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案】當事人於高爾夫擊球中誤傷球友,遭對方提起告訴,經本所協助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
告訴人 羅○○
被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丶告訴及桃圍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與告訴人羅○○在桃園巿大溪區日新路168號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打高爾夫球時,欲將
沙坑內之高爾夫球打向其左側前方之旗桿,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他人,避免將球擊中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卻將高爾夫球擊飛至位於其右側前方之告訴人羅○○所在位置,並擊中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丶顔面骨閉鎖性骨折、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在正常打高爾夫球時,球的方向是沒有辦法控制,而我才下場沒幾次,技術不夠好,依球場規定要等最後一個人打完才能往前走,但告訴人羅○○沒有等我打完就向前走,而我揮桿前也有提醒「看球」,但告訴人在我打球時,沒有看球在跟別人聊天,所以她才會被球打到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高爾夫球係擊球者手握木製或金屬製桿子之桿把,控制桿頭揮擊、推擊標準尺寸1. 62至1.68吋之而爾夫球,以最少桿數之方式,將高爾夫球擊入4. 25吋之果嶺上球洞之比賽,而為求增加高爾夫球比賽之難度,再以地形起伏、沙坑、水池、短草、長草區、球道彎曲等變數設計球道,可預見因擊球者能力之良窳丶擊球之力道、方向、擊球面、當時之風向、風速等不同因素,可能導致高爾夫球飛行至不同之距離、位置,此即創造高爾夫球運動、比賽之挑戰性,成為吸引民眾、觀眾參與之誘因。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比賽之擊球者,依上開所述之球場設計、天候狀況及技巧好壞等因素,本即有可能將高爾夫球擊至其他球道,致其他擊球者有遭他人擊發之高爾夫球擊中之可能,縱使擊球者善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發生,此應屬高爾夫球運動、比賽之固有、可期待之風險,有賴於參與高爾夫球活動之擊球者及桿弟協同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等情,是倘若將此固有風險轉由特定擊球者負擔,勢必將影響高爾夫球運動、比賽之正常進行,而減弱參與者參與之意願,此尚非社會一般人所願。從而被告至球場參與高爾夫球運動揮桿擊球,所製造之風險應屬社會可容許之風險,具有社會相當性,尚難逕將危險分配予被告負擔。從而於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擊球之際有何違反擊球常規及應注意事項之過失之情形下,殊難認定被告之揮桿擊球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具有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自無法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既被告並無過失存在,自難遽以本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把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檢察官 劉玉書
告訴人接收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書記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