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案】遭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加重強盜判處重刑,經委由本所律師辯護,成功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謝○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謝○菲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 訴 人 謝○明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8、17620號,108 年度偵字第2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森、謝○菲及謝○明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而強盜孟加拉籍成年人A1(人別資料詳卷)所有之金項鍊及錢包未遂之犯行;及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孟加拉籍成年人M○A(下稱M○A),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4人分乘3輛機車,採前、後包夾之方式,使騎機車欲逃離包圍之孟加拉籍成年人A2(人別資料詳卷)碰撞謝○明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就擒,再分持大鎖、棍子予以毆打成傷,而剝奪A2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必具任意性之供述證據,始有進一步檢視傳聞證據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始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自不能僅以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本件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謝○明於民國107年5月2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謝○森及謝○菲犯罪不利之判斷依據。惟原判決就謝○明於桃園市調處所為之陳述,究竟如何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之例外要件,均未詳細加以說明,徒以謝○明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身體未遭拘束,神情自若、態度輕鬆;且可以理解問題,並以流利中文輔以英文回答,調查員更反覆確認其真意,顯非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遽認其陳述內容具有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即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惟並未針對其前、後陳述之外部客觀狀況為調查,並扼要說明其上揭於桃園市調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判斷理由,不惟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知悉A1係逾期停留之非法外籍移工,因向A1索討金錢遭拒,即在A1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之住處樓下,共同以毆打、噴灑辣椒水等強暴方式,至使A1不能抗拒,而任由謝○明強拉其脖子上金項鍊及強取其身上錢包,惟混亂中上述金項鍊及錢包掉落在地而未及得手,嗣又將A1強押上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內壢店)附近公園,再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孫守平前來查獲A1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並敘明上訴人等毆打A1成傷後又強押A1上車,載至家樂福內壢店附近公園交予警員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包含在強盜未遂犯行內,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理由則係綜合A1指述其來臺非法工作,因不願繼續按月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上訴人等乃於案發當日前往伊住處樓下守候,伊下樓後,隨即遭上訴人等毆打,謝○明更強取其脖子上之金項鍊及錢包等語,以及謝○明於桃園市調處陳稱:其等在A1住處旁馬路等候,趁A1出門倒垃圾時抓住他,謝○菲或謝○森並持噴霧劑朝A1臉部噴灑,再把A1載往家樂福內壢店,「拉扯過程中」A1的金飾、錢包掉在地上。他錢包裡面空空的,一毛都沒有。其等係因聽聞A1詐騙其他孟加拉同胞,欲將A1抓往警局等語,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10、12頁)。上情如果屬實,A1所有之金項鍊、錢包無論係遭謝○明強取,或因掉落在地而為謝○明所發現(曾檢視錢包內有無財物),依A1或謝○明上揭陳述,謝○明對於A1所有之金項鍊或錢包似已取得實質之支配管領力。而依A1指述,該金項鍊價值3 萬元,伊皮包內則有現金1萬元(他字3975號卷第1宗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若上訴人等意在劫財,而確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謝○明應不致任由上述金項鍊及錢包棄置在地而不取走以滿足其等不法所有之劫財意圖?又依原判決上開說明,上訴人等傷害、剝奪A1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強盜劫財,惟謝○明非但未取走A1所有之金項鍊或錢包,上訴人等反而將A1自其厚生路住處強押至警員孫守平轄區之家樂福內壢店附近公園,再通知孫守平前來查獲A1,則其等又如何能藉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以遂其等共同不法所有之劫財意圖?似有疑竇。究竟上訴人等傷害及剝奪A1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意在劫財?或係意在以上揭方法強押A1至警員孫守平轄區以供孫守平就近查獲A1非法留臺之情?若係有意劫財,何以其等不將前述掉落在地上之金項鍊及錢包撿拾取走?原因何在?此外,上訴人等在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謝○明並辯稱:其等係因聽聞A1詐騙其他孟加拉同胞,欲將A1抓往警局等語,則其等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攸關其等前揭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影響其等所為是否成罪暨所犯罪名之論斷,自應詳加論究審認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審對此項疑問未詳加研酌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等與M○A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4人分乘3輛機車,採前、後包夾之方式,使騎機車欲逃離包圍之A2碰撞謝○明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就擒,再分持大鎖、棍子予以毆打成傷,而剝奪A2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上訴人等否認有持兇器毆打A2,辯稱:A2所受傷害是因與謝○明發生車禍所致等語。原判決雖引用A2指述遭上訴人等分持大鎖、棍子毆打成傷等語,及謝○明上揭於桃園市調處陳稱其等騎乘3 部機車包抄A2,A2騎機車迴轉欲行逃離時與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就擒,A2仍欲逃跑,而與其等扭打等語,以及A2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撞傷等傷害,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A2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除頭部外傷以外,似均係集中於四肢部(左、右手及右膝部)之挫傷,一般經驗上近似於可能係騎機車跌倒受傷之判斷,且與卷附A2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記載:「(被查獲當時,身體有無明顯傷勢、其他疾病或妊娠情事?)有,擦傷無礙,手腳車禍擦傷,已就醫拿藥」等語(見偵字第7748號卷第1宗第217頁),亦相符合。則上訴人等上開辯解似非全屬無稽。究竟A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遭謝○森持「棒球棍」、謝○菲持「方向盤鎖」、謝○明以徒手共同毆打長達「8至10分鐘」,導致伊「鎖骨斷掉」等語(見偵字第7748號卷第1宗第115 頁正反面),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依據?此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究應如何論斷攸關,亦有進一步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項重要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僅憑A2上揭指述,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且對於上揭A2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復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