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不起訴】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員警遭移送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重罪,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後獲不起訴處分

本所當事人孫先生遭移送貪污治罪條例,經本所協助辯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1 年度偵字第 12864號

 

被   告 王○弘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信律師

 

      段○妤律師

 

被   告 孫○明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穎律師

 

被   告 李○謀

 

選任辯護人 邱○北律師

 

被   告 游○洲

 

      袁○秋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王○弘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下稱南竹所)所長,被告孫○明為南竹所警員, 2 人均是依法令具有查察犯罪、舉務不法職務之公務員。其等明知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富國路1段000巷00號之「拈花惹草」酒店、同鄉富國路2段000號之「玉玲瓏」酒店、同鄉南工路00號之「大富豪」酒店,均是位在南竹所轄區內之有女陪侍特種行業,且屢有脫衣陪酒甚至性交易之犯罪行為發生,竟與「拈花惹草」酒店負責人即被告袁○秋、股東即被告游○洲,「玉玲瓏」及「大富豪」酒店負責人即被告李○謀(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業者交往密切,並接受上開業者之邀約至有女陪侍之場所不當飲宴,包庇渠等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營業,因認被告王○弘、孫○明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游○洲、袁○秋及李○謀等人則涉有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路,自無收受賄路之可言。故賄路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0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弘、孫○明、游國州、袁○秋及李○謀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王○弘略辦稱:伊是南竹所所長,「拈花惹草」、「玉玲瓏」及「大富豪」等酒店確實係伊轄區內之特種行業,伊亦坦承違反內部規定應被告游國州之邀請與警員孫○明一同於100年8月23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拈花惹草」酒店與被告袁○秋飲酒,也曾於同年6月9日晚間,應被告游○洲之邀請,與孫○明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上之「崁城之星」KTV內飲酒,席間尚有被告游○洲找來之2名傳播小姐做陪,但伊沒有包庇游○洲、李○謀及袁○秋,使「拈花惹草」或「大富豪」、「玉玲瓏」等酒店得以生存。100 年 8 月之 3 日該次,伊及孫○明有付錢。至於 100 年 6 月 9 日該次,伊雖然沒有付錢,但伊不知游○洲是「拈花惹草」之股東,只知道游○洲是貨運業者,也有開設修車廠,伊認為是正當生意人,才會相信他前去「崁城之星」KTV。「拈花惹草」酒店,雖然被提報為風紀誘因場所,但南竹所仍有查報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的部分,至於李○謀雖曾透過游○洲表示想要送錢,但伊表示不可能,於是李○謀就報了毒品案線索,但伊也沒有答應不查緝李○謀的酒店,伊會與李○謀持續聯絡,是因為希望其能夠提供治安情資,但伊都是透過游○洲的聯絡,伊太信任游○洲了等語。被告孫○明略辯稱:伊是南竹所警員,李伸謀是轄區內「玉玲瓏」、「大富豪」酒店業者,曾透過游○洲表示要送錢給所長的意思,但未成功,改報毒品線索,但所長還是要伊限時搬走。伊坦承與所長在100年6月9日應游○洲之要約到「崁城之星」KTV,且知道有叫傳播小姐,但伊不知游○洲是「拈花惹草」酒店的股束,南竹所每月均會查報該酒店無照營業,但不曾查過該酒店有妨害風化的行為,伊也坦承和所長在100年8月23日晚上一起去過「拈花惹草」酒店,在場有游○洲及其友人秦○元,但事後伊有給游○洲錢。另外,也曾在100年9月9日與游○洲及李○謀一起去中壢「香艷」酒店,但伊事後有付3、4千元給游○洲,伊沒有收受賄賂,伊是因為與游○洲的感情太好了等語。被告游○洲略辯稱:伊不是「拈花惹草」的股東,伊雖曾投資10萬元,但後來都喝酒抵掉了。伊曾與南竹所王○弘所長及孫○明警員在100年 8月23日晚上在「拈花惹草」酒店喝酒,是王○弘先付帳,但伊認為是伊先去消費,所長後來才到,於是事後把錢給孫○明請他轉交所長;100年6月9日,伊先與友人秦○元吃飯,後來秦○元想去崁城之星看看,才約王○弘及孫○明去;100年9月9日也曾和孫○明及李○謀去過中壢「香艷」酒店,李○謀有提供情資給孫○明;「拈花惹草」的人知道伊和王○弘交情比較好,和底下有叫伊去打探一下王○弘,但王○弘很不喜歡人家去講這種事;李○謀是伊同學,曾提議要伊幫忙送錢關說,但王○弘沒有在收錢,終是李○謀就透過伊給了當時是南竹所專案組的孫○明2、3次線索等語。被告李○謀略辯稱:伊是「玉玲瓏」、「大富豪」的實際負責人,伊見過王○弘,他是轄區南竹所所長,曾來臨檢,伊有透過游○洲接觸過王○弘所長及孫○明警員,想說講個話打聲招呼,給個方便,因為伊當時想要換地點經營,但沒透過游○洲送錢給王○弘;伊曾與游○洲及孫○明去過中壢香艷酒店1次,伊好像有提供情資,但詳情伊酒醉忘記了,孫○明也沒有同意伊可以延後搬遷等語。被告袁○秋略辯稱:伊是「拈花惹草」酒店經理,王○弘是轄區南竹所所長,曾來臨檢過;100年8月23日所長有來「拈花惹草」消費過,且代游○洲及其友人秦協理付錢,但事後游○洲有無退錢給王○弘伊不知道,伊沒有行賄所長等語。經查:

 

1、有關「拈花惹草」酒店部分移送意旨認被告王○弘、孫○明、游○洲及袁○秋等人涉犯此部分行受賄等罪嫌,無非係依通訊監察相關譯文,以及被告等人曾於100年8月23日晚間進入「拈花惹草」酒店、100年6月9日進入「崁城之星」KTV消費等為據。然細繹歷來被告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一涉及被告王○弘、孫○明有何收賄或積極包庇「拈花惹草」酒店之情形,且該酒店於被告王○弘及孫○明被監控期間、亦未被查獲有何妨害風化之犯罪發生,據上,難謂被告等人有何貪污之情事。至被告王○弘、孫○明身為警務人員,雖未能潔身自愛嚴守警規進入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並與被告游○洲、袁○秋等人飲酒做樂,然此係涉及行政懲處問題,尚不得逕認被告等人確犯貪污或包庇他人犯罪等犯行。

 

2、有關「玉玲瓏」及「大富豪」酒店部分移送意旨認被告王○弘、孫○明、游○洲及李○謀等人涉犯此部分行受賄等罪嫌,亦係以通訊監察相關譯文、被告孫○明、游國州及李伸謀等人曾於100年9月9日至「香艷」酒店消費、以及「大富素」酒店在100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有脫衣陪酒之犯罪情形等為據。然細繹此部分歷來被告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發現被告王○弘、孫○明有何收賄或積極包庇「玉玲瓏」、「大富豪」酒店之情形,且亦查無任何帳冊等資料記載被告王○弘、孫○明有收賄之狀況。至於被告孫○明雖曾與被告游○洲、李○謀同至有女陪侍之「香艷」酒店消費,然依被告游○洲、李○謀前揭辯詞觀之,被告孫○明所為應係違反警紀出入不正當場所及交往複雜,亦屬是否應予行政懲處之問題,而與犯罪無涉。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其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