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遭警方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46號
被 告 謝○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廖○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謝○惠、廖○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0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珊約定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林○珊,約定既成,林○珊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至被告2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洲五路26號15樓之居所,與被告廖○興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1號725號房查獲林○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林○珊供述而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其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且與共犯並無冤仇,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丶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謝○惠辯稱:伊只有叫林○珊去家裡找廖○興,沒有說要賣毒品給她,伊只有跟廖○興說林○珊待會會到家裡,沒有提到拿毒品或收錢的事等語;被告廖○興辯稱:伊當時不在家,去外面送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林○珊之證述、其與被告謝○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固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先聯繫被告謝○惠約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被告2人住處和被告廖○興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證人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於111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2人等節,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之陳述是否期冀可獲減刑之寬典,要非無疑,而販賣毒品通常係無被害人之犯罪,隱密度極高,外人難以察覺,若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被告涉有嚴重販毒或轉讓等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能,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次查,細繹被告謝○惠與證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3月24日、25日間,雙方幾乎皆以語音通語之方式聯繫,無法得知對語內容,而文字傳訊之部分,雖可見證人於111年3月24日晚間先後傳訊「我等我朋友轉錢給我,我再過去找妳」、「姐」、「趕快接電話」、「我現在準備出門過去喏」、「20分鐘左右到」、「姐」、「我到喏」、「姐,妳等等不是要去桃園??勸妳今天不要去會比較好,現在外面很多臨檢站,今天擴大」、「自己小心一點噢,姐」等語,而被告謝○惠則於111年3月25日凌晨 0時3分許傳訊「嗯嗯」等語,則雖可認定證人應有前往被告2人之住處,但尚難僅此特定對話內容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任何提及交易毒品之約定或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之對話,從而被告2人與證人是否確曾進行毒品交易,以及交易之品項、數量等情,均無從自上開對話內容直接或間接獲得印證,更無從補強證人指證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證人於111年3月24日23時17分許抵達上開被告2人住處之社區,接著步行進入該社區並搭乘電梯上樓,大約 5分鐘後證人離開等情,但因畫面並未攝得證人是否持有物品,是此僅可證明證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前往被告2人住處,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明,自不得逕以上開證據為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依據。綜上,本案既查無證據可佐證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逕認被告2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四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