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黑熊案】當事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所林鈺雄律師辯護獲得無罪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原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德
顏○宗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顏紹恩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麥永榮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柯俊光
包經強
包安榮
杜偉豪
麥庸正
上 五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5、15158號、112年度偵字第2835、3158、3945、4827)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29、5530、5531、5532、5533、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德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顏○宗、顏紹恩、麥永榮、柯俊光、包經強、包安榮、杜偉豪、麥庸正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德為掩護其子顏○宗、顏紹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警詢時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謊稱其於111年12月8日14、15時前往屏東縣霧臺鄉大武村某林地(GPS TWD97 X:225372.367,Y:0000000.621)獵殺1隻臺灣黑熊,以此方式隱避真正獵殺上開臺灣黑熊之人犯顏○宗、顏紹恩而頂替之,足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顏○德及顏○宗見事跡敗露而於偵查中供出實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德坦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別對照表詳如後】第333至334頁,偵二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50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81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46頁),核與同案被告顏○宗、顏紹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相符(見警四卷一第97至102頁,偵二卷第119至122、253至256頁),並有同案被告顏○宗陳報自白書(偵二卷第357至389頁)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顏○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復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顏○德與同案被告即被頂替人顏○宗、顏紹恩係父子關係,此有被告顏○德及同案被告顏○宗、顏紹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9、203、303至304頁),被告顏○德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德明知係同案被告顏○宗、顏紹恩攜帶獵槍射殺臺灣黑熊,惟仍意圖使真正行為人隱避,而向前往處理之警察及檢察官表明其為行為人,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顏○德於偵訊中即主動坦承犯行,且其係基於父子情誼犯下本案,並兼衡被告顏○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民宿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目前務農及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萬元、無負債、名下有土地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有3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四第145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德、顏○宗、顏紹恩、麥永榮、柯俊光、包經強、包安榮、杜偉豪、麥庸正(下稱被告9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如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顏○德、顏○宗、顏紹恩、麥永榮、柯俊光、包經強、杜偉豪、麥庸正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惟否認係基於營利目的所為等語;訊據被告包安榮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丙熊,我去的時候丙熊已經死亡等語。經查:
㈠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已將非營利自用列為不罰之行為:
⒈按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野保法於114年2月18日公布,修正第21條之1、第51條之1等條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於該法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以行政罰代替、排除刑罰之方式,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再修正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為「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限制」,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所指「傳統文化」,應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所指「野生動物」,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實務見解,均加以明文化。
⒊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修法理由:「...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會銜核釋本條第一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非營利自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觀諸野保法第51條之1之修法理由:「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原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三、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可見本次修法係擴大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與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3項之意旨相互呼應,而野保法第51條之1之修法亦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1之修法,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行政罰規範內。修正後第21條之1第1項「非營利自用」之範圍應指原住民族自用之情,所謂「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使用等情。進步言之,依同法第51條之1修法理由可知,僅於基於營利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才非屬野保法第21條之1所規範之除罪範圍,而應依同法第41條刑罰論處,此外均無刑罰之適用。是依體系及立法解釋下,原住民族基於營利目的以外之其他理由獵捕野生動物,均適用修正後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除罪規定。
㈡被告9人為原住民,本案之獵捕行為均係基於非營利自用,符合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查本案被告9人均為魯凱族,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289、251、257、263、275頁,本院卷三第21、199、203頁)可參,而為原住民。被告9人將本案附表所示之獵物均帶回部落分配予其他族人,業據被告顏○德、顏○宗、顏紹恩、麥永榮、柯俊光、麥庸正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見偵一卷三第114至115頁,偵二卷二第310頁,偵二卷三第18頁,偵三卷第82頁,偵四卷第112、153至154頁,偵五卷第222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顏紹君、彭玉花、柯成哲、歐文明、盧春明、賴秋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警四卷一第361頁,警三卷第225至229、255至256、263至264頁,警六卷第71至72、75至76頁)。被告9人獵得附表所示之獵物後均帶回部落與親友分享及自己食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9人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獵物,可見被告9人獵捕係基於供己食用之非營利目的及其傳統文化而為獵捕,自與營利無關。依前所述,被告9人自符合修正後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至於被告顏紹恩及顏○宗因丁熊有侵入部落吃族人狗而獵殺等情,惟被告顏紹恩及顏○宗亦非為營利販售丁熊而獵殺之,又被告顏紹恩及顏○宗基於保護部落族人而獵殺,應屬原住民族日常生活起居方式之文化,亦符合本次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修法目的所保障之範疇,是自有本條項之適用。另被告柯俊光獵殺甲熊部分,係因甲熊於其採集牛樟芝時向其方向靠近,被告柯俊光為避免受甲熊攻擊而射殺之,業據被告柯俊光於偵查中自承(見偵三卷第22頁),是被告柯俊光之行為亦符合野保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不罰之情。
⒉又原住民族狩獵傳統,學習的不僅是狩獵知識與技巧,還包括對環境與氣候變化的瞭解、各種動物習性、足跡、獵徑之分辨,並以尊敬自然與畏懼自然的態度,學習與山、森林、野生動物共同生存,蘊育出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形成其人、物(包含動、植物)及土地相連結的特殊文化。依學者之觀察及研究,原住民族進行狩獵活動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原住民族狩獵時會打獵到什麼獵物,都是恩賜,不可浪費;每一次打獵到什麼獵物,事先不可預測也不能探知,這樣的行為是對土地與自然的不知感恩,祖靈會把他打獵的權利拿走,使他再也打不到獵物等等。原住民族長久以來,對於山林中之野生動物之利用,既源於原住民族的傳統自然生態與文化知識,並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參照)。雖檢察官論告認為原住民族並無獵殺黑熊之傳統文化,故被告9人無動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適用,惟以此認定獵捕黑熊不符合傳統文化,已然過度狹隘原住民狩獵所展現之精神及價值,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住民族狩獵時會打獵到什麼獵物,都是恩賜,不可浪費;每一次打獵到什麼獵物,事先不可預測也不能探知,這樣的行為是對土地與自然的不知感恩」不符,亦與釋字第803號解釋、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修法目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意旨有違。況被告9人所屬之大武部落,經學者研究大武部落過去曾視黑熊為禁忌獵物,惟隨西方信仰進入部落後,而有所改變,熊肉可以納貢給頭目,以此分享見證獵人戰功;其中獵得之黑熊骨骼會用來做頭飾,黑熊毛皮也會製成坐墊及頭飾,大武部落習俗更僅限於有獵過熊的獵人才有資格穿戴以熊皮製成的頭飾或側背袋,以此展現獵人之榮耀等情,有「原住民族部落民族動物利用之知識結構探討-以屏東五個部落為例」一文(見偵二卷三第459至460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9人基於其部落傳統文化狩獵黑熊,亦屬有據。
㈢基上,本案被告9人之犯行均符合修正後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或3款之罪,均應不罰。
㈣至於被告包安榮固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4之狩獵行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紹恩於警詢中稱:包安榮、顏○宗和麥永榮一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打獵而獵得丙熊,顏○宗、包安榮後來載著丙熊和我碰面,並且一起把丙熊搬到我的得利卡箱型車上,後來我先載丙熊回部落,顏○宗跟包安榮再回去山上載麥永榮等語(見警三卷第49至54頁),核與同案被告顏○宗、麥永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07至113頁,偵四卷第107至113頁),被告包安榮亦承認有去到現場,如非特地約好一同打獵,自無一同在現場之必要。惟即使如此,因被告包安榮、顏紹榮及麥永榮均非為營利目的而狩獵,自符合修正後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不罰規定,而無構成犯罪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9人固有獵捕如附表所示之野生動物等情,然被告9人既均符合修正後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除罪規定,不構成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5530、5531、5532、5533、5534號案件就被告9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之犯罪事實,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由,移送本院併辦,然因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諭知被告9人無罪,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何致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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