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案】當事人吳先生與鄰居因糾紛而有拉扯,後互相提告傷害,該案經不起訴後竟遭檢察官以誣告起訴,經本所協助辯護,一審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最終仍無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遠係告訴人郭○理之鄰居。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停車糾紛起爭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在該處拉扯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致被告左前臂瘀傷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於申告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提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於109年8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中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指述因與告訴人拉扯,受有左前臂瘀傷,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因與告訴人拉扯而受傷,並非明知所受傷是非告訴人造成,卻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我主觀尚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於109年8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中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指述因與告訴人拉扯而受有左前臂瘀傷,並檢附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嗣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卷第93至97、99至107、181至184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且有被告於109年8月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大千醫院乙種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至35、67至71、117頁、原審卷第29至32、35至46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未有與被告拉扯之行為,係被告要將其推倒,其才被動接觸到被告之手臂,其並未動手等語(參原審卷第59至70頁),又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可見被告有3次推告訴人之舉動,其中2次並導致告訴人倒地(參原審卷第29至32、35至46頁)。然細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晚間8時15分57秒至59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均消失於畫面中,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時,被告係向前用力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亦有身體重心向前抵抗之舉(參原審卷第30、39頁),此時被告之手臂即與告訴人已有一段時間之接觸,2人亦皆有施力,則是否係因此時之接觸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勢,顯非毫無可能。
㈢再者,觀諸被告於向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指述內容為「因我無緣無故行車當中遭鄰居郭先生攝影拍照,於制止郭先生的拍照行為而衍生的拉扯糾紛中,遭對方碰傷,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制止郭先生的拍照行為而衍生的拉扯糾紛中,而產生手臂的瘀傷」(參偵卷第67、69頁)。而所謂之拉扯,即指雙方肢體上相互施力之接觸。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既係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為避免跌倒亦傾斜身體抵抗,2人皆有向前施力之舉,被告即認為其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身體接觸為拉扯,並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而提出傷害告訴,所申告之內容尚難認確屬全然虛構而反於事實,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縱使告訴人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載「過程中僅見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推擠,未見告訴人有還手或拉扯被告之行為」等語,則過於簡略,並未詳述告訴人確有施力反抗而與被告接觸之情形,是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於提告時確有虛構內容,且主觀上具誣告犯意。
㈣另被告所受前揭傷勢應為撞擊傷,但何種撞擊則不易推斷,可能因被打、撞傷、跌倒等原因造成,傷勢生成時間約在1週內,有大千醫院112年3月9日(112)千醫字第11203041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係於109年7月31日始進行驗傷,與案發時間相距約10日,然因個人因體質不同,對於相同傷勢之復原能力本有差異,且被告左手臂上有暗紅色點狀瘀青,大小約3×2公分,並非大面積挫傷,顏色與剛生成之黑青色亦不相同,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傷勢之照片可徵(參偵卷第241、246頁),復考量被告為年過6旬並患有惡性淋巴瘤之長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偵卷第243頁),其新陳代謝速度本較平均數值為慢,尚難逕認於10日後驗傷即無法驗出傷勢,而排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後之肢體接觸所造成。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被告之前揭傷勢確係因與告訴人拉扯所造成,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就被告及告訴人消失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有所誤載,然並不影響其無罪之結論,尚無庸撤銷改判,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係自己要推倒告訴人時造成前揭傷勢,顯然非與告訴人拉扯所造成;又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當天沒有驗傷,因為我知道他告我,警察打電話過來叫我做筆錄,他告我傷害跟公然侮辱的罪,我也很緊張,我問苗栗地院的法扶律師,可不可以免費提出傷害告訴,就是互相提告私底下達成和解,我是希望如此,律師是說可以用這種方式,我手上也有瘀青,就可以到苗栗的大千醫院申請醫生診斷書,到警察做筆錄的時候我也一併提出來」等語,足見被告自始提出傷害告訴之目的,並非查明其傷勢之成因及真正犯罪嫌疑人,僅係為迫使告訴人與之和解,逕以其左手臂瘀傷為由提出傷害之告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所謂之拉扯,並不限於積極之出手,對於對方之行為予以施力反抗,亦難謂非屬拉扯行為。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確有身體重心前傾抵抗被告手部環抱之舉,防止遭被告推倒,而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業經敘明於前,則此時即難謂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拉扯。況觀諸被告上揭提告之警詢筆錄中,復僅指稱「拉扯糾紛」,並未指述告訴人有積極之拉扯行為,是被告所申告內容尚難認有何虛捏而誣指之情。又被告於原審中雖曾為上開陳述,然細繹其真意,應在於其遭告訴人提告後,接受法律諮詢時,因其也有受傷,故詢問律師是否亦能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再看看雙方是否能夠相互原諒而撤回告訴,尚無從逕認被告係明知未因告訴人之行為受傷,為圖逼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始出於誣告犯意而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是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本院均無從憑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