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案】因遭脅迫頂替槍枝,經本所律師辯護,槍枝案獲判無罪確定。頂替罪則因協助自首減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免除牢獄之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頂替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在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76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供認頂替犯行,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5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之人隱避規避刑事責任而頂替,竟謊稱其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人而頂替此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重罪,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