竟基於私人餽贈,指示被告陳○謙拿取該連櫃存現金新臺幣(下同)990 元購買水果禮盒1 盒,被告陳○謙受命即依指示採購後交予同案被告張○賜,事後被告陳○謙知悉該禮盒係贈予非同連之譚員,其雖明知特補費不得支用於非其所屬連隊人員方面之規定,惟受同案被告張○賜指示,竟基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該筆禮盒支出之費用,以「為慰勞弟兄平時工作辛勞」之不實名義,於該管特補費項下辦理結報核銷,嗣被告陳○謙於98 年3月17日以前述事由在其業務職掌上製作該管之小額採購結報單等公文書,並將該禮盒之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內當作附件憑證後,呈由同案被告張○賜用印及批示,用以完成特補費之結報核銷作業程序,而由同案被告張○賜詐取原應歸墊之該禮盒價金990 元。(二)98年4 月間,同案被告張○賜復因非該連建制人員之舊日同事潘○益因病住院治療,基於私人餽贈,再指示被告陳○謙拿取該連櫃存現金599 元購買水果禮盒1 盒,被告陳○謙受命即依指示採購後交予同案被告張○賜,事後被告陳○謙知悉該禮盒係致贈予非同連之潘員,其明知上述特補費支用之限制規定,惟受張○賜指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共同將該筆禮盒支出之費用,以「慰勞連上弟兄平時辛勞」之不實名義,於特補費項下辦理結報核銷,嗣張○賜於98年4 月28日以前述事由在業務職掌上製作該管之小額採購結報單等公文書,並將該禮盒之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內當作附件憑證後,呈由同案被告張○賜用印及批示,用以完成特補費之結報核銷作業程序,而由同案被告張○賜詐取原應歸墊之該禮盒價金599元,因認被告陳○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賜、李○揚之證述、國防醫學院小額申購請購單、結報單、國防醫學院勤務連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各項定額業務費管制措施影本1 份、國防醫學院97年9 月25日國務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謙固坦承有依張○賜之指示,以「慰勞弟兄平時辛勞」為由,核銷上開特補費之事實,為堅詞否認有何貪污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謙係義務役人員,並未受過正規預財士訓練,就因為部隊人力短缺而擔任財務士職務,對於部隊財務業務之處理,大多僅能聽從長官之指示,或循前手先例處理,難謂被告有故意違反作業規定之意,再據軍中特別權力關係之性質,以及上命下從之風氣,被告僅係義務役士兵,自無可能去質疑或違背主官張○賜之指示,被告復不識接受水果禮盒之譚○倫、潘○益,其聽從主官張○賜命令之申報行為,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貪污犯意,而不能論以貪污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第54頁背面)。而就被告被訴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部分,辯護意旨雖基於維護被告權益之考量,表示願意認罪以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並一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就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部分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經本院探求被告之真意,被告則辯稱:伊案發當時知道送禮對象不是伊連上的人,但伊不太清楚他人是否為國防醫學院的長官,伊當初接任財務業務時,交接的前手只告訴伊部隊特別補助費可以用來買蛋糕、水果、飲料之類的物品,沒有交代上開物品是否限於連上使用,伊交接業務時並有收到一本書明報帳流程的橘皮手冊,但伊沒有翻過就直接放在櫃子裡,伊處理相關業務都是參考前手學長留下來的範例加以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89頁背面)。經查:

 

(一)98年3 月間及4 月間,張○賜分別指示被告陳○謙以勤務連之名義拿取該連櫃存現金990 元、599 元購買水果禮盒各1 盒致贈譚○倫、潘○益,事後被告受張○賜以特補費報結之指示,將該2 筆禮盒支出之費用,以「為慰勞弟兄平時工作辛勞」之名義,於該管特補費項下辦理結報核銷,分別於98年3 月17日、4 月28日以前述事由填載在其製作之小額採購結報單等文書,並將該禮盒之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內當作附件憑證後,呈由張○賜用印及批示,用以完成特補費之結報核銷作業程序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謙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賜證述其指示被告購買禮盒贈送譚○倫、潘○益之證詞相符(見桃檢偵字卷第58頁),並有國防醫學院小額申購請購單、結報單、國防醫學院勤務連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影本各2 紙在卷可查(見軍檢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一般公務員之費用請領單,係請領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交經辦人逐層審核,似為私文書性質;而一般公務員之費用請領單應由請領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費用,該請領單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為公文書外,應認為係請領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茲查,由卷附之國防醫學院小額採購結報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小額申購請購單觀之(見軍檢偵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其「承辦人簽名或蓋章」、「款項經辦(經手人)簽名欄」、「(承辦人)簽名欄」,均蓋印被告陳○謙之官章,而「批示」欄、「主官(或其授權代表人)簽名」欄則蓋有張○賜之官章,並於批示欄均加註「可」之字樣,而小額採購結報單、小額申購請購單之核判區分欄位則勾選「單位主官」。是由上開文書之客觀形式觀之,應係以承辦人即被告陳○謙所屬單位國防醫學院勤務連為請領人,國防醫學院之相關主計單位為機關審核人員。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陳○謙以自己為勤務連承辦人之名義製作之結報單、支出憑證黏貼單、申購請購單(即費用請領單),性質上僅屬於私文書,而與國防醫學院主計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之公文書性質有間。復就上開小額採購結報單之登載內容觀之,其採購之「內容與數量欄」均為「水果禮盒一盒」,「途別」欄均為空白;支出憑證黏貼單除均貼有老農夫商行所開立之990 元、599 元水果禮盒各1 盒之發票外,「分支計畫(預算科目)名稱及代號」欄則填載「部特費」,「金額」欄分別填寫「新臺幣990 元整」、「新臺幣599 元整」、「事由」欄均填載「為慰問弟兄平時工作辛勞」;小額申購請購單之「品名及規格廠牌」欄均登載「水果禮盒」、單位及數量欄均登載為「1 盒」、單價及總價欄則分別登載為「990 元」、「599 元」。而對照支出憑證黏貼單上老農夫商行所開立之990 元、599元水果禮盒各1 盒之發票各1 張可知(見軍檢偵卷一第44頁、第47頁),被告登載的申購品名、數量、金錢均屬實在。被告於支出憑證黏貼單之「事由」欄雖均填載「為慰問弟兄平時工作辛勞」等語,然對於上開填載內容,被告辯稱:張○賜當初要拿錢買水果禮盒是說要送給部隊長官生病住院用的,張○賜並沒有說這兩位長官在何單位服役,伊當時業務剛交接3 個多月,並不通曉相關規定,也沒有違背法令之意思等語,證人張○賜並證述上開水果禮盒係分別送予譚○倫、潘○益等情屬實,核與證人譚○倫證述其住院期間身分為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少校計畫參謀官,住院期間有人送禮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潘○益證稱:其住院期間身分為國防大學少校學員,張○賜曾於其住院期間送水果禮盒慰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張○賜以勤務連名義送禮對象既均為具軍人身分之譚○倫、潘○益,並非送予不具軍人身分之人民,是被告就支出憑證黏貼單之「事由」欄填載「為慰問『弟兄』平時工作辛勞」等語,其中送禮對象「弟兄」,在一般之文義解讀上,可解釋為具有軍人身分之國軍弟兄,當包含譚○倫、潘○益二人。復衡諸常情,贈送住院之軍中同袍水果禮盒本當含有慰問其平日辛勞之意,故被告於支出憑證黏貼單之「事由」欄填載「為慰問弟兄平時工作辛勞」等語,客觀上尚非不實。至於審核之主計單位是否依據「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各項定額業務費管制措施」(見軍檢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之規定詳實審查上開支出憑證黏貼單送禮對象「弟兄」之記載,係「連上弟兄」或指泛稱「國軍弟兄」,而為准否核銷之決定,尚非屬被告之職權,自不能因被告登載送禮慰問之對象「弟兄」之文義性過於廣泛,或不符「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各項定額業務費管制措施」之慰問對象,即謂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綜上,被告製作登載之國防醫學院小額採購結報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小額申購請購單,非屬公文書性質,且其登載客觀內容亦無不實,自與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是罪相繩。被告雖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訴訟策略上之自白,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同條例(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須以財物之取得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常理,被告若於本案具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其目的不外乎係:(1)自己詐得水果禮盒或價金。(2)為譚○倫、潘○益詐得水果禮盒。(3)為張○賜詐得本應自己支出之水果禮盒價金。茲查,被告於97年8 月21日入伍服義務役,於同年10月2 日至98年7 月22日退伍為止,服役於國防醫學院勤務連,職稱為文書兵,並於97年12月受指示負責管理連上行政事務費、部隊特別補助費及團體獎金等相關業務(即行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國院醫學院令影本在卷足參(見軍檢偵卷二第70頁)。被告於95年6 月10日自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數學系畢業,取得理學學士之學位,並於服役前之96年6 月8 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等情,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96年6 月8 日(95)彰師大證字第00000000號學位證書、教育部96年6 月8 日中等第0000000 號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在卷可查(見桃檢偵字卷第34頁、第35頁)。被告既於入伍服役之前,就已完成高等教育並取得教師資格,前程似錦,退伍後不致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服役之性質為僅11個月之一般義務役,軍旅生涯對被告而言,不過係短暫履行其國民義務,而非志業或職業,且證人譚○倫、潘○益均結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自無討好或巴結與其無隸屬關係之長官譚○倫、潘○益之動機,且不論水果禮盒或特別補助費均無落入被告之口袋,故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為譚○倫、潘○益之不法所有,而詐取公款或水果禮物,用以巴結或討好譚○倫、潘○益。是本案被告成立貪污與否之關鍵,毋寧係被告是否具有為張○賜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張○賜詐得本應自己支出之水果禮盒價金),或與張○賜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再查,就本件水果禮盒動用部隊特別補助費核銷之經過,被告供稱係據張○賜之指示,循前例辦理即以特別補助費報結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謙交接之後手李○揚結證稱:98年9 月時,連長張○賜亦有交給伊一張水果收據,指示伊以特別補助費報結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所證述之張○賜交辦情節相似。證人張○賜原證稱:伊係指示被告以主官行政費事務費核銷云云(見軍檢偵卷二第52頁),嗣又翻異其詞,改稱:伊只有透過電話請被告購買禮盒贈送譚○倫、潘○益,沒有指示被告以特別補助費或以何種費用核銷云云(見桃檢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其證詞前後矛盾,顯有閃避,且參酌被告及李○揚以特補費核銷水果禮盒之情節相似,且渠二人均係未受專業財務訓練之士兵,而張○賜則係職業軍官且下達送禮命令等情,應以張○賜下令命被告循前例以特別補助費核銷較符合常情。被告供稱:伊當初接任財務業務時,交接的前手只告訴伊部隊特別補助費可以用來買蛋糕、水果、飲料之類的物品,沒有交代上開物品是否限於連上官兵使用,伊交接業務時有收到一本書明報帳流程的橘皮手冊,但伊沒有翻過就直接放在櫃子裡,伊處理相關業務都是參考前手學長留下來的範例加以修改,所以當連長張○賜指示伊將買水果禮盒慰問軍中長官之支出要循前例以特別補助費報結時,伊就參考前手留下之部隊特別補助費購買水果慰問弟兄之範例報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而就被告於服役期間並未曾受過財務處理訓練等相關正規課程等情,並有國防醫學院102 年4 月3 日國院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未受正規財務訓練,就接受部隊委派處理財務業務等語,所言非虛。且證人李○楊結證稱:伊沒有受過專業之財務訓練就受指派擔任財務工作,被告交接業務給伊時,只有說部隊特別補助費要用在士官兵身上,但沒有說要針對用在連上弟兄身上,被告雖然有交接給伊一本辦理財務的橘皮手冊,但伊經辦財務的過程中沒有翻閱該本橘皮手冊,而是靠學長姊之經驗傳承,98年9 月張○賜亦有交給伊1 張990 元之發票,請伊循前例以特補費報結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服役經驗、特補費核銷經過均相符,足認張○賜擔任勤務連主官期間,該連主管財務之文書兵在未受專業財務訓練之情況下,受連長指示參考前手範例核銷特補費之作法係有其一貫性。復參酌被告前手李境嚴於97年4 月17日製作之小額採購報結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小額申購請購單(見軍檢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與被告於本案所製作者,其體例、用語、格式均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參考前手格式製作本件單據等語,所言非虛。再按部隊特別補助費之定義指:「辦理加強單位領導統御,發揮即時犒賞部屬之獎勵(含獎金、獎品)及購置慰問品等所需費用」,有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各項定額業務費管制措施在卷可查(見軍檢偵卷二第58頁),依其文義內容大可推知係單位主官用於所屬單位人員;然軍中主官尚有「特別費」、「行政費」,其列支範圍並有「對外部單位(即本單位及所屬單位以外之單位)、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有國防部與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主官特別費行政費管制措施規定在卷可憑(見軍檢偵卷一第55頁),足認部隊主官得動用以慰問他人之公款金費種類不一,且適用對象範圍亦有異,被告未經財務專業訓練,又未自行研讀橘皮財務處理手冊,是否真能了解各項主官得動用之公款範圍,自非無疑。復查,被告所屬勤務連連長張○賜係職業軍人,軍事教育為志願役軍官87年班、陸軍步校志願役軍官87年班、陸軍步校正規班畢業,具機械化步兵指揮官、人事管理督導官專長,並自87年起擔任國軍各單位主官、參謀官,有張○賜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見軍檢偵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張○賜至案發時服役軍中已有十餘年,軍中資歷完整,而被告不過係義務役普通士兵,於案發時服役不過數月,且未接受財務正規訓練,在軍中高度強調上命下從即特別權力關係之氛圍下,不具財管專業知識之被告於案發時,信任身為職業軍官且服役多年之連長張○賜所下之命令,而未細究其送禮慰問對象之合法性,亦合情合理。況被告與張○賜之職級差距甚大,又不具監督張○賜之法定職務,其文書兵之角色不過係連長代筆之手足,難以期待張○賜口頭交代被告購買禮物贈送住院長官時,被告會再進一步追問張○賜送禮之合法性與法源依據。且張○賜僅係口頭指示被告購買禮物慰問住院之長官譚○倫、潘○益,被告即不疑有他承辦本件業務,足認被告僅係奉命行事,未經熟慮,而以張○賜與被告職級之差距與上命下從之關係,張○賜應無可能對被告詳加交代以勤務連名義贈送水果禮盒予軍中長官背後之實質目的,而以被告僅係文書兵之角色,亦無從期待被告會向連長張○賜進一步詢問慰問送禮之理由,從而似難僅憑被告為張○賜辦理上開送禮及核銷業務,即推斷被告與張○賜間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既供稱:以伊的認知,部隊特別補助費可用於買蛋糕、水果、飲料予部隊弟兄,但不清楚是否一定要用於自己的連上弟兄等語,與證人李○揚證稱被告交接業務時,告知其特別補助費之用途一致(見桃檢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張○賜命贈送水果之對象係案發時具有國軍校級軍官身分之譚○倫、潘○益,為是最廣義之「部隊弟兄」,則被告既依其主觀上所認定之特別補助費適用範圍,辦理贈與水果禮盒予「弟兄」(被告於支出憑證黏貼單之用語)之任務,則縱使實際上因慰問之對象非其所屬勤務連之官兵,而不符合特別補助費之使用規定,然尚不能以此行政上之疏失,率然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張○賜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軍事檢察官問:部隊特別補助費用途為何?可否用於贈送非連上官兵禮盒?)用於連上官兵慰問及慰勞。應該不可以用於非連上人員上」等語、「(軍事檢察官問:若張員以個人名義致贈禮盒予他人可否以部隊特補費支用?)不可以」等語(見軍檢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其以特別補助費申報上開水果禮盒不符法令,因而具有不法意圖等語,然被告對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辯稱:伊係因為案發後檢、警介入調查時,得知張○賜上開送禮行為涉有不法,所以才會在軍事檢察官誘導的訊問題目下,作出上開證言等語(見桃檢偵續字卷第10頁),經查,被告於本件調查第一次接受司法機關即板橋憲兵隊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調查官問:你於擔任行政時間,單位經費是否確實按照原申請支用名目使用?張○賜有無告訴你要挪用他處?)是,均依照申請名目使用。張○賜並無告知」等語(見軍檢偵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於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尚不知張○賜指示以特別補助費購買水果禮盒贈送非連上人員係不符規定或遭張○賜挪作私用等情,則被告辯稱:伊係因為案發後得知張○賜上開送禮行為涉有不法,所以才會在軍事檢察官誘導的訊問題目下,證稱特別補助費不得用於非連上人員等語,尚非無稽。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張○賜所涉嫌不法之行徑,正係由李○揚先發覺不對勁,才經其反應後查獲,被告之職務既係交接予同樣不具財經專業之義務役士兵李○揚,而連李○揚都能發現張○賜挪用特別補助費之不法情事,被告又怎能辯稱不知情等語,然查,對於發覺張○賜涉有不法之經過,證人李○揚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係由新任連長作交接時對帳,看到之前的案例有疑義,才會循線查獲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係新任主官即連長交接時,新任連長清點對帳時發現有疑義等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本件特別補助費使用之爭議,係由身為職業軍人之新任勤務連連長於對帳時所發現,尚非李○揚於第一時間主動反應。而不論被告或李○揚於軍中之資歷或所受訓練,均非能與擔任連隊主官之連長所得相比,是以新任連長於對帳時能查悉特別補助費使用有異,而反推被告於申報時亦能知其使用有違規定,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製作之國防醫學院小額採購結報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小額申購請購單係均私文書之性質,且被告登載其上之採購內容、數量、價金、目的、對象等內容客觀上均無不實,自難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相繩。又被告不過係服役短暫又未受財務專業訓練之義務役文書兵,在誤解部隊特別補助費之適用範圍下,為完成主官張○賜之交辦任務,爰引前手留下例稿核銷特別補助費,雖其未細究特別補助費適用對象之範圍,亦無詳查張○賜致贈水果禮盒背後之實質目的,然尚不能以此疏失率然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貪污意圖,而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未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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