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案】因停車糾紛遭檢察官起訴誣告,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判無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遠係郭○理之鄰居。被告吳○遠與告訴人郭○理於民國109年7月21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2人因停車糾紛遂起爭執,詎吳○遠明知郭○理並未在該處拉扯吳○遠,竟意圖使郭○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2時4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警員誣指:郭○理於上開時、地,拉扯吳○遠,致吳○遠左前臂瘀傷等情,而對郭○理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傷害案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理有肢體衝突,並就此部分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一直對我照相,我沒有違規,我要把他的相機拿走不給他拍照,過程中有點拉扯,我就搶他的手機,很多人看得出我有推他,就是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3分01秒,在攝影機沒有拍到的範圍內;案發後我手上有瘀青,但我當天沒有驗傷,後來知道他告我,就到大○醫院申請醫生診斷書,警詢時一併提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當天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並有受傷,才在得知對方提出刑事告訴以後,前往驗傷,也一併提出告訴;從監視器畫面可見2人曾出監視器範圍,再出現時被告用雙手環抱告訴人,可認2人在短暫幾秒離開監視器範圍時,應有發生肢體衝突;而依卷附大○綜合醫院函文,被告之傷勢生成時間應該是1週內,被告是在衝突後10天驗傷,與7天接近,被告本身罹癌、身體狀況明顯較差,復原情形可能較慢,相差2、3天而仍可見傷勢的可能性很高,且該函也說明傷勢之原因不易推斷,因此對照監視器畫面所示2人肢體接觸的情節,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傷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故而生衝突,告訴人於109年8月9日3時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以其遭告訴人拉扯受傷為由,向警員表示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6號卷(下稱偵字2389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第35至4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不滿我對他的車子拍照,所以他單方面對我攻擊3次,第1次他試圖抱我要把我推倒,但沒推倒,當時我的雙手是垂下的,他把車開走之後又步行回來,對我推第二次,這次我雙手插在口袋,被告把我拉過去之後推倒我;第三次我雙手交叉在胸前,他還是把我推倒,我根本沒有跟他有拉扯行為。在第一次衝突時,就是監視畫面時間20時12分54秒,被告直接衝過來,想要把我扳倒,我的雙手是垂著的,這邊有短暫進入死角,後面是一排樹,當時他環抱我,一隻手在前一隻手在後想要倒我,我重心往前壓以防止被他推倒,身體就會往前移,我沒有要反抗他的意思,我怎麼讓他受傷。後來被告看推不倒我就自行鬆手,我就回復原來的姿勢,他推不倒我,我沒有必要掙脫,旁邊有被告二個弟也有一點把被告拉開制止他的意思,我就回復我原來的位置;是被告的手臂碰到我的身體,我沒有去碰他,如果要說有接觸那一定有,但我是被動的,我根本沒動手等語。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2分53秒,被告下車後往畫面左側朝告訴人之方向跑去,之後2人均往畫面左側移動至畫面時間20時12分57秒時離開畫面,再於畫面時間20時12分59秒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並雙手環抱告訴人,於畫面時間20時13分01秒則可見被告環抱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往前傾,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經核告訴人上揭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當日被告及告訴人確有肢體觸碰,且在告訴人所稱被告第一次攻擊時,2人曾離開監視器畫面約2至3秒,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已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為免倒地,亦確有重心下壓、身體前傾之舉,姑不論2人當日既因故而生衝突,極有可能在監視器畫面未見、肢體接觸時發生拉扯之情,其等於畫面時間20時13分01秒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可見被告已環抱告訴人,告訴人則有如其所稱之向前施力之動作,被告為扳倒告訴人而向告訴人之後方施力,確有造成被告置於告訴人後方之左前臂,因擠壓而受有瘀青挫傷之可能。加以被告雖未於事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但其傷勢經函詢大○綜合醫院被告傷勢之原因及推估成傷之時間,可知該傷勢應為撞擊傷,但何種撞擊則不易推斷,可能因被打、撞傷、跌倒等原因造成,傷勢生成時間約在1週內,有該醫院112年3月9日(112)千醫字第112030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於109年7月31日即案發後約10日,方至醫院驗傷,即驗傷時距事發時已約1週又3日,但個人因體質不同,對於相同傷勢之復原能力本有差異,且依卷附大○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傷勢之照片可見(見偵字23896號卷第241頁、第246頁),被告左手臂上有暗紅色點狀瘀青,大小約3×2公分,並非大面積挫傷,顏色與剛生成之黑青色亦不相同,復考量被告為一年過6旬並患有惡性淋巴瘤之長者,有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3896號卷第243頁),新陳代謝速度本較平均數值為慢,是其驗傷時間與函覆傷勢之生成時間雖有些許差異,但無驗傷時間過久或傷勢呈現之狀態差距過大,進而得完全排除係此次衝突造成之可能。被告既前與告訴人因衝突而有肢體接觸,縱告訴人自認並無攻擊或拉扯被告之行為,但被告經此衝突而發現左臂有傷,進而認可能係因該次衝突所造成,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時,有故意誣陷告訴人而虛捏犯罪事實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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