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案】遭證人胡亂指證而被起訴販賣二級毒品,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無罪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鏡 (原名湯○儒)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8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鏡(起訴書誤寫為「湯○鏡」)即暱稱「○威」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起訴書誤寫為110年)6月6日下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號地下1樓停車場,經其以iMessage帳號「u○d.com」、「l○d.com」與鄭○雄聯繫、不知情之方○名帶同鄭○雄進入上開停車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鄭○雄。 ㈡111年(起訴書誤寫為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路口7-11,經其以iMessage帳號「u○d.com」、「l○d.com」與鄭○雄聯繫後,以2萬2,000元之代價及以不知情之方○名駕駛車牌號碼○號(起訴書誤寫為「5○-G○」)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7-11與鄭○雄會面、交付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鄭○雄。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然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鏡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雄、方○名及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雄與「○威」間之對話紀錄、方○名之足跡地圖、證人方○名、鄭○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全部論據。
四、訊據被告湯○鏡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6月6日與鄭○雄見面,但我不知道方○名有沒有。另於○年○月○日下午,我腳痛風根本就沒有出門,而方○名雖然有與鄭○雄見面,但因為鄭○雄積欠我保證金10萬元,所以方○名有帶回來借據跟本票,方○名也有跟鄭○雄收取6,000元的現金,但我都沒有與鄭○雄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雄係於111年6月15日因毒品為警拘提到案後,始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前揭說明,因證人鄭○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證人鄭○雄之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不能僅依證人鄭○雄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有關111年6月6日販賣毒品予鄭○雄部分:
- 證人鄭○雄於111年6月6日晚間7時24分許,由李○文騎車載鄭○雄至桃園市○區○街○號的大樓停車場入口處,鄭○雄便傳送「我到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之女友方○名便從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走來帶我,之後我就走到地下室一樓內,以現金1萬5,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交易當時僅有被告、鄭○雄及方○名在場等語,固據證人鄭○雄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42686號卷第218-219頁)。雖證人李○文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11年6月6日晚間7時24分許,搭載鄭○雄至桃園市○區○街○號去購買毒品等語,但證人李○文係在外等候,並不知道鄭○雄是係要向何人購買毒品等情(見偵42686號卷第332頁),則證人李○文並未親眼見聞毒品交易對象及交易過程,僅是片面聽聞證人鄭○雄所言,自亦難以證人李○文之證述情節,即可補強證人鄭○雄於偵查時之證述。
- 再證人鄭○雄雖證述,係證人方○名帶同證人鄭○雄與至上址地下室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然證人方○名並不記得當時是否與證人鄭○雄見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2686號卷第46頁、第255頁;本院卷第142-143頁及第151頁);而證人方○名於111年6月6日晚間7時20分間與證人鄭○雄之基地臺位置同樣停留在桃園市○區○街○號附近,此雖有證人方○名及鄭○雄所使用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2686號卷第289頁及第313頁),然「桃園市○區○街○號○樓」係證人方○名租屋處,證人方○名與鄭○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乃互為涵蓋範圍,證人鄭○雄苟若有至上址,其與方○名之基地臺位置縱然有所重疊,衡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方○名與鄭○雄上開時間之基地臺位置雖然相近,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透過方○名帶同鄭○雄與被告交易毒品。
- 被告雖辯稱,不記得鄭○雄所提出之facetime帳號「u○d.com」、「l○d.com」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24頁及第227頁)。然查被告自承前名為「○威」(見偵42686號卷第19頁),而簡訊傳送:「我○威」、「新帳號,○威」等訊息予證人鄭○雄(見偵42686號卷第175頁及第176頁),復觀之前開帳號之數字碼設定為「6○6」,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行動電話門號末6碼「6○6」相同(見偵42686號卷第11頁),則上開帳號設定之慣性自與被告有密切之相關性。又觀之簡訊內容有提及「○路○段○號」(見偵42686號卷第176頁),此為證人鄭○雄之現居地,另簡訊內容亦提及「桃園區○街○號」(見偵42686號卷第177頁),而前開地址係被告與方○名在桃園市○區○街○號○樓租屋處之停車場出口乙節,亦據證人方○名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前開帳號不論係設定慣性、「○威」之暱稱及地址,均與被告有密切關聯,因此若非被告自行使用,斷無可能有如此高度吻合之理者,是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證人鄭○雄間之對話紀錄已可堪認。
⒋證人鄭○雄提出之對話簡訊,亦僅有「我到了」等文字,但未有何具體購買毒品之內容,復觀之前開訊息前後文,證人鄭○雄傳送:「那我過去嗎?」、「我到了」、被告:「好」;鄭○雄:「錢我只能先給你一千喔我水晶靈樓上被房東發現了今天陪了二萬」、被告:「你上來嗎」;鄭○雄:「還有一個朋友呢」、被告:「讓他樓下等一下?」;鄭○雄:「人家載我來的」、被告:「嗯嗯」;鄭○雄:「上去抽個(菸)」(見偵42686號卷第175頁),除此之外,前述簡訊內容別無其他足資表徵毒品交易相關之重量、種類等直接語意,或為避諱查緝、企圖隱匿毒品交易之術語、暗話、代碼等文字之訊息,事後亦未有何對所交易之毒品有何評價之簡訊內容,是上開簡訊內容亦僅能證明鄭○雄與被告約定見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鄭○雄交易毒品,自無從以上開簡訊之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證人鄭○雄於偵查時證述:當天與暱稱「○威」面交現金1萬5,000元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154頁、第182頁、第218-219頁),然觀之前開簡訊內容,鄭○雄傳送:「錢我只能先給你一千喔」,顯然證人鄭○雄身上亦僅有千元,豈有可能悉數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被告之可能。再證人鄭○雄又證述:係方○名從停車場出入口走上來帶我,之後我們從車道地下停車場B1內交易毒品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154頁),然觀之其等間之對話,被告:「你上來嗎」;鄭○雄:「還有一個朋友呢」、被告:「讓他樓下等一下?」;鄭○雄:「人家載我來的」、被告:「嗯嗯」;鄭○雄:「上去抽個(菸)」(見偵42686號卷第175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證人鄭○雄係至被告之4樓之租屋處與被告見面,並非直接至地下停車場B1交易。是依據證人鄭○雄之前開證述情節,均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相符合,則前開對話紀錄自難補強證人鄭○雄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㈢有關於111年6月14日販賣毒品予鄭○雄部分:
⒈證人鄭○雄經本院傳喚及拘提而未到庭,然證人鄭○雄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交易毒品之對象、地點及給付之價金等細節之證述情節多有不同,茲節錄如下:
- 111年6月15日警詢中證述:「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先行傳送訊息『到那了』予『○威』,之後他於同(14)日17時30分許,他是請一名女子到我現住地的7-11旁(桃園市中壢區○路○段與○路口)的汽車上(顏色:白色、車牌○),以新臺幣22,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149頁)
- 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證述:「我當時是我一人從現住地徒步走上去他車上(車牌○)面交新臺幣6,000元,他拿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不足的差額我跟她說我之後再拿給她。」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154頁)
- 111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威』是男的,我忘記他怎麼來,但他是一個人來跟我交易,他到我○路○段居所樓下時,我就開門,我跟他交易完,便順便去附近的7-11還錢給我朋友,該名女子(即方○名)跟『○威』沒關係,我當時確實是跟『○威』交易,我是要還錢給這女子(即方○名)。」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182-183頁)
⑷於111年10月5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我原本是要給方○名購買毒品15公克2萬2,000元,我還有欠方○名5,000元,一共是2萬7,000元,但我身上只有2萬2,000元,所以我先以2萬2,000元向方○名購買,再欠他5,000元,下次再還方○名。」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195頁)
⑸於111年10月5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因為我不想要害人家,所以我才臨時編個謊言(即111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事實上111年6月15日所做的警詢筆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183頁)
⑹於111年10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方○名是在車上交易,只是沒給全額,就差一點, 我跟方○說過幾天再付清」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218頁)
⑺細繹證人鄭○雄前開證述情節,其對於在車內究竟係交付6,000元部分價金,亦或2萬2,000元全部價金乙節,前後證述即有不同,再證人鄭○雄究竟在何地與何人交易毒品,其先於警詢雖證述係透過方○名交易,但又於111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翻異其詞,並證述係直接在證人鄭○雄之居處與被告交易,則其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前後即有不一,是證人鄭○雄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採。
⒉證人方○名固然於○年○月○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證人鄭○雄當時進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然證人方○名與證人鄭○雄見面之目的係因為證人鄭○雄於○年○月間為繳交罰金出監,所以由陳○香向被告借10萬元給證人鄭○雄繳納罰金,但因為證人鄭○雄沒有如期還款,所以當天才請證人鄭○雄在借據上簽完地址,證人鄭○雄當時有還了6,000元,但並不是交易毒品等語,業據證人方○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2686號卷第43-45頁、第253-254頁;本院卷第140-141頁),而證人陳○香向被告借款10萬元用以繳交鄭○雄之易科罰金之經過情形,亦與證人陳○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且有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存卷可佐(見偵42686號卷第133-135頁),則證人方○名證述其於111年6月14日與證人鄭○雄見面之目的,係為要簽訂借據及本票,並非販賣毒品予乙節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證人方○名與鄭○雄之見面目的並非交易毒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雖證人鄭○雄於偵查時證述:其向被告借錢之目的係繳交易科罰金,因為當時人在桃園監獄內,於出監一周內在中壢火車站旁的7-11跟方○名簽借據,所以在111年6月14日前就簽好借據等語(見偵42686號卷第195頁、第218頁),然證人鄭○雄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交易地點及與何人交易等經過情形,前後供述即有不一,已如前述,證人鄭○雄之前開證述已難採信。
⒊再證人鄭○雄確因為繳納罰金之故積欠被告10萬元,且未全數還款,尚有積欠9萬元左右等語,業據證人鄭○雄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2686號卷第192頁),核與被告辯稱證人鄭○雄尚有積欠罰金之借款乙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既仍有積欠被告9萬餘元之債務,倘若證人鄭○雄身上已有2萬2,000元,被告理應要求證人鄭○雄還款為是,被告豈有可能於111年6月14日再次販賣價值2萬2,000元之毒品予證人鄭○雄之可能,更不可能如證人鄭○雄於111年6月16日警詢時證述,其僅先交付6,000元之部分款項予方○名,其餘款項賖帳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則證人鄭○雄前開證述情節既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有前開不合理之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觀之簡訊內容亦僅有證人鄭○雄傳送:「到那了」等文字,並未有何具體購買毒品之內容,復觀之被告僅傳送:「剛到家」、「5點半到」等文字(見偵42686號卷第176頁),亦無相關之諸如隱含有毒品種類、價格等交易細節之可疑訊息,事後亦未有何對所交易之毒品有何評價之簡訊內容,自難僅憑前開證人鄭○雄之證述及前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已就證人鄭○雄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而認為已達於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自難以上開簡訊之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鄭○雄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