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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案】當事人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以供詐欺使用,經本所辯護獲得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金○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並將款項匯入,且依指示配合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遂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管道,竟仍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成年人上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金○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通訊軟體飛機,將其母劉○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妘,下稱劉○妘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成年人上手。經該成年人上手取得上開帳號後,旋即於110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凱張」私訊呂○宇,佯稱可協助呂○宇投資賺取款項等語,致呂○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金○宏所提供之劉○妘中國信託帳戶內。金○宏旋即再依該成年人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操作7-11之IBON機台,以代碼繳費方式將前開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成年人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金○宏並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金○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宇於警詢、證人劉○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9175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告訴人呂○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呂○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將劉○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成年人上手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雖因此獲有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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