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服務報酬案件】當事人福○宮遭亨○土地開發有公司訴請給付3977萬餘元報酬,經委由本所林鈺雄律師、莊明達律師、郭明翰律師代理,一審獲全部勝訴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亨○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淡  

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淡,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8萬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977萬2,526元,及其中1,988萬6,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88萬6,263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顧問簡○仁於111年2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時任主任委員廖○發商談被告之區段徵收補償事宜,當天雙方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複估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補償金額案件(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案件),服務報酬為經原告複估而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百分之30,其中一半(即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百分之15)則由原告回捐予被告(下稱系爭口頭約定)。嗣原告即積極為被告辦理系爭徵收補償案件之複估作業,協助被告增加補償金1億3,257萬5,088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爰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1,988萬6,263元(計算式:132,575,088×0.3/2=19,886,263);又其已於113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2撤銷上開將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百分之15即1,988萬6,263元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88萬6,263元,共計3,977萬2,5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萬2,526元,及其中1,988萬6,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88萬6,263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權廖○發與原告訂立系爭口頭約定,且依照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系爭口頭約定之內容必須召集管理委員臨時會議討論決議,殊無由廖○發一人決定之理,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口頭約定;且被告最終所領得之補償金,亦難認係因原告協助被告複估而增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口頭約定:

 1.廖○發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簡○仁成立系爭口頭約定:

 ⑴按本宮設置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21名,候補管理委員5名;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本宮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本宮財產之管理及增置營建事項;本宮各項會議,其決議應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分別為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款前段、第8條第1款前段、第14條第1款、第20條本文所明定。從而,關於被告財產之管理,即應由管理委員會之過半數決議行之。

 ⑵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口頭約定,涉及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徵收補償案件,被告則應依成果按比例給付報酬,其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自屬重大財產管理行為,依前揭章程規定,應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決議始得成立。而依原告所提簡○仁與訴外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專門委員朱沅若之對話內容,簡○仁曾向朱沅若稱:本件就是沒有簽書面契約啊,主要就是主委(指廖○發)跟其說在廟裡說話算話,只要他們跟監委跟委員會報告,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顯見廖○發就系爭口頭約定之內容並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授權,方需再向管理委員會報告,以獲同意。

 ⑶廖○發既未受被告授權,則「縱」其與簡○仁已談妥系爭口頭約定(此部分亦非無疑,詳如後述),仍屬無權代理,無從逕對被告生效。

 2.廖○發是否曾承諾系爭口頭約定:

 ⑴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廖○發曾承諾系爭口頭約定,無非係以簡○仁與廖○發等人之錄音譯文、簡○仁與訴外人即被告會計陳碧華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⑵然查,廖○發於111年12月29日簡○仁前往請款時,向簡○仁先後稱:「我們是以為一成而已」、「我們委員會裡面都以為是說收10%」、「現在的問題是,我廟裡的委員會裡面的人都知道,差不多是一成的費用啦,說都說一成啦」、「大家都以為是這樣啦,不知道實際上是30%啦,本來以為想說10%」等語;又訴外人即被告之管理委員呂榮輝於112年5月12日簡○仁詢問系爭徵收補償案件報酬時稱:「你要表態說你們公司幫人家查估都是收30%」、「因為你都沒有對我們說嘛,你如有說我們心裡就有個底,但你都沒說啊,那你後來才表態,我們就很難處理」、「那時候我帶你去廁所時,你也有說要幫忙王公(即被告主祀神明)服務,如果你當下有跟我說,這個30%,就不會有這個問題了」,簡○仁則回應:「可是我每一次都有跟你說,我們是有收費的,我們一開始都有講,只是我不知道我是對誰說了」等語,分別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2日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第188至189頁)。則簡○仁於111年2月22日與廖○發商談系爭徵收補償案件事宜時,究竟有無向廖○發明確表示服務報酬為「經原告複估而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百分之30」?廖○發對於該報酬之計算有無確實表示同意?均屬無疑。

 ⑶再原告主張簡○仁與廖○發於111年2月22日協議時有朱沅若在場,並聲請傳喚朱沅若為證人。惟證人朱沅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本件兩造間的協議內容到底是什麼,其完全沒有聽過,其只有在111年2月份有聽到大園的前鄉民代表呂定麟說該給簡○仁的服務費會給,簡○仁則回應:「您放心我會回捐30%的一半」,但呂定麟並非被告的委員,其並未聽到廖○發答應簡○仁回捐百分之30的一半,故其無法確定兩造有就服務報酬比例為百分之30或15達成口頭上的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可見朱沅若對於系爭口頭約定之成立毫無所悉,難以佐證廖○發曾就系爭口頭約定為同意。

 ⑷另依原告所提簡○仁與陳碧華對話紀錄擷圖,固顯示陳碧華於112年3月22日向簡○仁提出載有「簡顧問(土地查估最後複估後增加服務費50%)00000000元(未付錢)」等內容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證人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表格為其在自己電腦之紀錄,並非廟方允許可以請款之項目;一般廠商如果要請款,應檢具請款單交到其這邊,其會先登錄到自己電腦裡面,再呈上去給主管(即主委、總務、總幹事、財務、常務監事),待主管確認是否認可,其再做修正,呈上去後總共要蓋5顆印章,其才會製作傳票付款;而簡○仁之服務報酬這筆款項並未經過主管認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足認陳碧華向簡○仁所提出之上開表格,充其量僅得證明簡○仁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尚無從據以推論廖○發曾承諾系爭口頭約定。

 ⑸是以,原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廖○發曾與簡○仁就系爭口頭約定達成合意。

 ㈡廖○發既未經被告授權訂立系爭口頭約定,且其本身與簡○仁就系爭口頭約定之內容是否確實達成合意,更有不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口頭約定,並主張撤銷系爭口頭約定中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俱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7萬2,52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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