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詐欺案】因被騙走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工具使用,而遭警方移送幫助詐欺罪,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
告 訴 人 余○訓
王○杰
葉○亢
彭○嵐
被 告 張○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晏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前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號)、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戶(局號 ○號,帳號○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張○晏辯稱:是在清明連假前,要繳我國泰和小孩富邦保費,需要10幾萬元,因為在帶小孩,沒有收入證明,銀行不好貸款,先生是室內設計師那陣子週轉不靈,收到貸款簡訊,聯繫簡訊上LINE帳號,與自稱「胡○道」之人聯繫,對方說有問到遠東銀行可以協助貸款,前提是要提供帳戶包裝帳面,才能貸款,當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只是單純想借錢,才將兆豐丶渣打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簿影本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補充稱:「胡○道」提及用包裝資料輔助客戶本身狀況不足問題,對方提到遠東商銀貸款條件,也顯示貸款對象是遠東銀行,不是民間借貸,被告借款當時是家庭主婦,無法向銀行借貸,對方說要交付提款卡密碼,避免款項被提領,聽起來也合理,被告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具備不確定故意,其實是被害人等語。
(二)依被告提出於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對話紀錄,確有名為「胡○道」之人稱「審核結果出來我在馬上跟您通知」、「金額如果有確定好的話跟我說我確定正確的額度利率跟你說」、「綁約時間是12個月」、「一年過後如果資金足夠可以提前的清償」、「存摺可以印在同一張上面就好」、「到時候正卡直接收進牛皮紙袋裡就好」、「對保嗎」、「對保的話要下下星期了」、「遠東商銀個人信貸綁約12個月25萬7年每月本利3394元公司手續費總15000元」、「您的資料已經送往物流中心」等語,並以LINE傳送「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融理財貸款專員之名片予被告,顯示確有被告所言貸款聯繫之事,且該等簡訊中被告後續傳送「請問目前都還好嗎」、「因為兩天沒消息了,請問目前進度是哪裡呢?」等語,「胡○道」即未讀未回等節,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端,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申辦貸款、借款簡訊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後,騙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符常理之會員資格丶訂單設定錯誤等言詞誘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詐騙集團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參酌被告前無何刑案紀錄,確可能因信賴貸款業者之所言,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資料寄送予詐騙集團等情,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參以,本件被告所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1日有致電渣打銀行表示欲提供交易明細給警局,被告表示平時使用FaceID登入行動銀行,忘記網銀帳號密碼,線上客服說明重設帳密方式,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_6749號函及所附掛失異動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1年4月l日有致電客服中心掛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亦有該銀行111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616號函在卷,且於111年4月2日1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情,應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因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之工具,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