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案不起訴】遭警方移送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二、三級混合毒品,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35號

                       109年度偵字第36363號

 

被 告 林O勳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O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竟基於運輸混合第一、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小趙」、「大鴨」之成年人(下稱「小趙」、「大鴨」)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定O街某土地公廟旁,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領取摻有混合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5包,再經「大鵬」指示,欲將上開摻有混合毒品成分之香菸運送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O號旁停車場花園旁擺放,供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領取。嗣經警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23號前攔查,經林O勳同意搜索上開機車,當場查扣摻有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5包、林O勳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O勳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1、2、3項之運輸混合第一、二、三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尚未發現相當證據,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O勳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混合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O號之OOKTV內,伊以1包4,000元之價格,向綽號「蚊子」之成年人購買5包,伊並沒有運輸毒品,是警察叫伊承認運輸,並叫伊指認FACETIME裡面的人,伊就隨便跟他們講兩個人,但當天並沒有跟該2人有通聯紀錄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以運輸混合第一、二、三級 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扣案摻有毒品成分之香菸5 包,經初步試驗鑑得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成分,且總含袋毛重196.52公克為據。惟查:

 

(一)扣案摻有毒品成分之香菸5包經送鑑,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且因檢體屬非均質物質,故無法鑑定其純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148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扣案毒品香菸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即難認被告有何運輸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5 包,總含袋毛重雖達196.52公克,惟因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已如前述,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逕以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二)至被告涉犯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經「小趙」、「大鴨」指示運輸扣案毒品,而「大鴨」之FaceTime之暱稱為「典」等語,然關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並以上揭辯詞置辯,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不能作為認定涉有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復查,本署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經檢示並無「小趙」、「典」之對話記錄,尚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僅憑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尚難遽以運輸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10 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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