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案】遭調查局以詐領加班費移送貪汙等案,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19號
111年度偵字第766
 
          告   鄧○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署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等29人係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職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緣民國107年11月間第九海巡隊為加強稽核隊職員出勤狀況而裝設新型指紋機,要求所屬職員以指紋刷到刷退,惟裝設初期,因未鎖定管理權限,導致該隊職員每人均得在自身帳戶下設定他人指紋,並由他人協助刷到刷退,被告劉○文等 29人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自於107年11月至109年3月間不詳時間,利用指紋機未鎖定管理權限之漏洞,擅自操作指紋機,相互在個人帳號內新增他人指紋,以此方式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而變更電磁紀錄,日後再由於附表二所示刷到或刷退時間,相互代為按捺指紋,並先後詐領如附表二編號9、12、13、 14、15、17、18、19、 20 、 21、 22、 23、 25、 27、 28、 29所示超勤加班費。因認被告劉○文等29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同法第358條丶361條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丶同法第358條、361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等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關於公務員涉嫌詐領加班費,是否構成職務上利用機會詐取財物,過往實務見解素有歧異,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召集多次法律研討會徵詢專家學者、各級檢察署意見後,於111年2月25日統一追訴標準,亦即公務員詐領加班費丶值班費、差旅費、休假補助費,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定本件被告劉○文等29人有詐領加班費之事實,亦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嫌,合先敘明。
(二)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磁紀錄部分:
1. 被告劉○文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多辯稱:之所以會在自身帳戶下設定他人指紋,係因為設定指紋機帳號之際,基於測試或好奇之想法,才會相互設定他人指紋等語。
2. 經查,證人即第九海巡隊彼時之人事承辦人袁○薇證稱:指紋機在107年剛安裝時,因為沒有辦法上鎖,所以每個人的帳號下都可以設很多人的指紋,甚至也可以主動去設定別人的帳號,不用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就可以行使管理者權限,其大概也知道大家有互相設定指紋這件事情,當時沒有想太多,其以為大家就是測試好玩而已,就連其自己的帳號下也有別的同事(即被告葉○琳)之指紋,應該是大家一開始設定自己的帳號時在測試,想說是不是一定要自己的指紋才能設定?別人的指紋有沒有可能可以設定進來?有點像是好奇、好玩,直到後來換新的系統,變成進去系統需要管理者權限,所以原先多設定的指紋,大家也無法刪除了等語。故由當時完全未鎖定管理者權限一事觀之,附表一所示各指紋實際上未必係帳號持有人所設定,亦可能指紋所有人,擅自登入系統後自行設定所致,客觀上已難分辨各該指紋究竟係如何新增。再者,依證人即人事承辦人袁○薇之證述,可知包含該承辦人自身在內,在設定帳號之際,均有基於好奇之心態,與同事相互新增指紋以測試該系統正確性,衡諸常情,倘連人事承辦人當下就其個人帳號亦如此進行測試,實難確信被告劉○文等29人就附表一所為,有何無故侵入公務機關電腦或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犯意。
3. 況且,經本署函詢第九海巡隊可否辨別該各該指紋所設定之時間,藉以區別是否係最初設定帳號當時即加入,或者係嗣後新增,惟該隊亦函農表示:就該隊指紋機資料,無法辨別各該指紋係一開始設定或係後續所增加,有第九海巡隊112年3月14日艦第九隊字第1121900667號函文在卷可查。從而,更無法認定附表一所示各該指紋,係被告劉○文等29人後續為詐領加班費所擅自設定,是其等辯稱係於設定指紋機帳號之初,出於測試之想法,因而相互設定他人指紋等語,尚非無據,要難遽以刑責相繩。
(三)詐欺取財部分:
1. 本件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比對各該被告之相關資料後,經該處調查發現第九海巡隊所提供之專案稽核結果即附表二,實包含一般申報錯誤等其他違規情形,故除被告陳○鴻、劉○文、黃○瑞、鄧○謙、陳○銘(下稱被告陳○鴻等5人)曾於職務報告垣承曾詐領加班費外,其餘被告經比對職務報告、刷卡紀錄、勤務分配表、超勤時數統計表等資料,並未發現確有詐領加班費之事證,有該處移送書可參。遑論,本件經本署函詢第九海巡隊附表二所列各次出入勤異常紀錄係如何認定,該隊亦函覆該紀錄僅係內部調查結果,異常原因包含遺忘刷退、超勤申報資料錯誤或職務報告內容記憶所述轉錄,並無法直接佐證隊員有不正行為,則有該隊111年10月11日艦第九隊字第 1111903087號函文可參,故本件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搭機或搭船紀錄可資佐證。從而,被告陳○鴻等5人以外之其餘被告24人,本難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2. 有關被告陳○鴻等5人部分:
(1) 被告陳○鴻辯稱:經其回想109年1月21日確實未有請同事代刷退之事實,其在109年2月23日15時至108年9月l0日16至17時擔服備勤勤務,實際上是在隊上整理柬西,趕飛機才想起來忘刷退,請蘇○杰幫忙刷退,並無詐領超勤加班費等語;被告黃○瑞辯稱:其就 108年8月13日12時至16時備勤期間,實際上並沒有請人代刷,是因為系統上判定其沒有上完整天班,所以其才願意退還加班費等語;被告鄧○謙辯稱:109年2月13日11時到14時備勤期間,其有準時到勤,只是在忙別的事 ..情,所以請同事代刷等語;被告陳○銘辯稱:108年3月16日17時至19時備勤期間,其因為腳受傷,人其實在隊上,所以請同事幫忙刷退而已等語。
(2) 移送意旨認被告陳○鴻等5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鴻等5人曾於職務報告坦承犯行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就被告陳○鴻等5人多有辯稱:當初職務報告之內容係應長官所要求被迫更改等語。訊之證人即第九海巡隊分隊長莊○輝證稱:伊是本案的發現人,也有代理督察承辦人,就其所知,應該不是退回隊員的職務報告,而是要求隊員回去補正等語,顯見被告陳○鴻等人辯稱職務報告之內容係配合長官要求更改等語,已非全然子虛。且細繹被告劉○文之職務報告內容僅記載有其曾請隊員蘇○杰幫忙代刷2次,詳細時間不明,也未提及是否當時實際上是否仍在隊上,顯未坦承確有故意詐領加班費之事實;被告鄧○謙之職務報告係表示其於109年1月27日有利用忘刷退補登申報加班費,惟該日期與事由均與移送內容不符;被告陳○銘職務報告係記載其於退勤後發現忘刷退,方由隊員葉○琳幫忙刷退,並未坦承確有故意詐領加班費之事實;被告黃○瑞職務報  告係記載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6日有請同事代刷之事實,惟其中108年8月16日卻非移送意旨所認定詐領加班費移送範固;被告陳○鴻職務報告僅記載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3日18時有請隊員幫忙刷退,但是係在因去外面跑步來不及刷退,亦與其歷次供稱代刷事由如搭機、外出用餐等明顯不符,勾稽上述問題,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確有可能係長官調查壓力下曲意配合之結果,尚難逕為不利被告陳○鴻等5人之證據。
(3) 至於被告陳○鴻雖於偵查中坦承109年2月23日15時至18時擔服備勤勤務,於當日17時30分因生理飢餓,利用勤務空檔提前外出到自助餐店吃飯等語,惟查,觀諸該時段確屬一般人用餐時段,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屬艦隊分署外勤海巡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並未直接規定超勤加班時間應否扣除職員短暫至外處用餐或購買餐點之時間,衡酌第九海巡隊本身並未供餐,而用餐確為必要之生理需求,並參考類似情形,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勤員警勤務中用餐原則亦容許警員可在勤務中在外用餐並以30分鐘為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陳○鴻短暫外出用餐半小時,並使同事代刷退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遑論,第九海巡隊已自承就附表二所列各次犯行,並無其他直接證據,且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搭機或搭船紀錄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從而,自燕從認定被告陳○鴻等5人縮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另本案被告劉○文等29人後續由同事代為按捺指紋刷退或刷入部分,因該部分實係被告個人就到退勤時間所製作之紀錄,並非被告等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且依海巡署艦隊分署各外勤加強稽核所屬人員到退勤管理要點第四點相關規定,該單位主管人員有查核加班之實質審查義務,故此部分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文等29人所為,固有不當之處,但應屬行政違失之範疇。本件綜合卷內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文等29人罪嫌均有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職權送再議
其餘部分不得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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