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案】泰籍被告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所律師辯護,獲減刑為4年6月刑度(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HA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SI○AT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U○RA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丁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丁及丙(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暱稱「阿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之人(泰國籍,所涉運輸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Grace」覓得乙、甲、丙及丁等4人,約定由其4人將海洛因運輸來台後,每人即可分得報酬泰銖15萬元。謀議既定,即由乙負責訂購本件所需機票及安排住宿,並由「Grace」指示乙、甲、丁及丙等4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購買夾藏本件毒品之行李箱共4只,並自泰國廊曼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在柬埔寨金邊機場附近之民宅,將置於該處、以伊利欣活奶粉及雀巢奶粉等作為包裝之海洛因夾藏於各該行李箱中,4人即分別攜帶上開行李箱,共同自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入境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上開毒品。嗣乙及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官員攔查後,偕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航警局)查獲上情,當場逮捕其等2人,並扣得乙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5所示粉紅色行李箱內之海洛因、甲所攜帶如附表編號2、9銀色行李箱內所夾藏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其等之行動電話共3支。復經乙及甲供述,知悉同行之丙及丁已順利入境,並搭乘車牌號碼○號租賃小客車離開,欲依「Grace」指示前往臺北豪景大酒店Hotel Riverview Taipei(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航警局人員遂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攔查上開租賃小客車,拘提乘坐該車之丙及丁,並查獲丙所攜帶如附表編號4、15所示綠色行李箱內之海洛因、丁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12所示黑色行李箱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其等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行動電話共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丁(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244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他卷17-20頁;偵卷一9-12-19、67-70、77-78、79-88、135-138、147-149、151-159、321-324、331-334、339-342頁;偵卷二85-88頁;聲羈卷31-35、57-61、105-111頁;本院卷一41-51、241-253頁;本院卷二31頁),核與證人張○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頁)、證人陳聖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頁)、同案被告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庭訊、準備程序供述(偵卷○、201-210、347-349頁;聲羈卷81-85頁;本院重訴卷一41-51、241-253頁)相符;並有被告乙、甲之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卷11頁;偵卷一61、1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8日函暨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13-14、15頁;偵卷一63-64、65、13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21-27、29-35、37-43、45-51頁;偵卷一37-44、101-107、169-175、219-225頁;偵卷○、115-121、129-135、143-149頁)、現場照片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53-76頁)、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丙護照翻拍照片(他卷77-79頁)、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丙之113年4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指認(偵卷一21-27、89-95、165-168、211-214頁)、被告乙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航班、行李牌號資訊、機票、行李掛牌貼紙、護照影本及手寫資訊(他卷77頁;偵卷一29、31、33、35頁)、被告甲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航班、行李牌號資訊、機票、行李掛牌貼紙、護照影本及手寫資訊(他卷77頁;偵卷一31、97、99、115、117頁)、被告丁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護照影本、機票、行李掛牌貼紙(他卷79頁;偵卷一161、163、179、217頁)、被告丙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護照影本、機票、行李掛牌貼紙、入境查詢資料(他卷79頁;偵卷一163 、215、217、229、25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45-47、227頁;偵卷○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一59頁)、現場照片(偵卷一71-75、139-144頁)、被告乙、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49、119頁)、被告乙、甲、丁、同案被告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51、121、189、2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偵卷○頁;偵卷○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177頁;偵卷二111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231-236、265-268頁)、證人張○誠指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證人張○誠指認被告丁、同案被告丙之護照影本(偵卷一249頁)、證人張○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25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二13-28頁)、Extraction Report萃取報告(偵卷二29-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9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97-99、113、127、1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鑑定書(偵卷二179、183、187、191頁)、被告乙之粉色行李箱、手機之扣案物證照片(本院卷○頁)、被告甲之銀色行李箱、手機之扣案物證照片(本院卷一179頁)、被告丁之黑色行李箱、手機之扣案物證照片(本院卷二183頁)、同案被告丙之綠色行李箱、手機之扣案物證照片(本院卷一18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34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洪」、「Grace」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經航警局警員查獲、逮捕後,供述尚有其他共犯已入境我國,因而查獲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等情,有被告乙、甲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函等件附卷可憑(偵卷一9-12、67-70、79-88頁;本院卷一3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分擔運輸毒品犯行,並非主導犯行者,復審酌被告乙家境艱困,以打零工為生,又面臨扶養5歲幼兒的經濟壓力,且受其姊逼迫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甲因需扶養母親、祖父母及小孩,經濟壓力甚大,被告丁僅有高中畢業、身體不佳,僅能以打零工維生,然有扶養年邁父母的經濟壓力,致其等因而鋌而走險涉犯本件犯行,有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乙之家庭生活照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二73-74、83-84頁),依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環境等狀況,衡酌其等均是初犯運輸毒品犯行,並就所參與本件犯行的分工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適用上開遞減輕其刑之規定後,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於上開同條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依其運輸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對於防止毒品擴散之立法政策,予以高度人身自由限制之手段,個案造成對於社會法益所造成之危險極為輕微而相類時,其性質應屬相等,是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同應類推適用。惟查本件被告3人分別自泰國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審酌其等實際為運輸之行為態樣、共同運輸毒品的整體數量並非少量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且其等經分別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不符合上開意旨所指情輕法重之個案,不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所運之物品為毒品,仍為圖得個人利益,與其他共犯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參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3人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甲、丁所持有,均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海洛因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處所扣得,惟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一25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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