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勝訴】受委託拍攝戒菸影片但對方違約卻起訴求償,經委任本所律師代理訴訟,一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玖○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堯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賴○成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4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0萬6,808元,且於111年6月14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該書狀及審理筆錄附訴字卷第283頁、簡字卷第19頁可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再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已低於50萬元,本院並於111年4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訴字卷第301頁),且更改分案字別,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9年6月5日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簽立「線上戒菸影片製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衛生局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為新北衛生局製作線上戒菸影片。原告並就該影片製作一事,再於109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線上戒菸教育影片製作外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影片編導,拍攝高規格影片、動畫置入及協助調整至驗收完成,總金額為23萬元。被告後即陸續替原告進行「菸害防制宣導影片」拍攝,擔任導演一職,負責整部影片從開始拍攝到後製階段至影片完成。然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訂金交付等細節未與原告達成共識,隨即於4月間消極未產生進度,經原告催促,被告仍一再拖延,而拒絕契約之給付,後被告竟於110年5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主動放棄系爭合約而終止契約,且歸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9,000元(票據號碼為WB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並通知原告已製作並交付原告之影片著作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加以使用。

㈡因被告拒絕給付並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原告匆促商請其他業者接手,而遲延將影片交付新北衛生局,嗣經新北衛生局於110年9月1日進行驗收完畢,並僅同意扣除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因新冠肺炎導致無法履行契約之72日不計入違約期間,其餘違約期間,新北衛生局表示仍會依衛生局契約向原告請求賠償,賠償款項並將自原告應取得的報酬款中加以扣除。故自應認原告確因被告拒絕給付及終止契約而產生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北衛生局將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5萬5,346元(自新北衛生局110年4月9日函文送達原告之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日影片驗收完成止共計140日,扣除新北衛生局同意扣除之72日,以每日2,285元計算【2,285元×(140-72)=15萬5,346】。原告嗣雖已更正起算日為110年4月15日,但未更改計算式及計算後之金額,故在此仍記載原告更正前之計算式)。如認因新北衛生局尚未對原告計罰,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審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

㈢又原告除將遭新北衛生局計罰違約金之損害外,被告甚至扣住部分影片製作素材,致使原告需重新尋覓廠商重新製作實驗影片素材,花費3萬元,以及重新製作動晝素材,花費2萬元,共計5萬元。另因影片須重新拍攝,第一次拍攝之内容以及支出經費皆因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而耗損,包含場地洽租拍攝、安排演員演出之酬勞支付、拍攝衍生之計程車費、停車費、雜支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至52所示,共計20萬1,642元(編號1-8部分共計支出12萬450元部分可續用,不在請求之列),被告亦應就此填補原告損害。㈣故因被告拒不履行契約而有拒絕給付之情,並曾於通話內容中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收到款項我才會再動作喔」等語,嗣更拒絕與原告承辦聯絡,且直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逾期交付新北衛生局之違約金15萬5,346元」、「動畫與影片素材委請其他廠商重製費用合計5萬元」、「前次拍攝費用耗損20萬1,462元」等,合計共40萬6,808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減縮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本應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簽約後立即給付6萬9,000元之報酬,卻遲未給付,但被告並未因此停止承攬工作之進行,仍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並先行墊付所有費用,並依約完成影片拍攝交付被告審核,惟原告後經被告催告仍未給付6萬9,000元,被告直至110年4月27日始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遠期支票,被告就此即委請律師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在案,被告自不再負任何契約上責任。

㈡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而仍負契約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仍屬無據: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遭新北衛生局裁罰違約金數額,原告須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遭計罰並如數給付完畢,始受有伊所稱之損害。

⒉原告另所稱之費用支出,均為合約履行所應支出之成本,與被告是否有違約無關,況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被告任何報酬,顯難認原告此受有損害。甚者,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48部分之服裝道具3,594元之款項,係被告所支出,後因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發票,被告始將該部分發票交付原告,但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卻於本案訴訟中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支付,並認屬其損害,顯屬無據。至附表一編號49至52部分更無法自原告提出之單據資料,確認與系爭影片之製作有何相關,原告逕予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9年6月5日與新市衛生局簽立衛生局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為新北衛生局製作線上戒菸影片,原告並應於109年12月30日完工,新北衛生局則曾以110年4月29日函覆原告稱「原告應盡速完成修正,逾期違約金將以該局110年4月9日新北衛健字第1100612030號函送達原告起算(該函文係於110年4月15日送達原告),並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該局於110年6月30日發函同意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宣布解除疫情警戒第三級之日止之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該第三級警戒則至110年7月26日止,此有新北衛生局函文、新聞稿、衛生局契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第125頁至25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可參。

㈡原告於109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影片編導,拍攝高規格影片、動畫置入及協助調整至驗收完成,契約總金額為23萬元,有該契約書附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參。

㈢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收到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之系爭遠期支票,被告並於110年5月11日委請朱立人律師發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主動放棄系爭合約而終止契約,且隨函歸還系爭支票,並通知原告已製作並交付原告之影片著作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加以使用,有系爭存證信函附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參。

㈣原告於110年5月6日與竹○間影像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約約定由該公司「拍攝紙菸VS電子煙花實驗影片」、「依影片增補內容清單進行容串接及製作」、「後製配合影音內容剪輯、資料母片字幕(中文字)及後製修正」等內容,總價為3萬元。原告另於110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呂○霓、傅○凱簽立契約,約定由其等依提供之配音檔案內容製作個別小天使、惡魔動畫,總價為2萬元等情,有上開契約附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可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須遭新北衛生局計罰違約金,且須重新製作影片,更有已支出之費用因無法續用而受損,故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簽約後先支付總金額30%(6萬9,000元)部分,是否有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就此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在案?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簽約後先支付總金額30%(6萬9,000元)部分,是否有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就此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⒈經查,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係記載:「簽約後先支付總金額30%:6萬9,000元,尾款70%:161,000元於驗收後開立兩個月票期」,依其文義應係指簽約後立即支付該頭期款6萬9,000元。原告就此雖主張該部分款項乃未定期限,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催告原告給付,原告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付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之合約期限為:「自甲方(即原告)通知次日起,三周共21日曆天」,並非須長期進行之承攬期限,是若兩造於訂約後,原告隨即通知被告進行影片製作,而合約履行期間復僅有21日曆天,即有可能在被告依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應催告限期給付頭期款後,原告實際應給付頭款之期限屆至時,該影片已將近完成、或已完成而進入驗收階段,失去先為給付之意義,此顯與一般契約訂約實務相違。是佐以上開合約期限之約定,該所謂「簽約後先支付總金額30%:6萬9,000元」之時間,應屬立即給付,或至多延至原告通知被告開始進行影片製作之時。

⒉再查,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所屬承辦人員黎○禎與被告(DR.WILSON)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黎○禎係於110年3月31日通知被告「我們已購製好拍片道具,想跟你確認下方便出機拍攝時間,我們好安排臨演假YOUTUBET通告」(參訴字卷第19頁),可認原告應係於當日通知被告開始履約,故原告自應於當日給付6萬9,000元之頭期款予被告。若原告非於該日始通知被告開始履約,而係於100年3月31日之前,則原告應給付頭期款之日期則應更早於110年3月31日。而被告亦已於110年3月31日之對話內容中先表示:「是說我的訂金先結一下」、嗣於110年4月1日之對話內容中再表示:「(但是最少先把我訂金結一結吧,這個當初就已經講好的事情)、(你們在趕,沒收訂金,我也是這樣出人出機拍了)、(訂金沒給我,素材也沒給我,卻打來念我把影片放著,想怎麼樣,實在不太對吧)」等語,而黎○禎於110年3月31日對於被告要求給付頭款一事,未為任何回應,直至110年4月1日,始對被告之說明加以回覆,並要求被告給提出訂6萬9,000元之發票給原告進行請款流程,但亦未對被告所稱【當初就已經講好】一事,提出反駁,更未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期間始給付該頭期款。是綜合上開說明,足認兩造所約定應先為給付之頭款6萬9,000元,非如原告所主張為未定期限之給付,實應於簽約後立即給付,至遲亦應在原告通知被告開始履約時(即110年3月31日或更早之前)加以給付。

⒊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320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遲至110年4月9日始交付頭期款之發票,原告所屬員工黎○禎始於110年4月26日之對話內容中,通知被告將寄出6萬9,000元之頭款費用,嗣被告並已於110年4月27日收受系爭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之遠期支票,並無遲延給付頭期款之情形。然因被告已於110年4月29日之對話中告知黎○禎「票6月30日未免太久」(參訴字卷第22頁),應認被告並不同意以收受該支票之時即認頭期款已為清償,則原告之頭期款給付部分,須至110年6月30日系爭支票兌現後始可認為清償完畢。被告後於110年5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遲付頭期款,故依約終止契約,並隨函檢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準此,可認在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之頭期款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⒋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係約定:「外包專案總價:23萬元」、「其他(實報實銷),需附上發票、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參訴字卷第15頁),當可認兩造於訂約時,就原契約總價23萬元(包括其中6萬9,000元之頭款),已約定被告並不須先提出發票始得請求,除非超出該總價23萬以外部分,因屬實報實銷,被告始須先行提出發票供原告審核確認後,原告再加以給付。是原告主張關於頭期款部分,依原告與承包商之業務實務,仍須被告提出發票加以請款,原告始須給付,並因被告係於111年4月9日始提出頭期款之發票,原告始會於110年4月26日寄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故認其並無遲延給付部分,即無足採。況縱認被告有先行提出發票請款之義務,且該頭期款確實未定期限,須待被告催告後始可確認清償時限,然在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催告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110年4月9日提出發票後,原告並未立即給付,而係遲於110年4月26日始開立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之系爭遠期支票做為給付,此顯逾催告後應給付之相當期間,被告復已於111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中表示未予同意此等給付方式,仍應認原告有遲延給付頭期款之情形。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在案?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原告確有遲延給付頭期款之情形,已如上述,經被告催告後,再經被告以系爭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此信函,合先敘明。再關於定作人遲付承攬報酬者,民法承攬規定中雖無承攬人可據以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系爭契約復無就此特別約定承攬人之意定終止權,但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已約定:「乙方(即被告)若主動放棄則該合約主動失效,甲方便不予支付任何款項」,應可認定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人之意定終止權,則被告因原告遲付契約頭期款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於110年5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無誤,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無庸再繼續履行契約內容。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64條第1、2項所明定。是查,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立即給付頭期款6萬9,000元,該頭期款之給付即與被告後續履行契約間,即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如原告未先為給付頭期款,被告自得拒絕繼續履約之給付。而原告確遲至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寄發系爭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時,均未依約履行給付頭期款,顯有嚴重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被告雖於簽約後,即開始依原告之指示履行系爭契約內容,然因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一再催告原告清償頭期款,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致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收到款項我才會再動作喔」及之後未再繼續履約,確於法有據,原告不得就此主張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形,並類推民法第22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⒊況查,原告與新北衛生局係於109年6月5日簽立該衛生局契約,並約定應於109年12月30日完工;另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然原告卻於110年3月31日或於110年1月8日(參訴字卷第19頁原證二之對話聯天紀錄)始要求被告開始進行履約,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緣故而未給付頭期款,致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更因原告未給付被告任何款項,而依約無法使用被告已製作之影片,則原告若因此須再重複支出影片、動畫製作費用合計5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47之費用,自與被告無關。再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似亦未積極自行完成系爭衛生局契約,甚於新北衛生局於110年9月1日完成驗收後,始於110年9月28日與訴外呂就霓、傅○凱訂製作動畫契約,則該契約是否真實,亦令人可議,縱為真實,該衛生局契約履約遲延部分,似與被告無關。是原告縱對新北衛生局確有履約遲延之問題,亦應認屬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且原告亦自承新北衛生局尚未對之實際計罰,則本院自無從確定新北衛生局計罰與否及計罰金額,而無法認定原告就此確受有損害,且與被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⒋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白襯衫3,594元部分,原告並不否認係由被告先行支付並交付收據予原告(參簡字卷第21頁),但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款項既未曾給付被告過,則原告自不得以其持有該部分費用之收據,而認其已給付,且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而要求被告應給付同額之賠償金。

⒌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9至52所示之支出,依原告所提相關發票收據資料,雖有部分記載「便當」、「水果」、「攝影棚」、「場地租金」等,但僅憑上開記載,實無法認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直接相關,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仍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但被告卻拒絕給付,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交付違約金15萬5,346元」、「動畫與影片素材委請其他廠商重製費用5萬元」、「前次拍攝費用耗損20萬1,462元」等,合計共40萬6,808元之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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