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案】當事人徐小姐遭一審該判處1年8月,經本所律師協助上訴,獲二審改判無罪#刑事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霈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64、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98、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霈、陳○庭、陳○丞部分均撤銷。
徐○霈、陳○庭、陳○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霈、陳○庭、陳○丞、共犯鍾○財、陳○源及劉○恩等6人(下稱鍾○財等6人)均明知肖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之國有林內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因鍾○財於民國108年1月4日接獲陳○庭通知表示陳○丞、陳○源、陳○旭等人欲購買肖楠,鍾○財、徐○霈及劉○恩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徐○霈與鍾○財使用徐○霈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肖楠,劉○恩亦駕駛其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肖楠,前往鍾○財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號(下稱○號)之住處,陳○庭、陳○丞、陳○源、陳○旭則分別駕駛車號○號、○號、○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號與鍾○財、徐○霈及劉○恩碰面,劉○恩、鍾○財及徐○霈到場後,劉○恩、鍾○財乃將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肖楠搬至○號屋外之車庫地上,鍾○財旋又帶領陳○庭、陳○丞、陳○源一起將其藏放在○號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肖楠,移置前開屋外車庫地上,供陳○丞、陳○源及陳○旭挑選,惟陳○丞、陳○源、陳○旭及鍾○財、未及談論出售肖楠價格之際,嗣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持另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鍾○財而查獲,故買贓物未遂,並當場起出前開112塊肖楠(總重553.5公斤),鍾○財等6人及陳○旭除劉○恩留在現場外,其餘均逃逸無蹤。因認徐○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陳○庭、陳○丞則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徐○霈、陳○庭、陳○丞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鍾○財等6人之供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韡之證述、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刑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徐○霈、陳○庭、陳○丞均堅詞否認犯行,❶徐○霈辯稱:我當天沒有跟鍾○財一起去○號,當天我跟鍾○財吵架,我把車鑰匙放在桌上,鍾○財就自己開我的車出去等語;❷陳○庭辯稱:我沒有搬運本案木頭,另我雖坦承有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但行為時之森林法並未處罰此行為等語;❸陳○丞辯稱:我當天只是跟著陳○庭過去聊天,沒有搬運、媒介贓物。縱認我有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但行為時之森林法並未處罰此行為等語。經查:
㈠鍾○財、陳○庭及劉○恩均知悉臺灣肖楠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林務局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早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臺灣肖楠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貴重木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陳○庭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聯繫鍾○財,表示有買家欲購買臺灣肖楠,鍾○財及劉○恩因此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鍾○財使用徐○霈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劉○恩亦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前往鍾○財之○號住處,陳○庭、「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號、○號、○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號與鍾○財及劉○恩碰面。劉○恩、鍾○財到場後,劉○恩、鍾○財將車號○號、○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臺灣肖楠搬至○號屋外之車庫地上,鍾○財另將放置於○號內之臺灣肖楠,移置前開屋外車庫地上,供陳○庭、「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挑選,惟尚未及談論價格之際,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持另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鍾○財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112塊臺灣肖楠(總重553.5公斤)等情,業經陳○庭、鍾○財、劉○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韡、蕭○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901卷第61至67、105至109、133至138、471至476、529至531、555至558、565至567、569至575頁、偵緝498卷第9至11、57至59頁、原訴卷二第108至151、203至250頁、原訴卷三第36至59頁),並有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4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鍾○財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位置圖、本案扣案木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0740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3901卷第139、143、145至147、149至153、155至161、165至185、195至196、197至205、219、221至248頁、原訴卷一第196至198頁),另有112塊臺灣肖楠(總重553.5公斤)扣案為憑,且鍾○財、劉○恩就本案犯行亦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64、6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徐○霈係與鍾○財共同使用徐○霈之車輛載運肖楠前往鍾○財住處等語。惟查:
⒈鍾○財稱:徐○霈沒有去水○頭○號等語(見偵13901卷第543頁,原訴卷四第22頁),與陳○丞稱:○號自用小客車是鍾○財開的,沒有女性從該車下來,案發當日未看到有女性在場,也沒看到徐○霈等語相符(見偵13901卷第472頁,原訴卷二第207、213、217、218頁);劉○恩稱徐○霈沒有到○號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23至125頁);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蕭○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在地的警員,在大溪分局擔任偵查佐已16年之久。依我們消息,徐○霈不是在弄木頭的山老鼠,不是犯罪之人,只是鍾○財之女友,我也沒抓過她違反森林法。當天現場也沒看到女性等語(見原訴卷三第44、51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則徐○霈所辯其未到水○頭○號一節,即非全然不可信。
⒉陳○庭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徐○霈在場,並稱:我沒看見誰開○號自用小客車來○號,我只看到鍾○財下車(見偵13901卷第65頁),嗣於偵查中始稱:我到時,徐○霈已經在,我不知徐○霈如何到場,是否與鍾○財一台車等語(見偵13901卷第57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我先到,徐○霈隔5分鐘後才到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03頁),先後所述徐○霈到場過程已不一致,自難作對徐○霈不利之認定。
⒊劉○恩雖稱:於108年1月4日,在○號,我看到徐○霈開本田CRV(即○號自用小客車)載鍾○財過來等語(見偵13901卷第133至136頁,原訴卷三第102頁),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霈不在場一節已不符,更與鍾○財、陳○丞上開所述及陳○庭於警詢時所述均不一致,且劉○恩於偵查中尚稱陳○源當日亦有在場(見偵13901卷第530頁),然經原審調閱陳○源之入出境紀錄(見審原訴卷第175頁),確認陳○源當天不在臺灣,更顯劉○恩所為上開不利於徐○霈之證述難以遽信。
⒋鍾○財就徐○霈未與其一同至○號之原因,所述細節上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見偵13901卷第373至375頁),然其始終稱係因其與徐○霈吵架之故,與徐○霈前揭所辯相符,自難以鍾○財前後所述之細節有出入,即認鍾○財所述全不可信。
⒌縱認徐○霈確實有到○號,然如前所述,對於徐○霈有無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載鍾○財一節,已難認定,無從排除徐○霈並未開車,僅為單純乘客之可能性,能否僅憑徐○霈單純與其男友鍾○財同車前往鍾○財之○號住處一節,即認其與鍾○財等人共犯本案,亦非無疑。更何況劉○恩亦稱徐○霈一下車就走進屋內沒再出來等語(見偵13901卷第134頁),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徐○霈有在場參與搬運或媒介贓物,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霈事前與鍾○財等人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贓木買賣交易之磋商、討論等過程,再參以徐○霈當時與鍾○財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原訴卷二第91頁),徐○霈隨同鍾○財回到○號之住處,也與常情無違,更難僅以徐○霈有到○號一情,遽認徐○霈有參與本案。
⒍雖然徐○霈之○號自用小客車確有用以載運本案肖楠木,但鍾○財稱該車為其逕自駕走(見原訴卷四第22至23頁),核與徐○霈前揭所辯因當日吵架,鍾○財就逕自開車出去等語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徐○霈事前知悉鍾○財將使用該車載運本案肖楠木至○號而仍同意鍾○財使用,或有協助將本案肖楠木搬上車之行為,再考量徐○霈、鍾○財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徐○霈未多加過問鍾○財用車目的亦不違常情,自難僅憑徐○霈之車輛遭用以載運本案肖楠木,即作對徐○霈不利之認定。
㈢陳○庭、陳○丞部分:
⒈陳○庭、陳○丞均否認有搬運本案肖楠木之行為,均辯稱當天搬運木頭之人為鍾○財、劉○恩等語(見偵13901卷第66頁、原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15、224頁),核與鍾○財證稱當天搬運木頭之人為其本人與劉○恩,陳○庭、陳○丞並未搬運等語相符(見原訴卷一第142頁、卷二第84、85、86、94、95頁),足認陳○庭、陳○丞所辯並非全然不實。
⒉至於劉○恩雖曾於偵查中稱陳○庭有搬運木頭(見偵13901卷第134、53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僅有鍾○財在搬運木頭,不確定陳○庭在做什麼(見原訴卷二第116、117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劉○恩於偵查中所稱陳○源當日亦有在場搬運木頭一節(見偵13901卷第530頁),已經原審調閱陳○源之入出境紀錄(見審原訴卷第175頁),確認陳○源當天不在臺灣,更顯劉○恩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陳○庭之證述難以採信。
⒊除劉○恩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庭、陳○丞有搬運本案肖楠木之行為,自難以劉○恩前後不一之供述,作對被告陳○庭、陳○丞不利之認定,故陳○庭、陳○丞是否有被訴之搬運贓物罪嫌,即屬有疑。
⒋至於陳○庭、陳○丞是否構成媒介贓物未遂罪部分,經查:
⑴陳○庭坦承前揭仲介買賣雙方至○號之行為,以及陳○丞對於案發當日有到○號一節並不爭執,又陳○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天是陳○丞、「偉哥」來找我說「偉哥」有意願要看木頭,我才打電話給鍾○財,問他那邊有沒有,鍾○財就叫我們過去,我才帶著陳○丞去○號(見審原訴卷第139至144頁、原訴卷一第202至207頁、卷二第224、225、238頁),足認陳○丞應有帶買方即「偉哥」找陳○庭洽購木頭,並透過陳○庭聯繫到賣方即鍾○財,嗣後一同前往○號,陳○庭及陳○丞所為均屬媒介贓物之行為無誤,然媒介行為以買賣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買賣雙方尚未及談論價格之際,員警即到場查獲,已如前述,陳○庭、陳○丞媒介贓物之犯行自屬未遂。
⑵陳○庭、陳○丞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雖於110年5月5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第2項規定僅處罰「竊取未遂」,並未處罰「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故本案陳○庭、陳○丞縱使有媒介贓物之行為,然而因其等媒介贓物之犯行尚屬未遂,依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徐○霈被訴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陳○庭、陳○丞被訴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其等被訴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而陳○庭、陳○丞所為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從而,本案自應為徐○霈、陳○庭、陳○丞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前情,遽為徐○霈、陳○庭、陳○丞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恰。徐○霈、陳○庭、陳○丞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徐○霈、陳○庭、陳○丞部分均撤銷,改諭知徐○霈、陳○庭、陳○丞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