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吸食二級毒品案】因運輸、吸食二級毒品,經本所律師辯護,成功獲緩刑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泰(外文姓名:T○ E○ M○)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泰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玖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向外國不詳人士訂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786公克,淨重0.9764公克,驗餘重量0.9742公克),以其擔任收件人,並以「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收件地址,該外國不詳賣家遂依上開資訊,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裏(下稱A包裹)至我國境內,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A包裹送運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20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41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A包裹信封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已上見偵卷第65頁以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查本件毒品自境外搭機起運進入我國境內,入境後經攔檢發現而查獲,故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寄送毒品至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其運輸本件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復查無被告有意將該等毒品轉讓他人或販售牟利之證據,所輸入之毒品數量甚微,堪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且情節尚屬輕微,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非可一概而論,且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入境,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參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甚微,又係供自己施用,業如前述,顯與一般販毒或運毒集團之犯罪情節不同,均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均非嚴重,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私運毒品至我國國內,所為實應非難,然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動機係為供給施用等情,以及上開毒品尚未經被告施用或散布即遭查獲,未生嚴重實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現罹有混亂形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正在積極治療中,有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其因病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又有正常就醫之情形,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認被告經此次程序後有悔改進入正途之機會,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承此,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第二級毒品於我國青少年間之濫用情形,日益嚴重,顯已成為我國毒品犯罪之嚴重隱憂,縱然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而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應長存警惕,切莫不可再犯,否則將會使己身再次陷入萬劫不復之境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包裝1只,並應依上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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