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遭證人不實指證販毒,經事務所律師辯護。一審判決無罪,檢方不服上訴,二審仍採納辯護理由。認證人證詞有重大瑕疵,維持無罪判決,駁回檢方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O鏡(原名湯O儒)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6、4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O鏡即暱稱「O威」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O年O月O日下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市O區O街O號、O號地下1樓停車場,經其以iMessage帳號「Ooud.com」、「Ooud.com」與鄭O雄聯繫、不知情之方O名帶同鄭O雄進入上開停車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鄭O雄。 ㈡O年O月O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民權路口7-11,經其以iMessage帳號「Ooud.com」、「Ooud.com」與鄭O雄聯繫後,以2萬2000元之代價及以不知情之方O名駕駛車牌號碼O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7-11與鄭O雄會面、交付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鄭O雄。嗣於O年O月O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O區O街O號4樓租屋處,拘提被告到案,並在桃園市O區O街O巷O弄O號被告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5.26公克、8.14公克)、手機3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O雄、方O名、李O文之證述,及iMessage對話紀錄、足跡地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鄭O雄前為繳交罰金易刑,透過陳O香向被告、方O名借款10萬元,詎鄭O雄出監後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著,方O名始於111年6月14日前往鄭O雄住處附近,向其收取6000元還款,並要求鄭O雄補簽借據、本票等,被告於111年6月6日、14日均未與鄭O雄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4、5月間,陳O香打電話給我,說鄭O雄在監獄服刑,想要借10萬元讓他易科罰金,當下我沒有錢,就跟方O名講,我與方O名是男女朋友,我們的錢算是一起的,方O名答應幫忙,轉帳3萬元給陳O香,剩下7萬元直接拿現金給陳O香,讓鄭O雄的子女去繳罰金,借款當時不可能簽借據,因為鄭O雄還在關,鄭O雄出監後沒有還錢,要我們給他時間,111年5、6月間我們催了很多次,他還是沒有還,我們就要求他簽借據、本票,鄭O雄有簽,但沒有寫日期,所以111年6月14日那天方O名就去桃園市中壢區找鄭O雄補簽日期,並拿回6000元,當天我痛風發作,沒有到現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6號偵查卷宗【下稱42686偵卷】第19至24、227至228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6至57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反覆或矛盾之處。
㈡而證人方O名除於警詢、偵查中為相同證述外(偵卷第42至46、252至255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大約2年多,鄭O雄叫陳O香「阿姨」,被告與陳O香是朋友,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鄭O雄;O年O月間,陳O香跟被告說鄭O雄需要10萬元繳罰金,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我們相信陳O香,加上陳O香是長輩,所以答應借錢,由我匯款3萬元到陳O香給我的帳戶,7萬元拿現金到陳O香住處給她,鄭O雄出監後沒有還款,我覺得不放心,就跟他約在一間便利商店簽借據、本票,回去後我發現鄭O雄沒有寫地址、日期,所以111年6月14日我才又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民權路口的便利商店與鄭O雄碰面,請他補上地址後,我在後面寫上當天的日期111年6月14日,並收取6000元還款,之後就一直找不到鄭O雄,電話也不接,至今還欠我們9萬4000元沒有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54頁)。證人陳O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鄭O雄以前幫我女兒很多忙,對我這個阿姨也很好,他兩個孩子一個大學、一個高中,都叫我「姨嬤」,當時是鄭O雄的女兒跟我說她爸爸不見了,我打聽得知鄭O雄在桃園監獄,我就帶鄭O雄的兒子去探監,鄭O雄問我有沒有辦法讓他出去,他的兒女都還是孩子,沒辦法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我就幫鄭O雄借錢,我打電話給被告向他借10萬元,當下他也沒有錢,是跟他女朋友借的,其中3萬元匯到我朋友黃O傑帳戶,剩下7萬元是被告的女朋友拿現金給我,我再帶鄭O雄的兒子去桃園地檢署繳罰金,因為要用直系血親的名義辦理,我有跟鄭O雄說錢是向被告他們借的,叫他要還人家,鄭O雄出監後說他沒辦法整筆清償,我跟鄭O雄說不然你們自己約個時間簽本票看怎麼攤還,我家裡還有兩個老人要照顧,沒空介入,他們應該是有找到人簽本票,不然變成我要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63頁)。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方O名、陳O香之證詞均無二致,證人鄭O雄亦坦承曾透過「阿姨」向被告、方O名借款10萬元繳納罰金,至今仍積欠約9萬元之事實(偵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借款契約、本票(42686偵卷第133、135頁)、方O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5、177、229頁)、鄭O雄於O年O月O日出監地址簡表(原審卷第181頁)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信實。
㈢證人鄭O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O年O月O日下午7時24分許,李O文騎機車載我到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O號大樓停車場入口處,我傳訊息跟被告說我到了,方O名就從停車場車道走上來帶我進去地下停車場,現場有我、被告和方O名三人,我當場交付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8公克等語(偵卷第154、218至219頁)。然證人方O名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明確證稱:除了上述兩次簽借據外,那段期間我沒有與鄭O雄見過面,111年6月6日我沒有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與鄭O雄見到面,也沒有帶鄭O雄進入停車場這件事,否則那天我就可以讓鄭O雄把借據寫好,何必於111年6月14日特地跑去中壢找鄭O雄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54頁)。再者,鄭O雄於111年6月6日19時24分許傳送「我到了」之訊息予「O威」,緊接表示:「錢我只能先給你一千喔我水晶靈樓上被房東發現了今天陪(賠)了二萬」、「上去抽個(菸)」(42686偵卷第175頁),即已言明僅有現款1000元,其當日是否以1萬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顯屬可疑。至證人李O文於偵查中固證稱:O年O月O日下午7時24分許,我騎機車載鄭O雄去桃園區國豐三街O號,我在外面等,鄭O雄是去那邊買毒品,但我不知道跟誰買等語(42686偵卷第332頁),可知李O文並未親眼見聞所稱毒品交易之對象及過程,佐以鄭O雄前遭李O文指認為毒品來源,於警詢時曾稱:李O文第一次被抓之後有跟我道歉,說如果有什麼法律責任他要幫我作證等語(42686偵卷第167頁),則證人李O文所述有關鄭O雄前往被告住處目的旨在購買毒品一節,即不能排除是為協助鄭O雄於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邀獲減刑寬典之可能。何況鄭O雄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鄭O雄復證述曾返還兩次款項等情(42686偵卷第194頁),則鄭O雄於111年6月6日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可能係為返還借款,此與其前開對話中所稱:「錢我只能先給你一千喔」、「上去抽個(菸)」,亦無扞格之處。
㈣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14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鄭O雄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O年O月O日下午4時許傳送訊息「到那了」給被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請方O名到我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旁,我在方O名駕駛的白色汽車上,以2萬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5公克等語(42686偵卷第149頁),於111年6月16日警詢時則稱:我在方O名的白色汽車內交付6000元,方O名拿安非他命15公克給我,我跟她說差額之後再給她等語(偵卷第154頁),嗣於111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O威」是一個人來我住處樓下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後我才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還錢給方O名,方O名跟「O威」沒有關係等語(42686偵卷第182至183頁),繼之又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改稱:當天我原本是要給方O名2萬2000元購買毒品15公克,另外我還欠方O名5000元,一共是2萬7000元,但我身上只有2萬2000元,所以我先以2萬2000元向方O名購買毒品,欠款5000元下次再還等語(42686偵卷第183、195頁),就其交易對象、地點、金額等,說詞反覆,所稱欠款金額5000元亦與事實不符,已有重大瑕疵可指。而證人方O名就其於111年6月14日與鄭O雄見面之目的,業已詳為證述如上,並有日期為111年6月14日之借款契約、本票存卷為憑,被告辯稱:111年6月14日方O名與鄭O雄見面目的並非交易毒品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㈤本案購毒者鄭O雄之證詞既有上開歧異或與客觀事證相違之處,且證人鄭O雄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在此情況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所為辯解,無從與之對質辯明,其為對立性證人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O雄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且有對話紀錄可為佐證,被告亦未能合理解釋與鄭O雄相約見面之原因,原審遽為被告無罪 判決,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㈢惟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然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O雄就其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與證人方O名所述情節不符,所稱當場支付價金1萬5000元一情,亦與同一時間之對話中言明僅有1000元現款可為支付之客觀事證相左,就其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所為證詞更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雄之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